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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7:36:19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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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7〕4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中央及省驻陇南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三)依法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各管理部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与市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制度、统一决策。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即住房公积金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一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帐。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从我市财政普遍困难的实际出发,为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缴存比例可采取低水平起步,分层次分年度逐步提高的办法实施。中央、省属、市直单位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达到工资总额的7%以上的比例执行,并且逐年有所提高;县(区)直单位及各乡(镇)财政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比例补贴,个人按工资总额的5%缴存,允许单位之间有差异,条件较好的企业缴存比例也可按7%以上执行。

以上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两项之和不超过24%,但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原则上均不得超过12%,最低不能低于5%。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或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并将财政和单位配套部分每月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元月至12月。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将本级财政配套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筑、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并且不超过个人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70%,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和房租费用的50%。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提取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单位,准予提取的,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策,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义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个人明细帐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五)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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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思想、普及科技知识、提倡科学方法和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公众的工作和生活实际,注重实效。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以及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牧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负责编制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做好协调与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审议,并统筹协调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普及科学技术的主力军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活动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全体公民应当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和科学决策的水平,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科普教育应当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各类党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专题讲座。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组织教师、学生参观科技展览,参加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科技馆、青少年宫和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以及其他科普教育场所,应当优先并优惠或免费向学生开放。
有关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支持贫困地区的学校和学生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各类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院校、科研机构,应当通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科技人员下乡承包等多种形式,向农牧民普及农牧业科技知识和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牧业生产技术,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为增强农业综合效益和增加农牧民收入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通过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社区开展科普工作,应当结合社区居民生活和工作需要,利用社区的科技、教育、文化人才和设施,设置公益性科普宣传专栏,举办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科普工作。
