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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4:09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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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场、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定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3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七)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八)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九)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十)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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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最低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企业最低工资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企业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总工会和省企业家协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据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必须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
第七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时间可以月为单位,也可以日或小时为单位。其中,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3.5天;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
第八条 各市应当根据第六条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确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类别,并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幅度内,拟定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以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合作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的最低工
资标准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另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当地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和电台、电视台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与其确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拆算额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企业最低工资的人员, 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予支付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权对所在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责令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洗涤剂,系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洗涤剂。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对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违法案件的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可提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裁定。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监督员,从事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监督标志,携带监督员证和必要的监督取证工具及用品。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及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洗涤剂;
(四)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一)生产或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其标签或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管理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一)销售《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利用新资源或新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和加入药物的食品的;
(四)销售无标签或无产品说明书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五)销售本市生产的或向外省市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能提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该具备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或违反向外省市采购食品索证规定的;
(六)销售未经登记的外省市单位生产的直接入口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七)销售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
第八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无利用价值的,应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予以销毁。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在规定的限期改进期满后仍未改正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能追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追回的已出售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予处罚行为的,除责令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外,处以四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污染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生产或经营中使用未洗净、未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在六个月内再次被查出使用未洗净、未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经营因食品用产品、运输工具不洁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或无防蝇、防尘设备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食品时,个人卫生不符合要求,或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专用的食品销售工具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生产食品的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生产或经营婴幼儿主、辅食品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十)生产或经营腐败变质、霉变、有毒、有害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一)生产或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或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用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其中生产或经营含有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三千元;经营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产品,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二)经营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批准和登记的出口转内销食品的,除应立即停止经营外,处以该批食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三)经营无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畜、禽、兽类及其制品,以及国家或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食用畜、禽、兽类
及其制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四)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的,处以该类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无卫生许可证或无有效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或生产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
剂、洗涤剂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五)生产或经营掺假、掺杂、伪造食品涉及影响营养、卫生的,或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工程,其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其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须按规定重新改建。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职工(包括临时工和合同工)作健康检查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职工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疾病,不将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除责令调离外,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八)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的,比照本条有关款项处罚。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二十天的停业改进;受害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二十五天的停业改进;受害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受
害人数虽在一百人以下但导致受害人残疾、死亡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三十天的停业改进;有上述行为而隐瞒不报、情节恶劣,可不受受害人数限制,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可责令其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产品品种。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进后,在规定的停业改进期满后仍无改进的;
(二)十二个月内被责令停业改进一次或被罚款两次以上后,再次发生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的;
(三)环境、场地、设施等未达到生产或经营食品的卫生要求,采取改进措施后仍不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三条 无卫生许可证(按规定无需领证的除外)且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以上,或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应变更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有权对违法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百元以下或没收、销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产品的行政处罚,并作违法事实和处罚情况记录,事后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或没收、销毁食品处理单。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扩大食品污染或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食品用产品,可采取当场查封的控制措施,并填写查封通知书,加贴封条,随后立即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对被查封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食品用产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迅速查明情况,并在二十天内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其中对易腐食品应及时处理。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提出行政处罚(现场有权作出的处罚除外)意见的同时,应提交经被处罚单位负责人或陪检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的事实记录和其他可以证明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后,发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卫生监
督机构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采取控制措施的决定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食品卫生
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罚款及没收违法物品时,必须开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