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1:52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7〕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

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漳州市财政局

漳州市人事局 漳州市民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以及女职工在生育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筹集,设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工伤、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具体业务由同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

第五条 工伤、生育基金由用人单位分别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和0.9%缴纳,按规定的工伤、生育保险费开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各县(市)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征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调剂金,完成市政府下达收缴任务数的县(市),年度内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较高生育率导致当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动用工伤、生育保险储备金及历年结余后仍不足支付的,实行市级调剂。由市级从该县(市)历年上缴市级调剂金先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级调剂50%,所在地政府负担50%;对未完成市级下达收缴任务的县(市),由该县(市)政府先将收入任务缺口数补足,再实行市级调剂,调剂方法同上。

第七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列账管理、分别核算,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要接受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四个方面按《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人事局依法作出。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一>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救治期间及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挂号费、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采用国产普及型产品或与其等价的费用);

<四>伤残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条第<一>、<二>款所指的医疗费、治疗费须在《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闽劳社文〔2005〕198号)的工伤保险药品范围内及《漳州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漳价〔2005〕费18号)的诊疗项目、服务项目范围内的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凭含工伤保险的医保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开通绿色通道,先予挂帐,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经认定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用人单位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后,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相对稳定后送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医治。病情需要转外(院)就诊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伤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垫支,出院后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因医疗费用较高,垫付有困难的可在治疗期间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后,可予以中期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职业病职工的下列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原渠道列支: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女职工,须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含一年),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产后一年内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报的,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生育津贴

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婚晚育的,产假延长至180天。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5天。

4、生育津贴申报需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后由医保中心直接支付给职工。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医疗待遇包括产前检查费(按250元包干使用)、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及产前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头胎怀孕非人工流产或因疾病需人工流产或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的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五)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三目录”范围内支付。自费药品、营养品的费用和新生儿治疗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六)保胎住院治疗费、因生育所致的疾病在分娩出院后再次住院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七)生育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费、就医费用等,由用人单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在原渠道中列支。

(八)参保人员产前检查、非人工流产或生育时,必须提供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生育服务证》、凭含生育保险的医保IC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参保人员《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

(九)职工发生生育时,原则上在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特殊情况在统筹区定点医院以外就诊的应经单位证明,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就诊,急诊应在就诊后七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和个人垫支,出院后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报销。

(十)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生育保险待遇,其标准按规定的50%发给。

(十一)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业务办理、待遇的申请与支付及生育保险业务办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闽劳社文[2004]353号)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伤预防、救治 工作,如出现迟缴、少缴或不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情况,或定点医院“搭车”非治疗用药等情况,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职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生育费用及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符合参保条件的省、部属驻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编制外使用的各类用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三)》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金[2005]2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做好空头支票罚款收缴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协商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是能够经办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代收机构应当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财政专员办向空头支票罚款代收机构拨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以下简称“举报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四、金融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代收空头支票罚款而获得的代收手续费收入、协助执行手续费收入均纳入“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中核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向举报行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在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账户中列支。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