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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5:34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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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财会[2009]13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发布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办发[2006]11号)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6号)文件精神,推动我国会计人员管理信息化进程,进一步提升会计管理效率,提高会计人员管理水平,现就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推进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信息化建设,推动会计监管手段、技术和方法的创新,建立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实现对全社会会计人员的动态管理,不断提升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水平。建立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实现会计人员管理信息化,是贯彻国家信息化、会计信息化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管理部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是建立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前提和基础。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成与否、建设质量,直接影响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建设速度、建成质量,是关键所在。因此,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保障供给,尽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为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奠定扎实基础。

  二、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会计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利用现代化数据技术、系统接口技术、网络传输技术、数据加密技术等,建立适应本地区、本部门需要的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满足快速高效地处理日常会计管理的各项业务,实现本区域会计人员管理网络化、信息化、无纸化,保证与财政部、各省级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会计管理资源的数据共享、信息共享,促进会计管理人性化、公开化、科学化。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当满足本地区业务管理及财政部的要求。为保证数据安全性,会计人员基本信息和基础数据维护管理功能应当在财政内网实现,对社会和广大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的功能可在财政外网实现。

  三、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基本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建设,要按照“统一指导、领导负责、分别实施”的总体要求,有效开展系统建设工作。在建设过程中,要认真遵循财政部的统一指导,各省级财政部门领导同志牵头组织实施,会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系统建设工作;同时,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用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要最大限度地满足会计人员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系统总体设计应充分考虑当前会计人员管理的各业务层次、各环节管理中数据处理的便利性和可行性,最大限度地做到管理简单、界面简洁、使用方便。系统一般应包括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模块(含报名、缴费、考试、发证等功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模块(含继续教育管理、奖惩诚信记录管理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模块(含初、中、高及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等)、会计人员调转、会计人员基本信息变更等功能模块,实现基础数据及其变动情况在模块间的联动、共享,并可实时统计、查询。

  (二)先进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采用当今国际、国内最先进和成熟的计算机软、硬件技术与设备,确保新建立的系统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日后业务发展的需求。系统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系统运行后数据量大、实时性强的特点,采取必要技术和手段,保证系统的有效正常运行。系统建设应保证便捷的后期维护功能,并根据不同系统架构,应用不同的维护技术。

  (三)可扩展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充分考虑在结构、容量、通信能力、产品升级、处理能力、数据库、软件开发等方面具备良好的可扩展性和灵活性,预留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各个功能接口(接口标准另行下发)。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功能接口一般应包括:全国会计管理统一数据平台接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数据接口(用于接收无纸化考试题库)、会计人员跨省调转接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系统接口(含初、中、高及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接口)、会计人员奖惩诚信记录数据接口等。

  (四)安全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在硬件上应采用必要的网络安全保护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转;在数据存储、传递过程中应采用必要的数字加密技术,保证数据安全传输;在操作上应采用分层权限控制及完备的系统日志审核和数据备份机制,保证信息系统的机密性和完整性。

  (五)时效性原则

  基础数据是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实现功能的有效保证。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中要充分考虑基础数据的时效性,切实保证基础数据全面及时传递、更新和维护,保证财政部与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的会计人员基础数据及时同步。

  (六)统一性原则

  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应当尽可能充分利用金财工程建设成果,做到经费有保障,技术有支持。在系统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本着节约办事的原则,参考其他地区或部门较为成熟的系统建设经验,既可以采取自主开发方式,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其他地区或部门已开发成熟的、较完善的系统。

  建设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要求在数据层次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对接。财政部经整理形成了十七张代码表,各省级系统建设应按照附表中的要求进行定义,以便能顺利实现系统间数据交换。

  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安排,周密实施

  本次系统建设工作是一项涉及全国广大会计人员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务必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必要的资金和物质投入,严格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以服务广大会计人员为宗旨,组织精干力量,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会计管理的人员,投入到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建设中。

  (二)严格按照要求采集会计人员基础信息

  为保证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基础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在系统开发建设时,应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见附表1-17)的数据标准提供基础数据。为方便管理,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数据项扩充。已经建立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应当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在3年内逐步按照新要求采集和核实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建立会计人员纸质、电子档案。

  (三)确保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对全国系统适时对接,数据同步

  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统开发建设工作,实现省内联网,保证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能够适时对接。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成运行中,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中的变动数据,同步至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主数据库中。

  (四)省际间会计人员调转管理系统应当满足财政部调转平台的需求

  财政部负责建设全国会计人员跨省调转平台,实现省际间会计人员的调转。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应当留有会计人员调转平台接口,同时按照财政部提供的会计人员调转信息标准,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系统进行调整改造,确保能按照接口标准导入导出会计人员调转信息。省内调转系统由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自行开发建设。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

  会计司  胡兴国 010-68552544,huxingguo@mof.gov.cn

       万文翔 010-68553024,wanwenxiang@mof.gov.cn

  信息中心 关伟文 010-68553128,guanweiwen@mof.gov.cn

       王玉林 010-68553111,wangyulin@mof.gov.cn

  

  附件:代码表

  

  

                         财政部会计司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代码表1-17.xls
http://kjs.mof.gov.cn/kjs/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6392333721696.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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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印发《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海关总署


国家印发《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其他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与海关
总署于1997年12月18日联合通知,公布《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并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通知称,《目录》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公约》附录所列物种以及国务院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种的管理范围制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时,必须同时申报
与该物种或其产品相对应的海关商品编码。有关野生动植物种管理范围和商品编码发生调整时,对应《目录》编码亦同时进行调整。
通知指出,列入《目录》管理范围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进出口(包括进口、出口、再出口和从海上引进),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并在进出口报关前取得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签发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我国规定的
《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上述证明书查验放行。对国际公约规定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收取副本;对我国规定的《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收取正本。
对进出口货物包装说明中声称含有《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成分的,按《目录》所列物种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对《目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以一般贸易、无偿捐赠、无偿提供、旅客携带、交换、邮寄及其他各种方式进出口的,海关均按该通知规定进行监管。海关在监管中对不能确认是否属《目录》管理范围的,转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授权单位鉴定,海关根据鉴定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1月1日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应当长期坚持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五)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建立健全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殊行业、特殊物品的安全防范制度,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部署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按照辖区、部门、单位等建立社会治安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工作落实,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快速反应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健全治安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通报治安信息,加强基层警力配置和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金融网点等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的治安管理防范,建立违法犯罪活动举报奖励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及群防群治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九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组织应当履行职责,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

第十条 公安、消防、卫生、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等特殊物品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使用上述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流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建设、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旅游、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来信来访,掌握信访动态。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案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普及法律常识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促进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化解和疏导民间纠纷。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根据青少年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违法犯罪教育;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治理。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防止宣扬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内容的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对青少年的侵害,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加强城市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监狱应当做好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劳动教养机构应当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挽救、教育工作,并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创造条件。

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和帮教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协助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尤其是村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对群众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状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单位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治安和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军警民联防活动,充分发挥驻豫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作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群防群治组织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明确责任范围,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治安防范,不得参与与维护社会治安无关的行政管理事务。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组建的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省、市、县(市、区)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及其家属的奖励和救助。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依法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被追认为烈士的,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享受有关待遇。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待遇和奖励措施等,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义务。接诊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予救治或者延误救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重特大案事件的地区和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其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