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计划,是指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计划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环境保护项目和投资安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的综合体系,其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治理与废物资源化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环境保护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计划的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分为中长期计划(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具体执行。
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具体编报并执行环境保护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编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后,形成计划草案,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上而下逐级下达。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逐级进行分解下达,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根据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分解下达。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省环境保护计划下达。(二)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市(州)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污染源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一)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二)市(州)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三)县(市)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市(州)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四条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设施单项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建立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半年应当将本部门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向省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条 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或者不向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计划编制所需信息的单位,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环境保护计划或执行计划不完全的;
(二)未经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擅自进行可能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报、下达、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申请公司登记除应提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下列补充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协议书;
(二)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七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九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