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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301至4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1:57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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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301至4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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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移转)
一、时效一经开始,即持续进行,即使有关权利已移转予新权利人亦然。
二、如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则时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续进行,但该承担造成对时效起中断作用之承认者除外。
第二分节
时效之期间
第三百零二条
(一般期间)
时效之一般期间为十五年。
第三百零三条
(五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a) 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之年金;
b) 承租人应支付之不动产及动产租金,即使属一次性支付者;
c) 约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结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 可连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摊还额;
e) 到期之扶养费;
f) 其它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给付。
第三百零四条
(判决或执行名义所承认之权利)
一、如法律就某权利之时效定出较一般时效期间为短之时效期间,且其后该权利经确定判决确认或有其它执行名义存在,则该权利受一般时效期间约束,即使上述受法律规定之时效仅属推定性质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决或其它执行名义涉及尚未到期之给付,则针对该等给付之时效仍以较短之时效期间为准。
第三分节
推定时效
第三百零五条
(推定时效之依据)
本分节所指之时效以推定已履行义务为依据。
第三百零六条
(债务人之自认)
一、因期间届满而推定已履行义务者,该推定仅得由原债务人或因继承而承担债务之人通过自认予以推翻。
二、诉讼外之自认须以书面作出,方生效力。
第三百零七条
(默示之自认)
如债务人拒绝在法庭作出陈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与已履行义务之推定相抵触之行为,则视其自认债务。
第三百零八条
(一般规则之适用)
对受推定时效约束之债,按照一般规定适用一般时效之规则。
第三百零九条
(六个月之时效)
提供住宿、食物或饮品之场所因提供住宿或饮食所生之债权,其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但不影响下条a项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两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两年:
a) 向学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场所,以及提供教学、教育、救济或治疗服务之场所因提供上述服务所生之债权;
b) 商人因出卖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关物品作贸易之人所生之债权,及从事工业者因提供货物或产品、执行劳务或管理他人业务所生之债权,亦包括垫款所生之债权,但为债务人所从事之工业而作出之给付除外;
c) 在从事自由职业中因提供服务及为获得有关费用之偿还而生之债权。
第四分节
时效之中止
第三百一十一条
(因双方关系之中止)
一、在下列期间,时效不完成:
a) 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
b) 行使亲权之人与受亲权约束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导致时效中止之上述关系终止后两年;而就未成年人对行使亲权之人所拥有之债权及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所拥有之债权方面,上述期间延长至关系终止后四年;
c) 就担任家务工作之人与其雇主间所存在之一切债权,在此种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对于其它工作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就该工作关系而产生之债权,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一年;
d)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财产须由他人管理之人与执行管理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最后管理报告核准后两年;
e) 法人与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间就后者因在法人内出任职务而须承担之责任,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后两年;
f)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且债务人为债权之用益权人或对债权拥有质权,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该用益权或质权消灭后两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时效中止期间比有关法律关系之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为长,则视时效之中止期间减缩至与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相同之期间。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有利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中止)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后之两年内,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之两年内,针对未成年人之时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予适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之过失而导致时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求该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权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无行为能力行使权利之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不同之处在于:在并无发生时效中止时即予适用之时效期间届满三年后,即视无行为能力终止,但无行为能力已终止在先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债务人欺诈之中止)
一、基于不可抗力之原因,债权人在其权利之时效期间最后三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权利者,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之存续期间内中止,且不在该中止原因终止后一个月内完成。
二、因债务人之欺诈导致债权人未有行使其权利者,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之时效)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被确定时起六个月内不完成。
第五分节
时效之中断
第三百一十五条
(权利人促使之中断)
一、时效因透过司法途径就任何能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作出传唤或通知而中断,无须考虑该行为所属之诉讼种类以及该法院是否具管辖权。
二、如传唤或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时效于该五日后即告中断。
三、传唤或通知之撤销,不妨碍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断效力。
四、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透过其它司法途径将具有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知会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时,即等同作出上述之传唤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径除外。
五、透过司法途径作出藉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并不中断时效,但导致有关时效在通知后两个月内不完成;如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通知于该五日后即被作出。
六、透过司法途径作出具延长时效期间作用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后,不得接续作出具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使欲实现之权利之时效中断。
二、订有仲裁条款或法律规定须作仲裁审理时,时效于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视为中断。
第三百一十七条
(承认)
一、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向权利人承认权利时,时效亦告中断。
二、默示承认系可从明确显示承认权利之事实中体现时,方产生效力。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中断之效果)
