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4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农业税取消前灾歉减免政策的正确执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党和政府对受灾农户的关怀,现就做好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千家万户受灾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是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也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今年农业税税率降低后(还有部分地区免征农业税),农业税任务比往年有明显减少,农民负担也得到进一步减轻。但是对受灾地区仍要继续贯彻落实好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特别是今年以来,局部地区受自然灾害影响,灾情严重,农民生产生活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做好今年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依然很重要。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
二、对未免征农业税省份(地区)的受灾农户,继续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以降低税率后的依率计征税额为基础予以减免。
三、农业税灾歉减免由纳税人申请。属于法人单位的要实事求是地将需要减免的原因及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属于农户的要将需要减免的原因及有关情况报告村委会,由村委会核实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接到法人单位纳税人或村委会的书面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力量深入实地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逐级上报。
四、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省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将农业生产受灾情况和要求减免数额的申请报告于2004年10月26日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报告中要包括播种面积、计税面积、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因灾减收农业税数额、申请农业税(含附加)特大灾歉减免指标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足额筹措落实地方应负担的减免部分,并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 的原则,连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指标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分配下达,确保减免款当年落实到户。
六、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对拟减免对象和减免税额,要及时在各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同时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拟减免对象和减免税额等有异议的,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并重新张榜公布,直至大多数群众认可为止。
七、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张榜公布的结果造具减免清册,报县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审核备案后,据此发放减免通知书。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收到上级分配的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后,要及时将减免款落实到农户,并造具“农业税灾歉减免到户花名册”。
实行先征后减的地区,需要退还的税款,可实行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定时定点或在纳税大厅集中发放,或由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通过指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存折(单)的方式直接支付到享受减免农户,农民凭减免通知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减免款或存折(单)。凡享受减免的纳税人必须在“农业税灾歉减免到户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实行先减后征的地区,经县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批准后由乡(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直接将减免通知书发放给纳税人。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对违反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结束后,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农业税灾歉减免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省级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要根据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于2005年3月底前将本省农业税灾歉减免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