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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01:48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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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测办〔2008〕31号


局所属各单位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在国家测绘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
“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对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根据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意见》及李源潮同志在专题视频部署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按照局党组要求,结合我局干部人事工作的实际,现对在我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树组工干部新形象”活动(简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重要意义


  中组部决定用三年时间,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对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新要求的重要举措,是以改革创新精神不断开创组织人事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在局各级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是顺应干部职工对人事部门新期待,提升干部人事工作满意度的迫切需要,是为测绘事业提供有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的必然要求,是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形象好的高素质测绘人事干部队伍的有效载体,是继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后的又一加强人事部门自身建设的专题活动。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要与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结合起来。按照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对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在总结局人事干部队伍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突出“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这个主题,有效解决局干部人事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明显提升选人用人公信度和干部人事工作的满意度,切实加强干部之家、人才之家建设;教育引导人事干部树立改革创新意识和服务测绘事业大局意识,着力在思想观念、素质能力、工作能力和工作方式方法上有新转变、新进步、新提高,树立人事干部公道正派、知人善任的可信形象,清正廉洁、忠诚正直的可靠形象,创新求实、锐意改革的可敬形象,团结和谐、真诚待人的可亲形象;切实把各级人事部门建设成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模范部门,使干部人事工作更好地为全面推进测绘事业新发展服务。


  三、开展范围和方法步骤


  开展活动的范围为局人事司、局直属单位人事部门(含负责干部人事工作的部门)及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局下属单位人事部门(含负责干部人事工作的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


  按照中组部统一部署,从2008年开始,利用3年时间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其中,2008年为“集中活动年”,2009年为“深化拓展年”,2010年为“巩固提高年”,2009年深化拓展和2010年巩固提高的有关工作,届时根据中组部统一部署及测绘工作实际再作具体安排。结合测绘工作实际,2008年集中活动分为5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动员部署阶段(3月下旬至4月下旬)


  按照中组部通知要求,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对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工作,引导人事干部充分认识开展活动的意义,统一思想,积极参加2008年的集中活动。局属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在国家局统一部署后,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尽快制定本部门活动工作方案,经本单位党委(党组)审定后,于4月30日前报人事司备案。


  (二)深入学习、加强教育阶段(5月上旬至6月中旬)


  采取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党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和胡锦涛同志关于加强党性修养和品德修养等方面的有关论述,胡锦涛、习近平、李源潮三位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等,进一步增强人事干部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改革意识和服务意识。广泛开展党的宗旨教育,以坚持公道正派、廉洁清正为重点的人事干部职业道德教育,以坚持艰苦奋斗、无私奉献为重点的测绘精神教育和以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重点的思想品德教育,切实提高人事干部的思想道德素质,使人事干部做到政治坚定、品德纯洁、行为先进。


  (三)征求意见、查找问题阶段(6月下旬至8月下旬)


  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座谈走访及设立电子信箱等形式,广泛征求工作和服务对象、下级人事部门、相关部门及干部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开展干部自查和互查活动,采取领导点、同志提、自己挖,结合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开展分析评议,找准部门在服务基层、服务干部、服务人才方面和人事干部在党性观念、思想作风、遵章守纪、道德品行、表率作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原因,制定部门和个人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能够马上改的,要立即改正;需要一定时间的,要明确改正时限,跟踪督察落实;属于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的,要见微知著,举一反三。


  (四)制定具体要求、提高素质阶段(9月上旬至10月下旬)


  联系实际提出“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的具体要求,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量化指标好、可操作性强的实践性要求。具体要求既要体现继续坚持测绘人事部门公道正派的好传统、好作风,又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赋予测绘人事部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新的时代内涵。按照具体要求,通过专题培训、岗位练兵、主题实践活动、“一人一师”等多种形式,引导人事干部立足岗位,总结经验,把握规律,努力学习干部人事工作的理论和业务知识,熟练掌握干部人事工作的政策、原则和程序,不断提高干部人事工作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努力成为从事干部人事工作的行家里手。


  (五)完善制度、改进作风阶段(11月上旬至12月下旬)


  在总结集中活动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局人事部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长效机制,切实树立起人事干部可信、可靠、可敬、可亲的新形象,为深化拓展和巩固提高阶段提供经验。广泛征求下级部门、工作及服务对象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及时整理修订完善局干部人事人才政策,制定科学合理的制度,增强干部人事工作的公平性、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选人用人的公信度和满意度。强化人事干部服务观念,完善服务制度和措施,改进人事部门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着力建立五项承诺制度,即“五个不让”:不让领导布置的工作在我这里延误,不让需要处理的文件在我这里积压,不让差错漏洞在我这里发生,不让服务对象在我这里受到冷漠,不让部门形象在我这里受到影响。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开展活动的领导,国家局成立“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领导小组下设活动指导小组,设在局人事司。局属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开展活动,精心组织,统筹推进“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和在全党开展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活动开展前,要向党委(党组)汇报情况;活动开展中,要注意及时向党委(党组)报告活动进展情况,落实好党委(党组)的有关要求。


