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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2:21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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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3]48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特制定《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办法》、《福建省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其它单位申请《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发。
经核发《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由核发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民办非企业的,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其中,《条例》实施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报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参加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验证。
第八条 《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人才中介机构服务场所醒目位置。
第九条 《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发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在《许可证》核发机关指定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条例》规定处理:
(一)伪造《许可证》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二)年度验证不合格或暂缓通过年度验证仍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参加年度验证仍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情节严重的;
(二)在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未参加年度验证或未通过年度验证,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样式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机关。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人才中介机构及《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工作;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工作。
第四条 年度验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才中介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从业人员培训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第五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作为上一年度年度验证时间。
年度验证机关应在接到人才中介机构提交的年度验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度验证结论。
第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度验证;凡在当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下一年度年度验证。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年度验证机关报送年度验证材料;
(二)年度验证机关对人才中介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三)年度验证机关对人才中介机构提出年度验证意见。对通过年度验证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验证专用戳记;未通过年度验证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年度验证机关统一发布年度验证结果公告。
各设区市对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情况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参加年度验证须向年度验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报告书》;
(二)年度业务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许可证》副本;
(五)法人登记证书;
(六)年度验证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但办公和服务地点不在福州市区的人才中介机构,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征询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通过年度验证,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验证材料的;
(二)办公场所、资金、从业人员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规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验证,并收回《许可证》:
(一)在年度验证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拒不整改的;
(三)有其它违法、违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暂缓通过年度验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整改期间继续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视同无《许可证》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参加年度验证或未通过年度验证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违反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报告书》、年度验证戳记样式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交流会的管理,规范人才市场秩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会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名称冠以福建、全省等称谓的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榕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榕以外地区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交流会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二)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三)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健全可行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部门对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场所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场所面积需达200平方米以上,其中,租赁场所租期不少于1年。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将上一季度人才集市的组织情况等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由两个以上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联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由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按管理权限报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定期人才集市日和规定地点与其他人才中介机构合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主办并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60日填写《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连同《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有合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合办单位的合作协议及合办单位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批准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预核准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机关预核准后,申办机构即可着手筹备,并应在举办人才交流会前20日向批准机关提出正式报告,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体举办时间、地点;
(二)主办单位与场馆的租赁意向书;
(三)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工作机构、人员、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和入场招聘单位信息情况;
(五)拟刊播的启事文稿。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主办单位的正式报告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批文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不得自行在交流会前冠以“全省”、“大型”等字样。
第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园内举办面向本校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按管理权限提前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组织情况等报备案机关。
大中专院校与人才中介机构在校园内联合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提前20日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获准后,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需变更内容的,主办单位必须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或写明变更项目、内容及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项目变更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5日连续3天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是人才交流会的责任人,必须对参会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工作人员的身份等进行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积极维护参会单位及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参加招聘会的用人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须有主管机构的委托和授权。
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有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交流会的组织情况等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实施等情况应进行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举办人才交流会预核准通知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人才中介机构中从事人才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就业推荐、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人才培训、人事代理、人才信息网络服务等人才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资格证书的管理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参加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
第七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格证书实行登记和定期注册制度。未经登记和注册的资格证书持有者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应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资格证书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在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各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从业的,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资格证书登记手续,应向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
(二)人才中介机构聘用书;
(三)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变更工作单位或退出人才中介服务领域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每三年进行一次注册。资格证书持有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或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未经定期注册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申请资格证书注册的人员应如实填写《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二)每三年参加省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才中介业务专项培训不少于18学时;
(三)所在单位出具考核材料。
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在三年内未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但具备本条第(一)、(二)项条件的,也可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证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缴回证书。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人才、用人单位和竞争对手利益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求职人才和用人单位的;
(三)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的;
(四)假冒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名义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涂改或转让、租借资格证书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申请补领,并向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领资格证书申请;
(二)在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资格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十七条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及登记、注册戳记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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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宪法》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欲了解本人的详细观点,请参阅本人所著〈〈反击性骚扰〉〉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作者联系地址: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9-1号江汉区图书馆4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邮编:430015
电话:027-85777551







关于对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在滇原中央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
请示》(云劳社〔2002〕4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326&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013812242858478374&type=bin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