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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2:28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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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3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铜陵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

争取上级资金奖励暂行办法

为充分调动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争取上级资金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资金是指来源于中央或省财政性资金。

第二条 奖励范围。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争取到账的,用于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上级资金,一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有基数的以上年实际到位的资金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按5‰标准给予奖励;无基数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条 凭上级部门资金下达文件(或指标)确认争取上级资金的数额。

第五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初向市财政局提出上年度争取上级资金奖励申请。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争取的上级资金,由主要单位牵头联合提出奖励申请。

  第六条 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内安排。

第七条 奖励资金60%用于补充单位工作经费,40%可用于奖励单位相关人员。市监察局负责每年审查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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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调整工资,是在制止动乱、平息发生在北京的反革命暴乱和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后的新形势下进行的。搞好这次工资调整工作,对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鉴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没有经过验收,国家机关的职称改革工作要另行部署,因此国家机关已经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在这次调资中不与工资挂钩。由于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变化,为减少矛盾,教育、科研、卫生三个部门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及相当职务人
员提高工资标准的时间,同其他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一样,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今年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问题,是在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国家为此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工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研究,把有限的资金用好,把好事办好;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严明
纪律,严禁“先斩后奏”,不得各行其是,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任何地区和部门都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乱开“口子”。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要特别注意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顾全大局,不要相互攀比,切实
保证今年调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人事、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把今年的调整工资工作做好。

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

国务院: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今年第四季度适当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这次调整工资的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调一级工资,并在普调一级工资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中的突出问题,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工资中的一些
突出矛盾。同时,对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作适当调整。现将这次调整工资的实施方案报告如下:
一、普调工资问题
凡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均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各类企业单位和公司不列入这次普调范围。对少数担负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确需列入调资范围的,须经人事部门审查后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列入普调范围的公司,在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上,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关
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两头占”。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低于八元的,按八元发给。
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工资突出问题,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通过解决突出问题,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
(一)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问题
目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偏低的矛盾比较突出。为此,在普调工资的基础上,通过修改现行工资标准,将专业技术人员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将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一百六十元调整为一百八十元(六类工资区,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下同),最高工资标准由三百五十五元调整为四百二十元。
将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一百二十二元调整为一百四十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二百三十元调整为二百八十元。
将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九十七元调整为一百一十三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一百五十元调整为一百七十元。
将助教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七十元调整为八十二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九十七元调整为一百一十三元。
助教以下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也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二)提高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的初期工资和见习期工资待遇,改革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办法
将博士毕业生的初期工资由八十九元提高到一百零五元,硕士毕业生由八十二元提高到九十七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即“双学士”)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工资由六十四元提高到八十二元,大学本科毕业生由五十八元提高到七十元,大学专科毕业生由五
十二元提高到六十四元,中专、高中毕业生由四十六元提高到五十八元。
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不再实行定级工资办法,改为按本人表现和所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主要是解决“平台”问题。即对那些任职时间较长、年功贡献较大、表现较好的人员,在普调的基础上,适当解决他们的工资“平台”问题。具体办法是:
1.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包括现在仍拿定级工资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正副科长、工作年限满十五年的正副处长、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正副司局长、工作年限满二十五年的正副部长,可增加一级工资。
2.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不在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正副科长、正副处长任职满三年的,正副司局长任职满四年的,正副部长任职满五年的,可增加一级工资。
(四)相应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问题
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实行岗位工资的特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升级面,重点解决工作时间较长、表现较好、工资偏低以及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的人员的工资问题。
采取上述措施以后,仍会有少量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对此,另安排一部分调整工资的机动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此外,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等,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其他部门要求建立岗位津贴、补贴或提高标准的,这次不予解决。
三、提高离休、退休人员待遇问题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一)提高离休干部的待遇
1.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一百二十四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一百二十四元领取离休费;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八十七元五角的,可按八十七元五角领取离休费;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八元的,可按七十八元领取离休费;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元的,可按七十元领取离休费。
2.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第1项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3.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4.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可纳
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二)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
1.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三十元提高到五十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四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二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
2.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离休、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休、退休费。
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以及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计发,具体实施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渠道,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一九八九年调整工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外的事业单位(除少数部门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这次调整工资不搞群众评议,各地区、
各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政策,认真调查研究,拟定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审批后执行;在贯彻实施方案时,要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按国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升级面可低于规定的比例,工资标准可低于规定的标准,也可以分步实施。

以上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19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恢复人体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移植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活动,但下列人体组织除外:


(一)血液及其制品;(二)精子、卵子;(三)胚胎;(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


第四条 移植人体器官实行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据公认的医学原理,符合国家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


第六条 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


(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


第七条 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同意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不危害其生命安全;(四)以移植于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为限,但捐献人体组织的除外。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捐献骨髓给近亲属。


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于配偶的,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配偶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生育有子女或者结婚满二年以上。但婚后患病确需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除外。


其他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向市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者(以下简称捐献者)、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以下简称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了解人体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及其后果、手术的过程及对自身健康的影响,有权决定是否捐献人体器官或者是否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撤销已作出的捐献或者接受移植决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权、决定权的患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决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


第九条 医院、医师应当告知捐献者、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并对捐献者和患者应当知情的事项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


第十条 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应当经至少两名未参与治疗的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师作出书面判定,确认捐献者死亡后方可进行。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十一条 遗体需要依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人体器官。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明显与摘取的人体器官无关,并且等待依法鉴定将延误摘取时机的,经法医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可以摘取。


第十二条 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后,对摘取部位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摘取人体器官后二小时内,医师应当将摘取的人体器官及捐献者的有关资料报告医院,医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应当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妥善保存摘取的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摘取的人体器官经检查不适宜植入的,可以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或者予以焚毁,但应当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患者享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合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是否适合接受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循公认的医学标准。


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


第十七条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定(核)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医师的资格和类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的申请,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对医院报送的资料应当予以登记、统计,并实现与各医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


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并对患者的资料进行登记。


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将登记的资料全面、真实地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者、患者的资料,按照适应症、禁忌症、适宜的年龄和组织配型等医学标准进行分类,如实录入人体器官信息库,录入的资料应当及时反馈给捐献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患者,并由其予以确认。


市红十字会应当保证人体器官信息库的信息数据的完整和真实,未经捐献者或者患者书面申请,不得删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当具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资格并按核定的类别进行移植,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信息库患者的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部门投诉,市卫生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医院、市红十字会、医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患者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并处以售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师、医院、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或者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专门资格;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卫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院、医师不按规定的方法处理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


(二)擅自删减或者更改人体器官信息库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有资格的医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具备器官移植专门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泄露捐献者或者患者资料的,由市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卫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院、医师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以下与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相配套的规定:


(一)可实施移植的人体器官的种类目录;


(二)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


(三)对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具体处理办法;


(四)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和保密规定;


(五)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死者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近亲属依本条例作出书面同意的,应当由第一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二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三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