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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0:53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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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司法部企业的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监管现代化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强化在押犯人和教养人员的劳动改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司法部劳改、劳教系统工业、农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和监控、电化教育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部门及行业归口部(局、公司)的有关规定,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实行科学的综合管理;要正确使用、精心维护设备,保证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转;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适时改造和更新,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以下简称省局)和企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工作,并设立与生产发展和设备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矿长、场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省局要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能力。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和维修的各种工作制度、工作标准、工作流程和维修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应包括设备的说明书、图纸、图册和设备排列图、管道线路图,设备改造、更新等技术资料。进口设备的技术资料应及时全套翻译入档。
第十条 企业设备要实行分类管理。按设备在生产和狱政管理中的重要程度分为:一类设备(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二类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三类设备(事后维修设备)。其划分范围及管理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国营企业的办法拟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和维修信息的积累,建立各种原始凭证、图表,做到数据准确;要定期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上级规定的统计报表应按时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管理干部、维修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业务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教育和岗位培训,定期进行技术考核。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要掌握设备科技发展动态和市场信息,应当参与设备更新、改造和自制设备、新建项目的审定,做好所需设备的调研、规划、选型、购置或自行设计制造以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购置设备要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对进口设备和重要的生产设备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企业应当实行设备购置工作的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把好设备安装验收质量关,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正常生产。自制设备要有完整可靠的技术资料。进口设备应当在索赔期内做好安装、调试、使用等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正确使用设备,实行日常维护和定期维护制度,及时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严禁超负荷、拼设备和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接受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熟悉设备结构,了解生产工艺过程,掌握操作要领,经考试合格发给设备操作证后,才能凭证独立操作。一人多机操作者,必须有多机操作证。
第十九条 主要生产设备必须实行定人、定机制度。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第二十条 重要的动力、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关键设备原则上应由工人操作和管理。要害岗位必须配备干部值岗。由犯人、劳教人员操作的上述设备,必须经过严格挑选和培训,由企业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操作合格证,才能上岗操作。对他们要加强监督考核,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做到管理好,使用好,保养好;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润滑管理,制定润滑管理办法,做到定点、定质、定量、定时、定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从设备的实际使用状况和实际技术状况出发,结合生产计划,编制年度设备修理计划,并严格执行。
对修理复杂,工作量较大的重点设备,要采用网络技术编制修理计划,按计划施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组织好设备维修用备件的生产、供应和保管工作。做好动态分析,合理储备备件,防止积压或短缺。
有条件的地区,维修备件要逐步向集中管理过渡,实行商品化、社会化综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提取,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按计划掌握使用,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 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造和设备技术状态制定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可以结合大修理进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处理报废和被更新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六章 事故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各行业归口部(局、公司)的规定执行。
设备事故的性质分为自然事故、违章事故、破坏事故。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大事故后,应及时报告省局,特大事故和破坏事故应报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事故处理报告应按事故分类和性质及时上报省局和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应查明原因,分清性质和责任,严肃处理,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再发生类似事故。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部每年按本规定要求、组织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具体考核指标原则上按同行业标准检查。连续两年评为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中的突出代表,将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比。对评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各省局也要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并且定期开展“红旗设备”或“优秀设备操作手”等各种形式的评比竞赛活动。要发动操作人员在技术干部指导下,革新操作技术,改善设备性能,发挥更大效益。企业对设备管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省局对因设备管理混乱或短期行为造成的设备严重失修,影响生产或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玩忽职守造成的设备责任事故,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犯人、劳教人员造成的破坏事故,应给予严厉处罚,直至加刑、加期。
第三十六条 对于从事设备维修和设备操作的犯人、劳教人员,应当把他们维护、使用设备的态度和表现以及学习掌握技术情况等,列入百分考核之内。作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劳改、劳教事业单位。劳改、劳教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行业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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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当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
的合法性探讨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的秦昌东先生写了一篇《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就交警对个人不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秦先生的论述欠妥,交警可以对个人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秦先生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安法》)的规定是200元。其观点认为一、《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如果存在不一致,适用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二、《行政处罚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而《交安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规定的法律,其只对某一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交安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规定。
笔者认为一、《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都是法律,效力位阶一样,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适用。《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纵观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并无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法律效力高低之规定,之所以出现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个术语,不是从区别法律效力角度出发,而是为了区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都属于法律这一范畴,法律位阶一样,效力等级相同,仅管辖范围不同而已,故秦先生所谓当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存在不一致时,应适用基本法律的观点错误。
二、《行政处罚法》内容包含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并非单纯程序性法律,其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且《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通过的《交安法》的适用原则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特别规定。所以依法应适用《交安法》之200元的上限规定。
综上所述,交通警察对公民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是合法的,是依法行政,并不存在所谓违反《行政处罚法》。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0号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经费,保证爱国卫生工作开展。

  第六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乡镇(街道)、村(单位)的创建工作,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病媒生物防制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商务、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进行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并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不得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二条 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新闻媒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取消称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发布的《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