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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2:36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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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4〕199号


各区财政局、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现将《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时,其评估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占有单位发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91号令)第三条规定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使用。

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改制的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未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下同)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条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二)净资产帐面价值≥5000万元的国有企业实施整体改制、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三)帐面净值1000万元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转让、拍卖、置换、投资或产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七条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含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下同)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拟委托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等情况。

(二)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初审,初审同意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八条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初审意见并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经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九条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十条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备案制。

第十一条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三)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办理评估备案的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再将备案材料转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三)评估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相关经济行为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十四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变动的作价依据。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抽查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备案编号: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资产占有单位(盖章):

资产占有单位法人代码:

法定代表人(签字):

填报日期:







厦门市财政局制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资产占有单位企业管理级次单位性质1、国有独资;2、集团公司;3、股份公司;4、有限责任公司;5、中外合资合作公司;6、其它上级单位(股东、股权比例)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资产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区(县)经济行为类型一、设立:1、股份有限公司;2、有限责任公司;3、中外合资企业;4、中外合作企业;5、其他。

二、企业:1、合并;2、分立;3、股权比例变动;4、租赁;5、产权转让;6、破产;7、解散;8、其他。

三、资产:1、出资;2、重组;3、转让;4、租赁;5、拍卖;6、涉讼。

四、其他:评估范围整体/部分资产主要评估方法账面值(万元)评估结果(万元)资产负债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资质证书编号1、注册评估师编号、姓名2、注册评估师编号、姓名评估基准日



年月日占有单位联系人电话通讯

地址上级单位联系人电话通讯

地址申报备案



资产占有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同意转报备案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月日已备案



厦门市财政局





年月日资产评估详细结果

评估报告编号:

评估基准日:200年月日

有效期:200年月日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项目账面

价值调整后

账面值评估

价值增减值增减率

(%)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其中:在建工程建筑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其中:土地使用权其他资产资产总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负债总计净资产注:本表一式四份。两份留存备案机关,一份送资产占有单位,一份送上级单位。附件三: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年月日编号:资产占有单位企业管理级次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资产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区(县)评估目的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评估范围整体/部分资产主要评估方法帐面值(万元)评估结果(万元)资产负债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资质证书编号注册评估师编号评估基准日申请核准



申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同意申请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月日同意申请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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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王思鲁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二————


《无罪辩护——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前言


无罪辩护在中国--夹缝中求希望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王思鲁)



【金玉良言】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无罪辩护本应是律师的神圣职责,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