一、对时效而言,中断使已经过之时间失去作用,且使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但不影响下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重新开始之时效受原时效期间所约束,但第三百零四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条
(中断之存续)
一、如中断系因传唤、通知或等同之行为所导致,又或因仲裁协议而导致,则时效期间在导致诉讼程序结束之裁判成为确定前不重新开始进行。
二、然而,如出现撤回诉讼或驳回起诉,或该诉讼程序被视为弃置,又或仲裁协议已作废者,则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
三、如因不可归责于权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或使仲裁协议作废,且时效期间在当时已届满,或将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或导致仲裁协议作废之事实发生后两个月内届满,则视时效在该两个月内不完成。
第三节
失效
第三百二十条
(中止及中断)
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但法律有此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除斥期间之开始)
如法律未规定始日,则除斥期间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进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失效之有效订定)
一、藉以设立有关失效之特别情况、或藉以变更或放弃有关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行为,只要所涉及者非属各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宜或并未对时效之法定规则构成欺诈,均为有效。
二、如对立约人之意思有疑问,有关时效中止之规定适用于失效之约定情况。
第三百二十三条
(阻碍失效之原因)
一、唯在法定或约定之期间内作出法律或约定赋予阻却作用之行为,方阻碍失效之发生。
二、然而,如有关期间系由合同定出或属法律对可予处分之权利所定出之期间,则权利人应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承认权利时,亦阻碍失效之发生。
第三百二十四条
(起诉之驳回、诉讼程序之中断及仲裁协议之不生效力)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权利为提起司法诉讼之权利,且有关诉讼已按时提起,则适用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间少于两个月,则以此期间取代该条所指之期间。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诉讼程序中断,则自提起诉讼至中断诉讼程序之期间不计入产生失效效力之期间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失效之依职权审查)
一、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非属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法院对失效依职权进行审查,且当事人得在诉讼程序之任一阶段内提出该失效。
二、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对失效适用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分编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滥用)
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权利之冲突)
一、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
二、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自助行为)
一、为实现或确保自身权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采用正常之强制方法以避免权利不能实现而有必要采用上述自助行为时,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不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则为法律所容许。
二、为消除对行使权利之不当抵抗,自助行为得为将物押收、毁灭或毁损之行为或其它类似之行为。
三、如所牺牲之利益大于行为人欲实现或确保之利益,则自助行为属不法。
第三百二十九条
(正当防卫)
一、为排除行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财产受正进行之违法侵犯而作之行为,只要系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该侵犯之情况下作出,且行为所引致之损失并非明显超越该侵犯可引致之损失者,视为正当。
二、即使防卫属过当,只要过当系因行为人本身无过错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引致者,其行为亦视为正当。
第三百三十条
(对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具有之错误)
如权利人因误认符合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而作出行为,则必须赔偿由此所引致之损失,但该错误属可原谅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一、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行为,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则为法律所容许:
a) 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胁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二、然而,危险系完全因行为人之过错而造成时,行为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其遭受之损失;如非纯因行为人过错而造成危险,则法院得依衡平原则定出赔偿,且除判令行为人作出赔偿外,还得判令其它从该行为得益之人或导致该紧急避险情况出现之人作出赔偿。
第三百三十二条
(受害人之同意)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况下作出损害该人权利之行为,为法律所容许。
二、然而,如上述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之行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却行为之不法性。
三、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损害,视为经受害人同意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三条
(强迫性金钱处罚)
一、法院在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同时,或在判令当事人终止侵犯绝对权利或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同时,可应权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请求、按照最适宜于有关个案之具体情况之处理方式,而判令债务人须就其有过错之迟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日、按周或按月计算之金额,或判令债务人须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债务人每一有过错之违反裁判之行为而计算之金额;对裁判之迟延履行推定属有过错。
二、对于命令作出该处罚之判决成为确定前之期间,不得设定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就损害赔偿算出前之期间,亦不得设定该金钱处罚;但债务人纯粹以拖延为目的提起上诉而被判败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处罚自命令该处罚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适用。
三、法院仅在认为合理之情况下,方作出强迫性金钱处罚之命令,而有关处罚金额须根据衡平原则确定,其中包括对债务人之经济条件、有关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处罚金额对达成强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适当作出考虑。
四、对已设定具相同目的之强迫性违约金之情况,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如属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情况,且给付之内容系要求债务人具有特别之学历或艺术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积极或消极事实,则对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证据之功能)
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之功能。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
二、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
三、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特别情况下之举证责任)
一、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之事实。
二、如属原告应自获悉某一事实日起一定期间内提起之诉讼,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张之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之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举证责任之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举证责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义之有效约定,则以上各条规则中之责任倒置;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责任之规定时亦然。
二、因对方之过错使负举证责任之人不能提出证据时,举证责任亦倒置,但诉讼法对违令或虚假声明所特别规定适用之制裁仍予适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关于证据之约定)
