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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7:42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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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的规定,结合南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市区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规定实行分级核准。须经国家或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或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市区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县市区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县市区核准后在5个工作日内抄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2份(需转报的应提交一式6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说明;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有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示范文本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参照其他行业示范文本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项目申请报告;(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形式审查:(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三)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四)申请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南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类)拟受理通知书》,项目申报单位依据此通知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文件出具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类)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要求澄清和补充相关情况或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九条 项目核准时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反馈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委托咨询评估、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不对市场形成垄断;(六)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资源利用、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果《目录》因情况变化而调整的,应重新申请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调整。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仍属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原项目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不属于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相应项目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增加前置条件,不得拖延核准时限;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二)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三)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四)应重新核准而未重新核准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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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9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9年第1期公报)

1958年12月20日
任命董越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韩念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59年1月19日
任命甘野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陈辛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7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

暂 行 办 法

  为积极鼓励大学生开展农业创业就业,推动现代农业又好又快发展,落实《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温政发〔2009〕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5周岁以下,户籍不限,在温州市域内直接从事农(含林、牧、渔)业生产经营,且达到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农业企业主、农场场长、合作社负责人,林场、畜牧养殖场、渔业养殖场等农业承包人(法人代表)。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

  (一)粮油:种植面积30亩、复种50亩以上;

  (二)畜牧:在非禁养区内从事养殖,年存栏商品猪100头以上,或年存栏商品禽5000羽以上,或年存栏蛋鸡10000羽以上;

  (三)水产:养殖面积50亩以上;

  (四)蔬菜:露地种植面积10亩以上或设施栽培面积5亩以上;

  (五)食用菌:种植面积10000平方尺以上;

  (六)笋竹:种植面积100亩以上;

  (七)茶叶、水果、中药材、花卉苗木:种植面积30亩以上;

  (八)从事农产品加工,年产值在100万元以上,持有工商、税务等部门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

  农业就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温州市户籍,被温州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人员。

  第二条 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资金在温州市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在市区创业、首次工商注册登记满1年的,市财政按照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专项创业补助。

  第四条 金融部门要加大对大学生农业创业的扶持力度。创业初期,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信用担保贷款,若干大学生合伙生产经营或达到一定规模的,可适当放宽信用担保贷款额度。温州市、县(市、区)农信担保公司要提供创业信贷担保。贷款利息由当地财政给予50%的贴息补助。

  第五条 每年评选出一批大学生优秀创业者,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条 每年组织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者到高校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研修活动。

  第七条 应聘到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大户等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就业的大学生,签订2年以上合同的,其第一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由单位缴纳部分,当地财政按30%以上的比例补贴,保险费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社保标准。市级示范性合作社每招聘1个大学生(聘期在1年以上),前3年市财政给予示范性合作社每年1万元的补助,对各市级示范性合作社的补助一般累计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加大事业单位面向农业生产第一线招聘大学生的力度。对应聘到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工作满3年的大学生,参加乡镇事业单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测、农技推广、林业专管人员聘用招考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要优先招聘农林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

  第九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依托农业功能区、生态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产业化组织及农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发建设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园和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为大学生提供自主创业平台和就业机会。

  第十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和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农业技术专家与大学生结对帮扶制度,为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提供政策、信息、项目、融资、技术、营销等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积极引导和鼓励大学生村官从事农业创业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的领导,落实组织机构,完善协调机制。建立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大学生向创业项目或就业所在乡镇(街道)农办或农业推广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农办审核后,报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大学生就业的政策不变。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