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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9:43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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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12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月1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


二00八年二月二日



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工业强市”战略,积极扶持名牌产品发展,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参照《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是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确认的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经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确认的获得“嘉峪关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
第三条 市经委会同市发改委、市质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嘉峪关名牌产品”的组织、申报、评选和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甘肃名牌产品”和“嘉峪关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的表彰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除享受《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中规定的表彰奖励外,并享受嘉峪关市政府的表彰奖励。具体为:
(一)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60万元;
(三)对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20万元;
第五条 对获得“嘉峪关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六条 嘉峪关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出口创汇水平、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税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和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国内先进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六) 企业计量管理完善并获得相应的确认证书;
(七)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获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八)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产品销售服务体系。
第七条 同一产品同年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甘肃名牌产品”和“嘉峪关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只奖励最高等次的名牌产品。
第八条 获奖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确认的(即复评确认),只予表彰,不再奖励;
第九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在每年度的地方优秀企业表彰奖励大会上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奖企业在享受各类优惠政策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获奖企业可将奖金重点奖励给为争创名牌产品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获奖企业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三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表彰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获奖企业要继续深入开展质量兴企活动,进一步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不断提升产品和企业的品牌形象,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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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

熊勇 刘武波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不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证据是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判断是非、解决民事纠纷的根据和基础,同时,也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事人举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有:(一)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案情事实;(二)当事人提交与案情相关的物证、书证、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
法官取证是指法官在受理案件之后,因当事人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而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官取证方式:(一)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二)收集有关书证、物证;(三)委托有关专门机关进行鉴定;(四)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是相互统一的,都是围绕某一案件进行,其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当事人举证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取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认为人民法院也和当事人一样对案件负有举证责任就忘记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最基本的事实。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困扰诉讼活动的问题,也是当今进一步深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问题。下面谈谈笔者的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做好举证指导、引导工作
当事人意欲胜诉,就必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以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属实,方可成立。而否认对方当事人的所主张的事实,同样需要借助于证据进行反驳,方可成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认定应把握一个原则,即一个民事行为的证据应该在当事人哪一方,就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增强其诉讼参与意识和责任感,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以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法官取证为主、法官越俎代庖包揽调查取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形成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继腿”的被动局面。但是,这并不等于采取完全由当事人举证,法官不分具体情况而放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作出了关于举证指导和引导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具体做法是:法院在立案后,根据案情需要制作举证须知并列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与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起送达当事人,限期由当事人提供,并告知书证应提供原件、物证应提供原物。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而只是提供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对的,应提交另一方当事人核对。我国地区差别、城乡差别较大,经济落后地区群众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无力聘请律师打官司。做好当事人举证和引导工作是适合我国具体国情,也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方式的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可由法官取证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种种客观因素,导致不能举证的现象仍然存在。如因当事人知识水平低下、法律知识少、无法收集提供证据,还有对于某些证据涉及国家机密、银行存款、医院病历、人事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卷宗材料等无权收集、律师取证的渠道还不尽畅通、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待于逐步建立健全等情况,则应由法官取证。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线索,再由法官去调查、收集。”在这里法官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的的补充和继续,也是法官依职取证的一种方式。如果审判人员怠于查证,譬如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或者故意不予收集已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那些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则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三、法官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举证的动机是为了争取全部或局部胜诉,这就难免在提供证据上可能存在着片面性和虚伪性。为此,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第三条第三、四款也规定“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动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具体做法:经当事人举证之后,经过核对或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后,当事人双方所提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确认的,法官可以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如果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要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其效力,法官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开二次或多次庭,并由法官决定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里法官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依职权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的一种核实、认定的审判活动。

四、证据交付行为、举证时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出具收据。”具体做法:由审判人员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收到证据的种类、是否原件、原物以及证据材料的件数,并应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名注明提交证据的时间,收到证据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签名。规定收到证据应出具收据,可增加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如果审判人员丢失证据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限期内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超过举证期限或者延长的期限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具体做法:人民法院在制作举证须知时,注明举证期限,一般应以30天为宜,即限定当事人在30天内如期举证。如果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一般应以案件的审理期限减去必要的送达时间为限。规定举证期限可增加当事人举证的紧迫感、责任感,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办案效率。
举证责任是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举证是主要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取证是一种审判活动,当事人除负有举证责任外,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勘验等活动,仍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举证,在二审甚至再审中突然提供所谓新的证据,针对这种恶意举证的当事人,《规定》只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种恶意举证不公导致诉讼漫长,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损失,而且人为地造成同一案件多种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人为地增大了二审的改判发回率,防碍了民事诉讼,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应严肃予以追究,由恶意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督办工作,促进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果,切实实现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努力推动政府和“两院”及其他方面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采取综合督办的原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职责要求全面做好建议督办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做好联系部门的建议督办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0天内,将会议期间代表书面提交大会秘书处的建议整理成册,分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收到代表建议汇编后,根据联系部门的工作特点,对涉及本委职责的代表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在全面督办的基础上,选取部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全局性和可操作性强的重点建议,提出督办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综合整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确定年度督办重点。

第七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牵头,相关专门委员会跟踪督办。

第八条 涉及到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牵头督办专门委员会和协助督办专门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所督办的代表建议可通过听取汇报、视察调查、实地检查、工作评议等方式,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推动代表建议所提问题的落实。督办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参加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就建议督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专题汇报。必要时可向常委会会议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的行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直接报送给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人事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沟通,让代表直接参与办理工作,面对面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以达到代表的满意或理解。通过走访等方式,征询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对办理结果满意的,要由代表签字验收;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代表如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直到问题解决、代表满意或表示理解为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听取市政府关于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定期地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实地视察。对人大代表反映强烈,应该办、能够办而又未认真办理的建议,要跟踪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把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汇编成册,组织代表进行评议,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市人大常委会予以表彰;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督办过程中,应邀请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督办过程和办理结果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对社会公开,形成人大工作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有效统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配合专门委员会做好相关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闭会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由人事办公室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参照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的督办程序督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