一、倒置举证责任之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责任之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则属无效。
二、在相同条件下,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之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之方法之约定均无效;然而,如规范证据之法律规定系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为依据,则上述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
第三百三十九条
(反证)
除下条之规定外,对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他方当事人得就相同事实提出反证,使事实受到质疑;如反证成立,就该问题之裁判应不利于负举证责任之一方。
第三百四十条
(反对法定完全证据之方法)
对于法定完全证据,只能以显示出作为该证据对象之事实为不真实之证据予以反对,但法律特别规定其它限制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一条
(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
一、援用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之人,应证明该法之存在及其内容;而法院则应依职权设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须按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无一当事人援用该法,或援用方之对方承认该法之存在及内容或对其不提出反对,则法院亦应依职权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确定适用法律之内容时,应采用澳门一般法律之规则。
第二节
推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概念)
推定系指法律或审判者为确定不知之事实而从已知之事实中作出之推论。
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对所推定之事实无须举证。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四条
(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仅在采纳人证之情况及条件下,方予采纳。
第三节
自认
第三百四十五条
(概念)
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但有利于他方当事人之事实承认其真实性。
第三百四十六条
(能力及正当性)
一、作出自认之人为具能力及权力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之权利者,该自认方产生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产生效力,但以该自认人之利益范围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则不产生效力。
三、代位诉讼人所作之自认对被代位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七条
(自认之不可采纳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
a) 法律认为属不充分之自认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之事实;
b) 自认所涉及之事实与不可处分之权利有关;
c) 自认之事实属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第三百四十八条
(种类)
一、自认可分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之自认。
二、诉讼上之自认系指在不论有否管辖权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认,即使所涉及者属非讼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于一诉讼程序内作出之自认仅在该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于任何诉讼开始前之程序或附随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认,仅在与有关程序相应之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
四、凡透过与诉讼上自认不同之其它方式作出之自认,均为诉讼外自认。
第三百四十九条
(诉讼上自认之方式)
一、自发之诉讼上自认,得按诉讼法规定在书状内作出,又或在有关诉讼内之其它经当事人亲自确认、或经特别获许可之受权人确认之行为内作出。
二、引发之诉讼上自认得在当事人之陈述内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数据或解释中作出。
第三百五十条
(自认表示)
一、自认表示应明确无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当事人被着令作出陈述,或到场提供数据或解释,但当事人在未证明存在合理障碍之情况下不到场、拒绝作出陈述或拒绝提供数据或解释,又或以不记得或不知作答,则法院对当事人之行为作出自由判断,以定出其证明力。
第三百五十一条
(自认之证明力)
一、以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
二、对于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作出之诉讼外自认,按照适用于有关文书之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如该诉讼外自认系向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则具有完全证明力。
三、非载于文件上之诉讼外自认,在不采纳人证之情况下,不得由证人证明;在采纳人证之情况下,则自认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四、凡以非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载于遗嘱内之诉讼外自认,均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三百五十二条
(自认之无效及可撤销)
一、如对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认之撤销请求权仍未失效,则即使有关裁判已成为确定,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规定宣告该自认无效或撤销该自认。
二、错误如属重要,则无须具备对撤销法律行为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条
(自认之不可分割性)
如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自认表示附带其它事实或情事之叙述,而该等事实或情事系旨在否定被自认事实之效力或旨在变更或消灭其效力者,则拟利用该自认表示作为完全证据之当事人,亦须接受所附带之其它事实或情事为真实,但证明该等事实或情事为不真确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无自认效力之承认之价值)
就承认人对不利于己之事实所作之承认,如不能具备自认之价值,则由法院以其作为证据要素予以自由判断。
第四节
书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概念)
书证系源自文件之证据;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之对象。
第三百五十六条
(文书之种类)
一、文书得为公文书或私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员在其所获授权之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之文书;其它文书为私文书。
三、当事人按公证法之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三百五十七条
(文书之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较高证明力之文书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确指出对文书之要求仅旨在作为意思表示之证据时,有关文书得由诉讼上或诉讼外之明示自认所代替,但诉讼外自认须载于具同等或较高证明力之文书内。
第三百五十八条
(澳门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书)
一、由澳门以外之地方按照当地法律发出之公文书或私文书,与在澳门缮立之同类性质文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怀疑文书或其认定之真确性,则由法院自由判断该文书之证明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文书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时,由法院自由判断其证明力。
第三百六十条
(文书之再造)
不论因任何原因而灭失之文书,得按照司法途径再造。
第三百六十一条
(机械复制品)
如提交复制文件所针对之当事人不争议复制品之真确性,则相片或影片之复制、声带之纪录及其它关于事实或物之一般机械复制品均对所显示之事实及物构成完全 证据。
第三百六十二条
(电子商业)
本节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业之特别法之适用。
第二分节
公文书
第三百六十三条
(公共当局、官员及公证员之权限)
一、如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就文书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权限缮立有关文书,且非处于法定回避之情况而不得缮立文书,则其所缮立之文书方为公文书。
二、然而,由公开出任有关职务之人所缮立之文书,视为由有权限之公共当局、公共公证员或其它官员所缮立;但参与人或受益人于作成文书时明知有关当局或官员之资格虚假、不具有权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当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四条
(真确性)
一、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之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之印章,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所发出;对于由公证员缮立之文书亦给予同样之推定。