社区所辖单位应当为社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制作、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应当向农牧民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宫)等公益事业单位应当结合业务工作,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科技馆是开展经常性、社会性科普活动的重要阵地,其场所和设施不得被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类教育、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教育工作者、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按规定可向公众开放进行科普宣传的科研基地、实验室、科研机构等,应当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科普事业投入的支持力度,严格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予以增加。对边远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和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类报刊图书、影视作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应给予重点支持,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科普类作品应当及时组织编译、出版和发行,并给予经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镇建设规划,保证科普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建设并合理利用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普画廊等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其捐助或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科普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参加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工作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情节较轻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予以取缔,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科普场所、设施用途,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社区警务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徐凌云 陈文茜
内容摘要: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极为丰富的社区警务思想和实践探索。在思想上具有代表性的有儒家 “以德去刑”的“德治”思想,法家先驱管仲立足于经济的犯罪预防理论以及以商鞅为代表的战国法家“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犯罪预防观。在实践上,历朝在基层社区治安管理机构的实践、加强户籍管理以及在维持社区治安所采取的手段上都有丰富的实践。所有这些对我们今天的社区警务工作应该说有所启迪,但不能将其看作是今天社区警务的源流。
关键词:社区警务 中国 传统法律文化
社区警务这一现代西方第四次警务革命的产物,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产生以来,风靡全球警界,对各国警务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至八十年代,其理念和方式才“舶入”我国。近年来,它与我国公安工作的现代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对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建设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其实施的效果势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无论是警界还是研究治安工作的学者,对社区警务“趋之若骛”也就在情理之中,笔者也自然不敢免俗。在众多研究社区警务问题的著述中,也有少量着眼于社区警务起源问题的研究。有的从西方国家警务历史中探求社区警务的起源和发展,有的则认为社区警务应该起源于我国古代:认为从我国古代法律思想家的著述和古代封建国家维持社会治安的某些制度和做法也可以探询到今天社区警务的某些痕迹,从而认为我国早就存在着社区警务的制度及其实施。寻根求源自然有助于加深对一个问题的理解,但寻根求源应首先立足于问题的内涵和实质,而不能在茫茫史海中简单地牵强附会。有关社区警务的起源应该不是难解的问题,“自西方舶入”应该是大家的共识。但让其很好地植根于我国,为维护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服务,自然不能脱离与中国社会、文化的融合,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区警务。笔者也正式基于这样的理念,希冀探求社区警务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某种联系,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精华,为建立新型的社区警务制度提供借鉴。
一、 儒家的“德治”思想与社区警务
儒家文化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其法律思想也是中国古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儒家以孔子为代表,其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德治”,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为政以德”、“以德服人”。这里的“德”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当然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道德、品行仍然占大多数内容。儒家认为,德和刑都是主要的统治方法,但应该以德为主,刑罚只是德政的辅助手段。汉代大儒董仲舒更是提出了“大德而小刑”的思想。历代儒家无一例外地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教化的力量大于刑杀,其理由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即统治者仅用政令和刑罚手段来治理人民,虽然可以使人不敢犯罪,但并不懂得犯罪的可耻;如果用道德感化并加强礼教,百姓就会感到犯罪可耻而愿顺从,从而得以在根本上预防犯罪的发生。儒家从人性论的角度,提倡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的言行,让民众懂得所谓的“孝悌之道”、“忠恕之道”、“爱人之道”,并提出“有教无类”,主张不分贵贱等级对民众进行教育。希望通过长期的道德教化使社会充满“礼让”精神和“仁爱”精神,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达到其所谓理想的“无讼”的境界。当然儒家所谓的道德教化,不过是向人们灌输宗法伦理思想和等级观念,其本身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防止和消灭犯罪现象,“以德去刑”,以达到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的目的。
诚然,儒家提倡的“德治”思想,不过是为统治阶级提供一种统治哲学,其思想内涵和实质与我们今天所提倡的“以德治国”大相径庭。但其中的一些思想精髓也不能说没有借鉴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德治国”不仅是治国方略,也是我们开展社区警务工作的指导思想。现代社区警务的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通过宣传教育,集合警界和社会的力量来共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不仅单纯依靠对违法犯罪的惩罚,还必须通过道德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从而遏制违法犯罪的源头,这也是今天开展社区警务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 法家的“法治”思想与社区警务
与儒家思想不同,法家在预防犯罪、维护统治的理念上,提出了与儒家的“德治”针锋相对的“法治”。当然法家的先驱者们也曾经十分重视道德规范在治国理民中的重要作用,管仲就提出了“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的犯罪预防理论。他把“礼、义、廉、耻”称为“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认为人人都有廉耻之心,遵守礼义法度,才能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但他反对空谈礼义廉耻,认为只空谈礼义法度无补于时艰,要注重礼义法度得以贯彻实施的基础。指出只有满足人民的生存欲望,解决人民的衣食问题,使人民免受冻馁,才能谈得上礼义廉耻,礼义法度的贯彻和社会秩序的实现才有基本的保障。否则,人民的生存问题尚无着落,要求他们遵守礼义法度,无异于南辕北辙、缘木求鱼。这种立足于经济的预防犯罪理论,含有朴素的唯物主义因素,在当时提出是难能可贵的。由此联想到我们今天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开展社区警务工作,也必须关注社区的经济环境,积极参与社区的经济建设,关心社区群众的生活,才能调动最大多数的力量,从而达到群防群治的目标。
