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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46:34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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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教育厅(教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教育局:

  近年来,各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密切合作,不断强化学校食堂监督管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形势明显好转。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部分地区学校食堂,特别是农村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隐患。有的学校食品安全意识不强,食堂基础条件薄弱,设施设备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落实《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师生身心健康,关系社会和谐与稳定,关系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有机结合,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加坚决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提高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水平。

  二、高度重视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进一步加大农村学校食堂基础建设力度,在学校规划、建设(包括改建、扩建)过程中统筹考虑食堂设施和条件的改善,把学校食堂建设纳入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等相关教育工程,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要求,设置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配备相应的冷藏、清洗消毒、防蝇防鼠、洗手等设备或设施,改善食堂卫生条件,最大限度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点监管目标,加大对农村学校食堂的指导和检查力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设施、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要督促整改,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三、严格规范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严格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审查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凡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如布局流程不合理,加工制作和消毒等设施设备不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条件无保证,贮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等,一律不发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经营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四、健全并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学校要建立健全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每个岗位每个环节从业人员的责任;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每年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加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采购、加工、供应、贮存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加强食堂设施设备的定期维修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五、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作为监管工作重点,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科学监管,加强对学校食堂相关负责人的培训,强化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指导督促学校食堂建立采购索证索票、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指导督促学校食堂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严防食品交叉污染,加工制作四季豆、豆浆等食品时必须烧熟煮透;加强对学校食堂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监管,加强食堂设施设备的检查;继续推进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要针对学校食堂经营的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要及时研究应对措施,防止不安全食品流入学校食堂。抽样检验时不得向学校收取费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及体育卫生专项督导评估指标,督促学校食堂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学校食堂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六、严格规范承包经营学校食堂的管理。要制定严格的准入要求,规范学校食堂的承包经营活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指导学校制定学校食堂承包经营的准入要求,并加强管理。学校对外承包食堂的,必须严格按照准入要求,并把保证食品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七、全力防控食物中毒事故。学校是食物中毒的重点防控区域,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制定食物中毒应急处置预案,提高防控食物中毒事故的能力和水平;要经常进行自查,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预案培训,一旦发生事故,要迅速控制事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并积极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八、加强监管信息通报和报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食物中毒事故信息通报、报告制度,及时将学校食堂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重要情况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要畅通社会投诉渠道,形成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关心与支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要重视和认真处理学生、家长及社会反映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问题。

  九、建立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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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会[2003]13号
2003年05月13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和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工作大纲和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

附件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的会计准则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中介机构和企业界等方面的代表。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会计准则的总体方案、体例结构、立项等提供咨询建议;
  (二)对会计准则制定中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有关基础理论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并反馈有关信息。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委员会工作及会计准则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会计准则总体方案,会计国际协调,会计准则制定中的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计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主席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专业委员会开展会计准则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
  专业委员会会议及会议议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经秘书长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专业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专业委员会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并邀请会计准则项目研究、制定的有关咨询专家及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条 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委员会办公室寄送委员,待委员确认后正式公布,同时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第二章 委 员
  第九条 委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计准则国际、国内研讨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七至十个工作日前取得会议讨论的各种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专业委员会对有关会计准则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就会计准则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建议;
  (五)及时获得其他委员和有关方面对会计准则的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咨询意见或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有关会计准则的文件和正式出版物。
  第十条 委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召开的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事先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三)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需要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通告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与会计准则相关的会计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由委员组成,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和两名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由主席提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和成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报主席、秘书长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组成若干项目研究组开展咨询工作。
  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制定计划,以及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中的重要问题,确定项目研究组及项目活动计划。
  项目研究组设主持人一名,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从委员会聘请的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选定。项目研究组主持人提出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报请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的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通过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实施。
  项目研究组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咨询工作,主要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交会计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二是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交的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提出咨询意见。项目研究组成员可列席专业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
  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可优先承担财政部立项的会计准则研究科研课题。
  专业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完成的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以及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咨询意见,应通过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委员个人征求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意见,可由委员直接反馈给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四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研讨会等各种会议,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之间、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传达和传递;
  (三)跟踪管理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科研课题;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六)负责委员会与国际会计组织之间的联络,以及委员会主席或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补助;
  (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会计准则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召开各种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对委员的工作补贴;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an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ASC。
  第十九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主任:葛家澍
  副主任:孙铮 汤云为
  成员:刘玉廷 陈毓圭 张为国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任:冯淑萍
  副主任:汪建熙 贡华章
  成员:许善达 阎达五 刘玉廷 周勤业 朱祺珩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任:楼继伟
  副主任:阎达五 董大胜
  成员:许善达 张通 刘玉廷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夫妻生育按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七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十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将此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逐胎加倍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的规定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