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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0:26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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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 (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对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业务的代理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活动,是指中介组织接受市场主体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结清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根据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确定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做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的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违法中介活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的,对中介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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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提倡科学、卫生的膳食和饮食方式。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环境及个人卫生;
(二)有与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经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所用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食品与货款分开,生食与熟食分开;
(四)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食用油卫生标准和色、味等性状要求;
(五)制作食品的原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无污染,严禁使用腐败变质的原料;
(六)餐饮具经洗净、消毒方可使用,不具备洗净、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使用清洁、卫生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符合餐饮业卫生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施工工地等临时性集体食堂应当具备给排水、防雨、防尘、防蝇、防鼠、废弃物容器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和开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投产经营。
第十条 城乡综合集市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集市派出卫生监督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对需要检验的,应当及时处理或通知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防鼠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进行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二)划区分类经营食品;
(三)负责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对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检验。食品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的检验报告。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索取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六条 进口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或用于食品生产,并由销售地或使用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业,并每年复检一次。健康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和出借。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培训一次。
第十八条 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和举办临时性食品集市者,应当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利用新的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交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文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食品卫生许可的事项审查广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考试合格的,发放任职资格证书。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的,不得聘为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岗培训由市(地)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年度监测计划。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重复,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收治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机构,除采取控制、抢救措施外,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必要时责令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按前款进行封存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检验、处理,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办集体食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集市举办者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泄露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技术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老干部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的精神,房租提高后,离休干部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
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便于各单位做好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离休干部工资收入基数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
1.离休时的标准工资;
2.离休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3.各项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
4.书报费;
5.洗理费;
6.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按京国工改(1994)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其在职时其它收入部分”(其中书报费、洗理费与本条4、5款不重复计算且不包括用车定费包干费)的数额。
二、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不包括:护理费、护理补助费、用车定费包干费、冬季取暖费、夏季防暑降温费、按参加革命时期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困难补助费和老红军每月的100元生活补助费等。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离休干部的房租补贴。
四、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