【金玉良言】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

【金玉良言】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应该承认,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因为评价案件质量的指标之一是无罪判决率的高低,因此导致有关部门及人士对无罪判决率的空前追求,上至上级领导,下至本院领导一而再地三令五申,某些地方的司法部门把“若干年无罪判决率是零”作为成绩大肆渲染,另有一些部门甚至将无罪判决率与评优和提职等联系起来,从而助长了司法机关乃至其工作人员对无罪判决率的疯狂追逐。而法院往往也因受到社会氛围、制度牵制的影响,束手无策,为避免重重障碍,作出的无罪判决寥寥无几。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在中国,成功的无罪辩护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3年至1997年,五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43.7万件,其中,免予刑事处分的占1.42%;宣告无罪的只占0.43%。直至1998年—2002年,比例才有所提升。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对不构成犯罪的1万多名自诉案件被告人、1.7万名公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的立法精神。
但是好景不长,在2002年之后,无罪辩护成功率在中国又呈下滑趋势。据《最高检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情况的报告》:无罪判决率由2002年的1.8‰下降到2005年的0.49‰ 。
应该坦然,现实中,可以说“无罪判决难,难于上青天”。是否应采纳无罪证据,是否应作出无罪判决,释放被告人,往往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和证据事实的问题,而是要受到环境或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或制约。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是重配合而轻制约的,形成了无须戳破的“秘密”──公检法仍然是一家。由于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主线,法院的无罪判决又被作为衡量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办了“错案”的标准,进而作为决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时通常会很“慎重”,公安、检察机关的利益首当其冲地成为重要的考虑对象,十分看重与同在党的领导下的公、检、法机关的协商解决。这种公、检、法机关内部协调的潜规则在一些地方甚至用作经验来炫耀。法院拿到案件后,先进行审查,觉得有问题,就让检察院撤回去,另作处理。实践中存在的“实报实销”(被告人已经被关了多久、就判处多长刑期)、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等等,都是一种折衷的“双赢”处理方法。法院作出这种处理后,公安、检察人员即可摆脱“错案”的追究责任,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必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被告人也因从羁押中重获自由,往往会“见好就收”,默默接受司法机关给的“难能可贵的自由”,而不再话语!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颁行后,许多人以为律师的冬天终于过去,春天欣然地来临,刑事辩护律师到了大显身手的时候了。但结果却令人们大失所望,自新法实施至今,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却越来越多,刑事辩护愈来愈难。某些司法人员法律意识淡簿,法律水平一般,可“官本位”思想严重,他们将司法机关视为“衙门”,时常对律师作威作福,《刑法》第306条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更是被用作“向辩护律师横空刺出的一柄达摩克里斯利剑”,高高地悬在律师的头上,准备在关键时候落下,给律师点颜色看看。遇到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相左或新的观点、论据时,他们就“竭尽全力”地或压制,或打击。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中,一旦发生证人拒证、翻供或串供等情况,他们就想当然地认为是律师为了胜诉,为了自身利益,在捣鬼,暗地诱证人。更有甚者,或因律师推翻了控方的指控,或因律师提出了与控方不同的证据,就被怀疑提供了伪证,而给律师盖上“伪证罪”、“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的帽子,强行入罪!据有关统计,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蒙难”的案件呈直线上升。仅《刑事诉讼法》修订颁行后的一年内,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例如,1997年3月,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刘正清律师受一被指控受贿罪的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上诉的辩护人。刘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的调查,最后认为被告人获得的2万余元款项,属于借贷关系,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结果,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而云溪区检察院却因刘正清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本案,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言,导致证据冲突、混乱,致使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重审的,因此,检察院认为这是刘律师在背后捣鬼、引诱的结果。所以,于1997年11月5日,在刘律师作完该案重审辩护后,刚走出法院大门时,即被检察院以“问话”为由,强行带到了检察院,随即以“妨害证据罪”批捕。案件发生以后,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中,法庭与旁听律师发生了激烈的冲突,数名律师被殴打、扣押。直至1998年3月,检察机关才撤销了该案件,此事终算落下帷幕,但却给人们留下了诸多的困惑与思考。
此外,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还有来自当事人。因代理刑事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或抠眼珠,或威胁恐吓。甚至连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打击自己。例如,2004年,在河南省原阳县就发生过一名辩护律师因自己恪守律师职业纪律和执业道德,没有按照当事人家属要求为被告人串供而遭到陷害,而被错误逮捕,招来了牢狱之灾。
公安、检察机关的错抓、错拘,或乱抓、乱拘,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甚至自己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恩将仇报,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恐慌心理:自己为被告人辩护,反而自己也成为了被告人,以致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绝大多数的律师都不敢贸然涉及。有的律师直接宣称不接刑事案件,有的律师事务所为了防范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据有关统计,目前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参与率下降至不足30%,使得原本就非常脆弱的刑事辩护制度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难怪有律师由衷感概,“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当然,这并不是说律师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在律师参差不齐的队伍中,难免“鱼龙混杂”,出现个别“害群之马”,有的的确已构成了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不冤枉,但有的人对个别律师涉嫌犯罪幸灾乐祸,他们趁此大肆渲染,大做文章,力图贬低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有人或认为辩护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因为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都是坏人;或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或认为律师是“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或认为律师是 “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甚至认为律师是为一个明显有罪的委托人辩护,看来该律师自己也好不了多少。还存在一些人责难律师的无罪辩护给司法机关“雪上加霜”,“长坏人士气,灭国家权力威风”,导致被告人抗拒服法,降低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效力。于是,就有人建议:“要明文规定,对乱作无罪辩护,屡教不改者,吊销其律师执照。”其实,刑事辩护律师本来是为当事人洗清罪名、免受冤屈,替被告人说话是其职责所在,但在诉讼过程中,面对滥施权力的机关,乱用职权的“老爷”,律师自己也只能束手被擒,发出了“谁来为律师辩护”的无限感慨。
毫无疑问,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无罪辩护本应是律师的神圣职责,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在事实、证据或程序上不失时机地、大胆地、专业地为被告人作强有力的辩护,最大限度地完成辩护使命。无论是王张江姚“四人帮”、还是邓斌、陈希同等被告,在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之前,他们都不是罪犯,依法都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曾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维护、帮助当事人行使其应有的辩护权利,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但为他们辩护,并不代表律师就认可或欣赏他们的行为。对此,美国最著名的辩护律师之一艾伦·德肖微茨也曾作过精辟的阐释:“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过,但我希望我不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象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一个无辜的人是一个道理。”
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在我们的以往经验中,成功的无罪辩护也不鲜见。如:马X明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龚X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等等诸多成功无罪辩护案例。在不甚理想的司法现实中,律师也只有在深谙国情基础上,专业地、有技巧地进行“中国式”的辩护,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做到“以经典辩护成就品牌,以满腔热血推动法治”。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使我们认识到:追求最出色的刑事辩护,首先,必须避开职业陷阱,否则,全功尽弃。其次,更需要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开放的办案思维、高超的论辩技巧和无畏的时代精神。如同胡乔木同志在第一届全国律师大会上所说:“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曾说:“律师本身应是法制建设里面最好的一面镜子,律师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律师里看到的东西最清楚,碰到的问题最深刻,所受的切肤之痛比别人更多。” 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疆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我们一直思考,如何将我们的实战经验,以最好的方式呈现给读者。老子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授人以鱼只救一时之及,授人以渔则可解一生之需。”因此,我们整理了这本全面、深度描述无罪辩护案例的专著。所选案例均是我们多年执业的精髓所得。希望读者能从中受到启迪。“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区区微衷,尚请贤明鉴之。
鲁迅有句名言,相信大家都记得:“真的猛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在转轨阶段的中国,法治的进程必定是充满荆棘,时代需要有挑战强权的大无畏精神,地狱之门向我们趟开着,让我们一起用满腔的热血去换取中国的法治吧!


人事部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88号)的有关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均应按国家正式职工对待。据反映,由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属于流动
编制,一些设站单位在执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8〕4号)时,没能将博士后研究人员列入在编职工范围安排增资,产生一些矛盾。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设站单位,可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8〕4号文件的精神,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具体实施办法参照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所需增资指标,可由设站单位报请主管部门解决,所需经费从博士后日常经费中列支。
二、贯彻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8〕4号文件工作已结束的设站单位,如博士后研究人员中确有符合文件规定而未增资的人员,应予以补办。
三、流动期满已出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增资应由接收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今后,凡国家安排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博士后研究人员均可比照同类人员,享有同样待遇。



198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