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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9:54:54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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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劳仲发(95)9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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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设立原产地标记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原产地标记的有关管理办法的制、修订;
(二)受理入境原产地标记申请,办理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审批;
(三)统一发布原产地标记认证的种类和形式;
(四)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的模式,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已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半年一次公开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使用原产国标记的产品包括:
(一)在生产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含有进口成份,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
(三)标有原产国标记的涉及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进口产品;
(四)国外生产商申请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商品;
(五)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产品;
(六)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的产品。
第六条 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括:
(一)用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或主要来自该地区,或来自其它特定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传统工艺生产。
(二)以非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来自该地区或其它特定地区,但该产品的品质、风味、特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以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制造或形成的产品,也视为地理标志产品。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和注册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须填写《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所适用的产地范围;
(二)生产或形成时所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质量特性;
(三)生产产品的质量情况与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或者结合)的相关资料;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地理标志申请后,依据如下原则进行评审:
(一)产品名称应由其原产地地理名称和反映其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二)产品的品质、品味、特征、特色和声誉能体现原产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历史悠久、享有盛名;
(三)在生产中采用传统的工艺生产或特殊的传统的生产设备生产;
(四)其原产地是公认的,协商一致的并经确认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评审的依据如下:
(一)历史渊源、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
(二)标记产品原有的标准(包括工艺);
(三)申请人提供的经确认的感官特性,理化、卫生指标和试验方法;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供的其它与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所受理的入境货物原产地认证标记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出境货物地理标记认证申请后,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依据《原产地标记注册程序》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颁发证书。
出境货物原产国标记注册的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生产制造厂商可在其产品上施加原产地标记“中国制造/生产”字样;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加。
第十二条 服务贸易中的原产地标记,申请人应提供该项服务的权利证明和服务特殊性的依据,由检验检疫机构组织验证,对符合标准的,签发《原产地标记证明书》。

第四章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标记使用人应按照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核准的产品及标示方法的范围使用相应的原产地标记。
第十四条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形式和种类:
(一)标记图案:CIQ-Origin
标记图案的图形为椭圆形,底色为瓷蓝色,字体为白色。标记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标记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围尺寸为:1号60毫米,2号45毫米,3号30毫米,4号20毫米,5号10毫米
标记图案的长、短半径比例为1.5∶1。
(二)证书
1.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
2.原产地标记的书面证明
(三)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标示方法有:
(一)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图案压模,适用于金属、塑料等产品或包装物上;
(三)原产地标记证书;
(四)直接印刷在标签或包装物上;
(五)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十六条 对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品、名牌优质产品,申请人提出申请原产地标记后,检验检疫机构应组织评审,经注册后方可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标记不受保护:
(一)不符合规定的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二)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标记,特别是在商品的品质、来源、制造方法、质量特征或用途等方面容易引起误导的标记;
(三)已成为普通名称或公知公用的原产地标记;
(四)未经注册,自行施加或自我声明“中国制造”的标记。
第十八条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引起误解的原产地标记,使用虚假、欺骗性说明仿造原产地名称的;
(二)在原产地标记上加注了诸如“类”、“型”、“式”等类似用语以混淆原产地的;
(三)使用原产地标记与实际货物不符合的;
(四)未经许可使用、变更或伪造原产地标记的。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已注册原产地标记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暂停使用的注册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暂停使用的注册单位,改进后经审核合格的,可恢复使用;对停止使用的注册单位,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注册、加贴认证标志,以及实施有关检验、鉴定、测试等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将根据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法规,对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西部地区”的产品,可标有特定的“西部地区”标记,该标记视为原产地标记。
本条所称的“西部地区”是指国家公开发布的省、市、自治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5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血管病等三级专科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血管病等三级专科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推动新一轮医院等级评审工作深入开展,逐步健全我国医院评审评价体系,增强专科医院评审标准的操作性,在专科医院评审标准以及公立医院改革要求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制定了心血管病医院、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精神病医院等三级专科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科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专科细则》是评审标准配套文件,是各地开展专科医院评审评价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监管的重要参考工具。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前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医院管理实际和卫生政策导向,结合本地特点,遵循“标准只升不降,内容只增不减”的原则,对《专科细则》进行适当调整,报我部审核、备案后施行。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陈虎、刘勇

联系电话:010-68792731

传 真:010-68792959

电子邮箱:ygspjc@moh.gov.cn


附件:1.三级心血管病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lfwjgs/s3586/201206/55243.htm
   2.三级儿童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lfwjgs/s3586/201206/55243.htm
   3.三级妇产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lfwjgs/s3586/201206/55243.htm
   4.三级精神病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lfwjgs/s3586/201206/55243.htm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