二、真确性之推定得透过完全反证推翻,且得因文书之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法院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如有怀疑,得听取按文书所指为发出文书者之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之意见。
三、对出于十八世纪前之文书,任何当事人或接收该文书之实体对其真确性有争论或怀疑时,须由按照特别法规定具有相关权限之实体、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认具适当条件之其它实体作出检查,以确定其真确性。
第三百六十五条
(证明力)
一、公文书对其本身所指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之事实,以及对以作成文书实体之认知为依据而透过文书所证明之事实,均具有完全证明力;作成文书者之个人判断,仅作为供裁判者自由判断之要素。
二、文书内载有经订正或加杠线之字,或经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而无作出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文书上之该等外在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六十六条
(虚假)
一、公文书之证明力,唯以公文书为虚假作为依据时,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为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所认知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事实,而实际上并未发生者,又或被指为负责之实体所作出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行为,而实际上并未作出者,该文书即为虚假。
三、如从文书之外在征象明显显示文书为虚假,则法院得依职权宣告其为虚假。
第三分节
私文书
第三百六十七条
(签名)
一、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则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在大量发出文书或其它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之情况下,签名得由单纯之机械复制所代替。
三、如文书之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之人,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且其签署系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之情况下,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
四、代签之作出或确认,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于公证员面前为之。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笔迹及签名之作成人)
一、对于私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如已获得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之承认或对其不提起争议,或该当事人虽被指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属其笔迹或签名,又或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视作真实,则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即视为真实。
二、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如对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提起争议、或表示不知该笔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且否认为其作成人,则由出示文书之当事人证明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
第三百六十九条
(公证认定)
一、如文书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已按公证法之规定经当场认定,则视为真实。
二、如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提出笔迹及签名或仅签名之当场认定为虚假,则由其证明该虚假。
三、对照认定等同单纯之鉴定性判断,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证明力)
一、按以上各条规定经认定作成人之私文书,对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证明力,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之争辩及证明。
二、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实视为已证实;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
三、文书有页边注记、插行书写之字、涂改字、订正字或其它外在瑕疵而无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该等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七十一条
(经认证之文书)
按照公证法规定经认证之私文书,具有公文书之证明力,但法律要求行为须以公文书作出方有效时,则公文书不得为经认证之私文书所替代。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在空白文书上签名)
如签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书上签名,则在显示出在该文书内被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时,又或该文书被他人从签署人处取去时,得使文书失去其证据价值。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电报之价值)
电报之正本,如由发出人本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其代签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则视该电报具有与私文书相同之一切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条规定之约束。
第四分节
特别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
(纪录及其它笔录)
一、如某人惯常用作记载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纪录及其它笔录,即使系以简单符号作出者,明确指出已收取某项支付,则构成针对作成人之证据,但作成人可透过任何方法证明该记载不符合实情。
二、由他人按债权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签名之相同笔录,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三、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不可分割规则。
第三百七十五条
(文书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之注记)
一、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于债权人所持有之文书内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作出之注记,即使既无日期又无签名,如有利于解除债务人之责任,则对所记之事实构成证明。
二、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为之人,于债务人所持有之受领证书或负债凭证之尾部、边页或背页所作之注记,亦具有上指之价值。
三、注记之证明力得透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对抗;然而,如有关注记属于债务人所持有之文书或凭证上之受领声明,且其上具有债权人之签名,则适用有关由作成人签署私文书之法定规则。
第三百七十六条
(笔录或注记之删除)
债权人删除以上两条所指之笔录时,即使该删除不影响笔录之读取,仍导致失去笔录所获赋予之证明力,但笔录系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而应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要求而删除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七条
(证明)
一、摘自于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之内容证明,如属由公证员或其它经获许之公共受寄人所发出,则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对于从部分内容证明而得之证据,得透过整体内容证明而使之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三、任何利害关系人及公共当局,得为着证据之目的,而对向其出示部分内容证明之人要求出示相应之整体内容证明。
第三百七十八条
(证明之证明)
按照原证明而发出符合法律规定之证明,具有原证明之证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条
(使证明失去证明力)
一、透过将证明与正本核对或与原证明核对,得使证明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二、出示证明所针对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进行上述核对。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证缮本)
