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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7:27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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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包括唠山区、黄岛区,下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
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建设项目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等于工程建设用地总面积乘以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控制指标,再减去建设项目实际绿化用地面积。

第四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进行建设应缴纳绿化补偿费的标准:
(一)城市一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
(二)城市二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五十元;
(三)城市三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元;
(四)城市四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
各县级市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其他建设工程费用同时代收。

第六条 绿化补偿费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底,将代收的绿化补偿费交财政专户,其使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随《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城市分类区域表。城市分类区域表
一类区域:西起沿西陵峡一路以东向西沿太平路以北,向北沿朝城路以东,向东沿单县路以南,向北沿广州路以东,向东沿费县路以南,向北沿泰安路以东,向东沿济南路以东,向北沿堂邑路、莱州路、商河路以东,向东沿包头路、黄台路、贮水山路、长阳路、延安路以南,向南沿上
清路、太清路、东海一路以西、向西沿湛山大路以北,向南沿太平角六路以西部分。
二类区域:西起沿海泊河以南、向东沿镇江路、长江路以南部分
三类区域:西起沿宜昌路以南、向北沿广昌路、金华路以西,接四方区与沧口区界以南部分。
四类区域:西起沿宜昌路以北、向北沿广昌路、金华路以西,接四方区与沧口区界以北部分。



199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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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2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 )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中信实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由中信集团本部汇总统一纳税。
三、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信集团所属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日

中信集团所属企业名单

序 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本部 北京市朝阳区
2 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
4 中信贸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技术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6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7 中信房地产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8 中信旅游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9 中信金属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0 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11 中信汽车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2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3 中信国安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4 北京京城大厦 北京市朝阳区
15 中信出版社 北京市朝阳区
16 中信物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7 中信天津工业发展公司 天津开发区
18 中信华东(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19 中信宁波集团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20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山西省绛县
21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
22 中信重型机械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
23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4 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5 中信秦皇岛有限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26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湖北省武汉市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商务部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商务部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调查程序的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