与法家的先驱人物不同,后来的法家在预防犯罪理论方面却走上了“重刑主义”的道路。以商鞅为代表,他公开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认为只有加重刑罚才能使“民莫敢为非”而“一国皆善”。嘲弄儒家的以德服人是以德致刑,认为“德生于刑”,刑罚运用的本身就是君主爱民治国的“大德”的表现,从而与儒家的重德轻刑论划清了界限。为了实现其以重刑预防犯罪的“以刑去刑”的理论,商鞅提出了“重刑轻罪”说,即加重轻罪的刑罚。他认为:“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罪重刑轻,刑至事生,此谓以刑致刑,其国必削。”为了达成其重刑主义,首创了“族刑连坐”的处罚办法。所谓“连坐”,就是指一人有罪,全家、邻里、或者其他有关人同受刑罚。《史记-商君列传》中说:商鞅“令民为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收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此外,为了进一步预防犯罪,他还提出“刑用于将过”、“细过不失”,主张在人们将要犯罪而尚未犯罪时,就处以刑罚。认为“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赏施于民所义,则过不止。刑不能去奸而赏不能止过者,必乱。故王者刑用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在商鞅看来,人们犯了罪时才用刑罚,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禁止;只有把刑罚用在人们将要犯罪的时候,罪恶才不会发生。显然,处罚“将过”,实际上是按照人们的思想定罪,而不是按照人们的行为来定罪。至于“细过”,那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教育的方法加以解决,而不必诉诸刑罚。对“细过”也给以刑罚,这就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无疑是重刑主义的表现。由此可见,在犯罪预防理论上,法家的“重刑主义”和儒家的“以德去刑”、强调道德教化显然是针锋相对的。其重刑主义在历史上起过一定的作用,但终究未能实现秦王朝的长治久安。以此为鉴,我们在预防犯罪的过程中,单纯依靠我们的警力,仅通过打击和惩戒违法犯罪行为,实践证明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只有深入群众,通过广泛的道德、法制宣传教育,调动一切积极力量,才能达到“综合治理”的目标。这也是我们推广社区警务的原动力。
三、 中国古代类似社区警务的丰富多彩的基层治安管理制度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中,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除了注重维护京畿首善之区的社会治安外,都十分重视全国各地区社会基层的治安管理。在奉为正统的某种法律思想的指导下,在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的、丰富多彩的措施和制度。这些制度和措施无疑带有历史和阶级的烙印,在当时主要是用来钳制广大劳动人民的手脚,以达到维护其统治的目的,其中的绝大多数在今天看来理应作为糟粕而被扬弃,但某些做法对我们的社区警务工作也不失为启迪。
1、 较为固定的社区基层治安管理机构
春秋时期,古代各诸侯国在行政区划上逐步由采邑制向郡县制发展。县开始设置在新兼并的边远地区,至战国时的秦国商鞅变法时,始在全国实行郡县制。自秦王朝建立至清末,县成了中国2000多年来最固定的地方行政区域。县设县令,负责一县的民政与治安,尽守土之责。下设县丞和县尉作为县佐,其主要职能是刑事司法方面的职能,主管治安捕盗。县以下还设有乡、亭等派出机构,乡置三老、啬夫、游缴等乡吏,三老掌教化,啬夫掌诉讼和赋税,游缴掌捕盗及治安。在乡以下还设有里,里以里正或里典作为主管人员,是乡辖管下的社区基层治安组织。里以下还有什和伍,即五户为一伍,十户为一什。《后汉书-百官制五》:“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可见什、伍的编制主要是用以让生活在同一社区中的人们相互告奸、监督,以达到维持一方的治安稳定。至宋代王安石变法后,甲成为里以下的非常固定的基层治安组织,并以此形成了一整套的保甲制度,后文将详述。
此外,中国古代社区基层治安管理机构中,还有一种叫“亭”的组织机构。“亭”有两种,一种是设在社区中的“亭”,设在城市中的为街亭,在乡村中的为乡亭。亭有亭长,直接由县令负责。另外一种“亭”与古代邮传有关,设在驿道,既为官吏及行旅之人停留、栖息之所,也负有维持治安、防盗禁盗的职能,类似于现代的治安警亭。两种亭都可以说是带有社区基层治安性质的机构。
2、 严密的编户齐民制度是中国古代维护社区治安的重要措施
中国在上古三代就有人口登记的相关规定。至战国时期,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适应君主集权专制需要的户籍管理制度,即前文所述的“五家为伍,十伍为里”的户口登记。特别是秦国自商鞅变法后,将全国百姓按什伍的单位进行编制,并实行成年男子强行分户的做法。随着秦统一中国,这一制度成了户籍管理的模式。在汉代,则有了更加严密的编户制度,在官府所掌握的户籍中,比较详细地登记了所属居民的年龄、性别、社会关系、土地财产以及身长、肤色的外部特征,作为征收赋税和徭役的根据,而当人民逃亡时也作为缉捕的线索、在维护社区治安方面发挥作用。在秦汉时期,户籍制度更是和什伍连坐的处罚制度结合起来,使户籍有了特定的社会治安功能。而正是由于户籍制度在治安方面的如此强大的功能,历代统治者都把户籍管理视为社区基层治安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竭力加以完善,以适应治安的需要。其实,今天我们在开展社区警务工作中,加强新形式下的社区户籍管理,特别是对社区内流动人员的户籍管理,仍然是我们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3、 联保连坐和保甲制度等维持社区治安的超强制的手段
如前所述,秦自商鞅变法起就实行了什伍连坐法,即将五家或十家结为一体,使之互相监督。若发现有“奸人”、有不轨的人和事,必须及时报告官府,或自行制止,否则一律同罪连坐。这是强制人民参与制止犯罪,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手段。至宋代,这一联保连坐制度发展为保甲制,在法律上继承了前代的连坐法,并予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宋神宗熙宁三年,采纳主持变法的王安石的建议,在京畿地区推行保甲法,规定凡畿内居民,无论主户和客户,每十家为一保,五十家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分别设立保长、大保长和都保正。外来居民入保者,可暂时编入同保。新增民户达到十家,则另立一保。一户居民有两丁以上,依法抽取一人充当保丁。保丁根据需要自备弓箭兵器,以使练习武艺,制止犯罪。每一大保每夜轮流选派五名保丁值勤,主要负责警戒盗贼。同保内犯有“强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知而不告”者,依法予以制裁。保甲作为乡村的社会组织,在北宋后期和南宋时期基本固定下来,在有的地方甚至取代了原有的乡里组织。这种制度很显然是一种超强制的治安措施,他使得人人得以相互监督、互相猜疑提防、制造矛盾而人人自危。它以社会和人际关系的高度紧张这种扭曲的心理来维系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最能够适合统治者维护社区基层治安的需要,因而为以后历代所效仿。元、明时期的里甲制度以及清代的保甲制度都是宋代保甲制的翻版。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研究历史是为了更好地把握今天、描绘未来。中华民族漫漫五千年的古老文明中,既有应该扬弃的糟粕。也有值得我们继承并发扬光大的精华。确实,综观我国古代各朝的基层社区治安管理以及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其中包含了极为丰富的社区警务思想和实践探索。这些思想和实践可以给我们今天开展社区警务工作以某些启迪,但毕竟是属于那个时代的产物,与我们今天的社区警务无论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上都不可同日而语,更不能因此而认为社区警务就是起源于我国古代。不解决这个误区就不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并推广社区警务模式,也就不能利用它为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服务。
参考书目:
1、 叶孝信主编 《中国法制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2、 海英主编 《社区警务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3、 张晋藩主编 《中国法律史》 法律出版社 1995
4、 张晋藩主编 《中国法制史》 群众出版社 1998
5、 李贵连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6、 马小红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简史》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7、 陈宏冬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作者单位:徐凌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陈文茜 北京市人民警察学院治安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