一、由公证员或获许可发出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之官员,在收到为获发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独立文件后,根据该原件而发出之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针对之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况下,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经要求出示正本后,如不出示正本,或显示上述认证缮本与出示之正本不符,则该认证缮本不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条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本一致,则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二、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其内容证明之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内容证明一致,且原内容证明与原本之一致性又经正确证明,则上述影印本同样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
四、非属以上各款所指档案内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公证员证明与原本一致,则具有认证缮本之证明力;在此情况下,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五节
鉴定证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
(标的)
鉴定证据之目的,系在有必要运用专门之技术、科学或技能之知识下、或在基于涉及人身之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之情况下,透过鉴定人而对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
(鉴定之证明力)
鉴定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第六节
勘验
第三百八十四条
(标的)
勘验证据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实。
第三百八十五条
(证明力)
勘验之结果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七节
人证
第三百八十六条
(采纳性)
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均得采纳人证。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证之不予采纳)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订定而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则不采纳人证。
二、事实已由文件或其它具完全证明力之方法完全证明时,亦不采纳人证。
三、以上各款之规则,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之单纯解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
(与文件内容不符之约定或文件内容以外之约定)
一、如拟证明之对象,为任何与公文书、或与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三条所指私文书之内容不符之约定,又或为任何附加于上指文书内容之约定,则不得采纳人证;且不论有关约定系于文书制作之前、同时或之后订定者亦然。
二、虚伪人主张存在虚伪之合意及被隐藏之法律行为时,上款所指之禁止,适用于该合意及法律行为。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九条
(消灭债之事实)
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债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销,且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消灭债务关系之合同,但如消灭债之事实由第三人主张,则该等规定不适用于消灭债之事实。
第三百九十条
(证明力)
证人证言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债之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债之内容
第三百九十一条
(概念)
债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
第三百九十二条
(给付之内容)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给付之积极或消极内容。
二、给付不以具金钱价值为必要,但应符合债权人受法律保护之某种利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将来物之给付)
法律不禁止时,容许将来物之给付。
第三百九十四条
(给付之确定)
一、给付之确定得交由当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为之;无论属上述任何情况,给付之确定均应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为之,但当事人另订定其它标准者除外。
二、如给付不能确定或未在适当时间内确定,则由法院为之,但不影响适用有关种类之债或选择之债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给付自始不能)
一、给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为无效。
二、然而,如在给付将成为可能之情况下承担债务,或法律行为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始期,且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给付已成为可能者,法律行为有效。
三、从给付之标的考虑,给付系不可能作出时,给付方视为不能,而不应仅因债务人本人之因素,将给付视为不能。
第二节
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概念)
单纯属于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之义务,虽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但其履行系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称为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七条
(就不须作之给付之不得请求返还)
一、因履行自然债务而自发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无行为能力作出给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胁迫下所为之给付,视为自发给付。
第三百九十八条
(制度)
自然债务适用法定债务之制度中不涉及强制给付部分之规定;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债之渊源
第一节
合 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订立不同于本法典所规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规定之合同内加入当事人均接受之条款。
二、当事人亦得将涉及两项或多项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规范之法律行为之规则,纳入同一合同内。
第四百条
(合同之效力)
一、合同应予切实履行,并只能在立约人双方同意或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变更或消灭。
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合同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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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初探
——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摘要] 诱惑侦查,是犯罪侦查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但对其合法性存在争议。本文针对实践中两类诱惑侦查的特征和法律性质,从法理角度划清了诱惑侦查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着重剖析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危害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提供机会型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由于其具有隐蔽性和组织性,给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产生了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查获此类犯罪的行之有效措施之一。
所谓“诱惑侦查”,或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创造情境,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将其抓获进行证据收集。这种侦查手段的优势在于,由于事先设置了诱饵,整个犯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毁证、匿赃、逃脱,也难以翻供翻证,所以案子破得干脆利落,富有效率,因此对于侦破一些较难获取证据的案件是极其有效的。因此,诱惑侦查即使在法制发达的西方国家的刑事侦查中也并不少见;在我国,由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诱惑侦查在各种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也越来越受到青睐。然而,对此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制,因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
诱惑侦查的一般做法是,警察或警察雇用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伪装要卖毒品、宿娼或行贿,而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立即将嫌疑人逮捕。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从侦查技巧上分析,这无疑侦破疑难案件的成功方案。然而,如果某人并不吸毒或以戒毒,但扮成毒品贩子的警察却一再向他推销或者怂恿贩毒,使他决定试一试。如果因此而将这个人逮捕,则我们显然会感到这是不公平的。那么,我们如何从法律角度来判断这种诱惑侦查是不公平或者违法呢?