  人事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事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学习讨论,带头对照检查,带头改进提高,切实作出表率。要正确处理开展活动与日常工作的关系,统筹协调,合理安排,把握好进度和节奏,做好结合文章,切实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局人事司负责对局属各单位人事部门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了解掌握活动情况,推动活动深入扎实开展。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及时向局人事司反馈信息,报告活动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每阶段活动结束后及时向人事司报送总结报告,真正实现上下联动、整体推进。


  五、有关要求


  (一)开展活动要抓住重点。这次开展的“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时间长、任务重,政策性、针对性强,各级人事部门一定要把握好活动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深刻领会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严格活动程序,突出活动重点,丰富活动载体,创新活动形式,推动活动深入开展。要把重点放在政治建设、能力建设和作风建设上,放在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形象好的建设上,着力解决好妨碍带头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的突出问题,解决好干部人事工作中干部职工最希望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给人事部门带来新变化、新面貌、新气象。


  (二)开展活动要突出特色。2008年的集中活动开展得扎实与否,直接影响到今后两年深化拓展和巩固提高活动的开展。各级人事部门一定要开好头、起好步,在思想上更加重视、行动上更加积极、措施上更加得力、效果上更加明显,从一开始就要高标准、严要求,坚决防止图形式、走过场,必须切实做到自查与外查相结合抓准问题、自评与互评相结合分析评议、自动与联动相结合解决问题、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完善制度。不但要认真完成好“规定动作”,更要突出各单位的特色,形成工作亮点,做好“自选动作”,使活动扎扎实实、有声有色地向前推进。


  (三)开展活动要做到五个“突出”。开展活动要突出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强化人事干部党性锻炼和品德教育;突出抓好党的十七大、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学习贯彻,强化人事部门和人事干部解放思想和改革创新意识;突出抓好执行力、创新力和服务力的提高,强化人事部门效能建设和人事干部能力素质;突出抓好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强化人事部门的公信力和满意度;突出抓好人事干部先进典型的宣传,强化创先争优和表率意识。


  附件:1、国家测绘局“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人事司“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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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问题初探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广泛存在,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探寻法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已经引起普遍的关注。这就需要我们思考更深的是如何探寻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治化之路,建立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的长效机制,通过法律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文作如下探讨:
一、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治化之路的必要性
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一直不能得到根治,原因有多方面。我国实行城乡隔离的二元户籍制度、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行业违规操作、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监督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而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对拖欠工资行为缺乏强力制裁措施、执法部门监督不力和保障措施不到位是导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非常重要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仅在于损害了农民工本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农民工家庭的生活。随之而来的危害是,此类纠纷易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发生;有的甚至导致了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的危机。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建立。在以往农民工工资清欠行动中,主要采取的是行政手段,而仅依靠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顽症”,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本途径。
二、通过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尽管通过行政手段为农民工清回数以亿计的被拖欠工资,取得了一定效果,而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应该引起反思。“有法可依”凸显了立法在建构法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事实上立法也的确一直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我国立法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个文件、规范,现有待提高立法层次。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为此,应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一)制订《劳动合同法》立法。由于农民工有其特殊性,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一般不签劳动合同,是导致频频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查处难度较大。为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形 式、支付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条款。
(二)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症需要涉及修订《建筑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以下条款:(1)制定“建设单位开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条款。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中标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建设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工资保障金中划支,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2)规定“开发商与承包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制订以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承包商共同提供履约担保函,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4)加大和细化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缺乏处罚条款,难以有效制约拖欠行为。为加大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处罚力度,加重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建筑法》中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最高可处3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为“周薪制”的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规定对农民民工工资改“月薪制”采取“周薪制”。并且,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严重惩罚性法律责任。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法律措施。
(四)《刑法》将恶意拖欠工资确定为犯罪行为。对拖欠民工工资部分人认为是一个经济现象,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由于恶意欠薪现象屡屡发生,为打击恶意欠薪,可以采用刑法手段,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作犯罪处理。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欠债罪”,规定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内的相关拖欠行为。如果认为目前制定新的罪名没有必要,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原有的侵占罪进行合理的修改,在修改侵占罪时也可以考虑并处罚金。通过《刑法》将恶意拖欠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恶意欠薪现象起到很好的作用。
(五)加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力度。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因此,符合规定的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或欠薪预警制度的具体办法,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少数严重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采取了清出当地建筑市场的措施。制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登记、企业年检等方面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长期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企业年检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在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时,将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年检条件之一。
三、执法保障有关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拖欠农民工工作的执法效果。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四、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应有的权益,尽快建立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各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积极开辟农民工 “绿色通道”,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帮助解决农民工解决拖欠工资维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在判决时,应当将农民工诉讼的误工费,请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判决生效后对一些故意拖欠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普法律宣传,不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法律意识。广大律师应积极伸出援手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农民工实施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不应仅仅对本市居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也应外来的农民工提供维权服务。公证机关应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公证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由欠款单位和农民工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在欠款到期后,可由农民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从工程款中划拨。
总而言之,依法彻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就需要把进行相应的立法、强化执法和建立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才能真正堵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漏洞,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将得到更好地维护,对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