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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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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2号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适度行使行政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控制源头、制定基准、完善程序、发布案例等方式规范行政裁量权。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省、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控制源头制度。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将下列事项列入行政管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
  (二)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列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合理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的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期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十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公正、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完善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量化和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裁量权,并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典型案例由省、市、县政府定期统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典型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十四条 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可以由市、县两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遵守本章所列规则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相应规则。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预防措施,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依法作出控制罚款数额上限的决定。但是,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除外。
  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适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行政审批

  第二十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编制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市、县政府应当创新行政审批机制,通过“一站式”审批、电子政务等方式,推行行政审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等审批方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期限进行合理压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条件;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产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等事项的确定;
  (二)学历、学位、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等事项的证明;
  (三)户口、婚姻等事项的登记;
  (四)事故责任、工伤等事项的认定;
  (五)产品质量等事项的认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确认。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及确认文书的内容、形式、取得的方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对违法、虚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实施行政确认。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核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核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确认的申请人必须亲自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未亲自到场的,不得进行行政确认,已确认的无效。

第六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不得决定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的数额。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

第七章 行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范围和周期。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除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外,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实施的一般性行政检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不同层级政府的相同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行政检查,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进行检查或者由上级政府的工作部门组织合并检查。
  工作部门中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本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进行定期检验的,法律、法规对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备、设施的客观属性和安全要求确定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行政征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
  第四十三条 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服务性收费。
  禁止行政机关利用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托或者代行其职能进行服务性收费。

第九章 行政给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相关权益的行为,包括救助、援助、补助、扶贫、优待、抚恤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向社会公开适用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给付对象前,应当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将拟行政给付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申请人行政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应对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及时作出行政给付决定。但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消除后,作出给付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给付决定的全部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给付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确认行政给付不合理的,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章 行政奖励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遵循平等对待和奖励与贡献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未明确的,由实施机关予以明确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评审委员会,对拟获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拟奖励对象的名单和事迹,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奖励结果。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获奖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十一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对滥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拒不自行纠正滥用行政裁量权行为的,按照层级监督的有关规定,由有监督权的机关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行政裁量权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责令履行行政裁量行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为的决定及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决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出。
  第五十九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原则的;
  (四)未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条 撤销行政裁量行为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裁量行为部分被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裁量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该行政裁量行为自始无效。
  被撤销的行政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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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是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国家可以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管理: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条例、规章制度,发布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外经贸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其委托发证的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八条 各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和《出口许可证分级发证目录》(以下简称《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商品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具体为: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3.国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
  (二) 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配额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
  3.签发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许可证;
  2.地方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
  3.签发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商品:

  凡属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分级发证目录》授权发证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五)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

  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一般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况之一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三)其它在《商品目录》中规定不实行"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第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修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出口合同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商品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

  第十四条 出口配额证明文件。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商品配额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如果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商品,还应当提交中标企业名单和《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或《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证明文件。

  该文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如果出口指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应出具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出口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商会协调的出口价格。

  发证机构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构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 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配额招标商品转受让证明书》和中标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 实行配额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中标数量、招标办公室签发的中标证明书或转受让证明书和中标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 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凭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重水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八)计算机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九)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一)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或规定及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相关的出口批准文件(属出口配额管理但不占用配额数量的商品除外)、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有偿招标、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应附带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上述批准的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出口配额,发证机构不予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及香港、澳门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外经贸部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批准证书,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不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及企业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验放。
  (二)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及有效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对地方企业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效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对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配额有偿招标、配额有偿使用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的商品:
  (一)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经外经贸部授权单位签定的出口成套设备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属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办理。

  (三)不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三)办理。

  第二十三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项下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委托有外贸经营权企业代理出口,并由代理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本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五章 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数量溢短装的处理原则。

  溢短装货物应为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货物的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最后一批实际出口数量的5%。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商品许可证时,一律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短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和经加工后制成品复出口属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加工贸易企业凭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二十七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八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所带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有关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辖商品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批准文件及展览会主办单位签发的参展通知、参展商品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样品的规定:
  (一)出口企业运出国(境)外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企业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二)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
  1.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中央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持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申请报关,地方部门及地方企业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报关,海关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对外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批准文件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2.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中央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报外经贸部审批,地方部门及地方企业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外经贸部审批。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上述出口货物样品的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三)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辖商品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商品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三十条 对外捐赠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可经营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的企业,出口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旅游商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及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合同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企业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6日起,根据外经贸部或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度1月1日,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三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一) 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
  (二)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配额许可证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额的商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对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底的,发证机构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三) 出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延期。

  (一)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二)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三)未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商品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出口许可证,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出口许可证,每证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三十七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并将企业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出口企业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章 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章发证问题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将检查的情况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上 报发证数据,同时通知海关,以保证企业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未经海关核销的参展单位,由海关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和展览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国办展资格等处分。

  对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买卖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经贸部同时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出口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外经贸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申领签发规范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但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七章内容适用于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外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民族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在镇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提高
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吸收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应放宽吸收录用和招收的条件,并写入招生简章。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吸收录用和招收干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少数民族企业实行优惠政策。
(一)计划、物资部门在分配紧缺物资指标时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企业。凡是省安排的计划内物资应保障供应。
(二)各级金融部门在可能情况下对少数民族企业贷款要优先安排。
(三)税务部门对纳税有困难的少数民族企业,依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粮食部门应按政策对少数民族食品加工厂和少数民族饭店所需的粮食、食油优先做好供应服务工作。
第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统一制发标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营、集体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历史上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少数民族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三分之一以上的。
第九条 申报新建少数民族企业,凭民族工作部门签发的认定文件,经计划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的注册资金额度、经营场地和规模可从宽掌握。对新建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物资和资金,有关部门应优先纳入计划并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对
经论证经济效益较好的少数民族企业新上项目,应优先批准实施。少数民族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需要鉴证时,工商管理部门应免收鉴证费。
少数民族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少数民族职工。其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事业特需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使用,用于市区少数民族经济、教育、文化及少数民族学会、联谊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在使用此项经费时,由民族工作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资金不足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营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积极从技术和物资上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经济,并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技术人员定点指导。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所辖县、区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市区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单位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所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少数民族习惯进行生产和经营。在其主要生产岗位上,要有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对进入市场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市场管理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划定摊位并要求其设立清真标志,禁止同非清真食品混同售货。对进入集市经营的少数民族人员,可凭所在地民族工作部门的证明,在摊位安排、执照办理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在对旧房进行改造和小区建设时,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动迁和回迁应给予优先安排,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少数民族聚居的棚户区的改造问题。
第十七条 市区内少数民族职工家属申请农转非的,在符合政策的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职工的单位的食堂,有条件的应单独设清真灶。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在办好民族中学、小学的基础上,应重视城市少数民族子女的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对少数民族教职工配偶调入市区的,有关部门应予以从宽掌握。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少数民族参加本市技工学校招生考试,应降低分数段录取。对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考试时可增加一定分数计入总成绩。
市、区所辖中小学校在招生时,应降低分数段招收省规定照顾的少数民族的考生。
考生的民族成份由考生所在学校证明,由民族工作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准挪用民族教育补助费。不得用民族教育补助费代替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少数民族庆祝(纪念)尔代节、那达幕、敖包会、“四·一八”怀亲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所需经费及场所,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职工参加节日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部门应增加对少数民族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对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民族政策,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破坏民族团结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