其实,归纳实践中采用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我们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他只是被侦查者认为是嫌疑人;而诱惑者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致使被诱惑者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方法在美国曾经广为采用,并为法律所允许,直到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1]对于圈套(entrapment)的确切定义尽管仍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它应包含这样一种情形,即“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innocent person)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他们受到追诉。”[2]所以美国的所谓“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法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现实中许多国家也是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为已具备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机会,我们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特征是,被诱惑者本来已产生了犯罪意图,甚至已有犯罪行为,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倾向。例如,警方得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某银行运钞途中行动,遂把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之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警察的行为只是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由于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的。
二、诱惑侦查的实践区分
“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在理论上较易界定,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性条件。笔者把这称之为“目标明确性原则”。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也许是潜在的)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其次,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这可以称为“犯罪倾向性原则”。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要注意避免一种思维定势,即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者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意,而应当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具体分析,否则很容易走入“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即犯意是犯罪嫌疑人“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植入”的,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不能认为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再次,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此乃“行为适度性原则”。例如女警察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身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进行判断。
当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所以上述分类和判断标准只是从学理上进行研究得出的,但这并不妨碍暂且抛开法条的局限,就诱惑侦查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思考,并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三、诱惑侦查的违法界线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基本上可以下结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所以在此主要讨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在侦查活动中虽然对侦破特殊案件发挥了较大作用,但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它却存在着难以忽视的危险:
第一,“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侵犯了公民的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说,公民作为有理性的人,应被视为对自己行为的利益后果有着认识的,只要不触犯法律,他可以在社会容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律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所以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人格自律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被规定为宪法权利(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人格自律权),尽管在我国宪法中并无反映,但并不能因此无视其存在而任意侵犯;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并未造成任何妨碍,我们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就大了。
第二,“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诚然,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4]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如果用中国一句古谚来反讽,倒是颇耐人寻味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第三,“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的影响,如在一定时间破不了案显然会有一种“不利益”的后果,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侦查机关知法犯法的事情也时有耳闻。这就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
第四,从根本上说,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5]
四、违法诱惑侦查的后果
既然“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是违法的,那么这种侦查活动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日本诉讼法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1)有的学者主张对通过违法的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应该适用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规则;[6](2)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的原因是程序不公正,应以违反正当程序为依据驳回公诉;[7](3)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时,因为缺乏国家处罚的资格,所以应予免诉。[8]
应该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问题并非单纯地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问题,而是超越了证据可采性的更大问题,所以第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偏颇。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是,驳回公诉的判决在日本是形式判决,不适用一事不再理,而免诉判决属于形式判决还是属于实体判决在日本虽有争议,但一般认为它是发生一事不再理效力的。所以日本早稻田大学的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如果诱惑侦查违反程序的程度已经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程度的话,可以通过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免诉中止程序。[9]
