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审批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四)负责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组织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七)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承担。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土地、环保、计划、地矿、工商、交通、铁路、城建、建材、冶金、能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限期退耕还林育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贫困山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扶持,限期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案,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
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峻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丘陵区开办小型工业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作出治理规
划,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纲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
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办理有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全省水土流失动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修筑梯田、蓄水保土、拦沙排水、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
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属企
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分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4号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企业和责任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晋升、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和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得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和职业卫生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本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
(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
(六)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八)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落实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依法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
(四)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装置:
(一)煤矿、非煤矿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二)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完成自动化控制改造;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装备;
(五)桥式起重机应当安装准确定位装置、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安全保护装置和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
(六)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七)有条件的渔船应当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配置的安全技术装备、装置。
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企业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企业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
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发放、报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工伤和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制定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规划,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续达到标准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特种设备应当依法登记并经依法批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检验。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隐患治理效果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价。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按照规定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企业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对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发包、出租企业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煤矿、非煤矿山应当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班次。
煤矿、非煤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非煤矿山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对协作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制度。对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条件进行审查。
企业选择的协作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职业病防护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按照规定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
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建立专业救援队伍的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与就近有资质的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服务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组织。
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中重复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六条 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存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三)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投资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