在我国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中,实际上也存在诱惑侦查违法时的法律后果问题,但学者论及较少。而实务部门呢,一般是不加区分诱惑侦查的类型而采纳其获得的证据的;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以“诱发犯罪”为由不予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虽然,公安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方法侦破案件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依据,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不可以被接受的。只是在理论界,有人分析后指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10]然而,这对于明确违法性的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来说依然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基于本文前述的种种危害,权衡利弊,应当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禁用,以免过分倾重打击犯罪而侵犯了基本的人权,因此,对于通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相应地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如果属重大违法(如引诱清白的人犯罪,陷无辜者入圈套)且达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度,就应当不予受理(我国并未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视违法情节的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其并不违法,考虑到打击犯罪的需要,可以采用,并可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定罪处刑;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

*吴丹红(1978-),男,浙江义乌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九九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页。
[2] See 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3 ,5th Edition , P173-174.
[4] 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1页。
[5] [英]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中译本,109页。
[6] (日)高田卓尔: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84二订版,340页。
[7] (日)田宫裕:刑事诉讼法[M].日本:有斐阁,1996新版,70页。
[8] (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90改订版,63页。
[9]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中译本,63页。
[10]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6页。
原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2]第25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分析了当前我国的就业形势,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完善了有关政策措施。这对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确只社会稳定,促进改革深化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再就业工作的方针和政策,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中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搞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抓好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传达学习,坚决贯彻落实《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紧迫感,自觉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措施,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一是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在个体私营企业实现再就业。呼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法规,把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起来。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更新择业观念,兴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现自谋职业‘鼓励和引导具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招工时,优先招收、聘用下岗失业人员’积极扶持农村个体私营经济专业村、专业乡的发展,引导企业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到这些经济组织中就业;积极支持下岗失业人员面向农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开拓新的就业领域。二是积极支持国有企业偿化改革,增加多形式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积极创造新的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结合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开展多种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广开就业门路;支持国有企业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积极利用非主业资产和设备、厂房、场地等闲置资产,兴办第三产业,安置下岗分流人员;支持国有企业利用技术、人才优势,与农村从事加工业的专业村、专业乡联合经营,多渠道分流企业富余人员;支持严重亏损或停产的国有小型企业采取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以及出售等形式的改革,以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三是大力支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社区服务业,不断拓展再就业空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作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途径。鼓励、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兴办快餐、小吃、茶馆等餐饮业;兴办日用百货、服装、家具、花卉、图书报刊等零售业;兴办理发、洗染、日用品修理、家政服务、婚姻介绍等居民服务业;兴办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商品等信托服务业;兴办交通工具、家庭生活用品、文化体育用品等租赁服务业。对其他便民利民的新兴行业,也要本着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扩大再就业的原则,大力予以支持。

三、转变作风,改进管理,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热情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服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民办实事的高度,进一步转变作风,满腔热忱地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申办个体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不得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设置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对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要优先受理,优先发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从发照之日起三年内哆收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对下岗职工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进一步加大治理“三乱”力度,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禁各种代收代扣行为。要充分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一要鼓励、引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组织创业有成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下岗失业人员介绍自谋职业、勤劳致富的经验,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专业劳动技能和自谋职业能力。二要支持俱本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配合有关部门举办下岗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参加的再就业洽谈会,沟通双向选择渠道,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牵线搭桥。三要指导、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组织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结对帮困”活动,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四、继续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集中力量抓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章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严肃查处“三无”企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流动人口综合治理,努力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请各地于2002年12月15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