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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59:30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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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确保装运危险物品过程中的港口、船舶人员、货物的安全,完成危险物品运输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托运容易发生爆炸、易燃和具有腐蚀性、毒害性的货物,以及容易使船舶、设备与其他货物遭受燃烧、损毁者,使人、畜中毒、伤害、残废的货物,统称为危险物品。
第三条 危险物品的区分为以下八类:
1、爆炸品;2、能构成爆炸性混合物的物品;3、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4、能自燃和遇水燃烧的物品;5、易燃和可燃液体;6、易燃固体;7、毒害性物品;8、腐蚀物品。
除以上八类按危险品处理外,凡易燃货物,如棉、麻、干草、植物纤维、药物、化学制品、植物油及其他可燃物等极易发生事故,虽属普通货物,但在运输过程中也要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危险品,系参照中央交通部1954年10月25日交厅参(54)第39-52号公布“船舶货运危险品暂行规则”的规定,凡未列的其他危险品,应比照表内同类危险品性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除武器、弹药的装运已订有规章外,都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托运危险品除需经过陆上运输应根据南京市公安局1959年9月28日公治訾字第932号公布试行的“南京市危险物品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和一般货物托运手续办理外,应付具性质说明书(必要时提出化验单)并在包装上显著地位绘涂危险品标志或粘贴专用标签,托运
人对于前款规定填报事项应负真实、完成之责。否则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七条 托运危险品前须向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单,凡需木船自航者应向当地交通分局办理,凡需机动船舶或轮拖船队运输者应向南京港务局港航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托运大宗危险品,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指派熟悉所运危险品性质的押运人员随船押运,并且协助船上负责人员随时注意所运危险品的安全,但是不因此而减轻船(驾)长和其他有关船员所应负的责任。
第九条 托运危险品不得混合包装,但符合“药剂或化学试剂运、储、存条件”的可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运曾经装运过危险吕容器,应当事先清理干净或消毒,否则仍应按危险品处理。
第十一条 危险品可按其品类、性质分别用货轮、轮队或客货轮运输,其船舶是否适合,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及技术安全部门会商决定。
第十二条 装运危险品的轮、驳、木帆船必须根据其性质配备应有的防护设备,装运爆炸品及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厨房炉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者应严禁火种,拖轮拖缆要有适当长度,以防止事故。
第十三条 轮船与载有一级易燃液体或爆炸品的船舶相遇或超越时,不论该船停舶或航行,都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火花飞散,如超越时必须保持较大距离并从该船下水方面驰过。
第十四条 装运大量爆炸品或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严禁拖带其他船舶及移船等作业。船员严禁穿钉鞋。
第十五条 装运的危险品在航行中发生变化将危及船舶、人命或其他货物时,船(驾)长有权作紧急处理将它消灭或采取任何方法使它不能为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装载、保管失当所致仍应负责。前项紧急措施,船(驾)长应做紧急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船舶的船(驾)长,必须充分掌握船舶装卸设备性能,精密审核配载计划,并监督装卸工作的正确进行,以期确保安全。如有离船必要时应责成有关人员负责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客货轮装运危险品限制与数量,应在客货班轮装运危险品限额表中规定。
第十八条 装运爆炸性、易燃性、自燃性或毒害性的危险品船舶,除轮船、船队应在指定码头进行装卸外,有关木帆船方面,特规定在以下三处进行装卸作业:(该处均设有白底红字木制标志)
1、下关老虎山危险物品装卸码头;
2、上新河镇棉花堤危险物品装卸处;
3、浦口大窝子危险物品装卸处。
船舶装少量者,经交通管理部门特准可在一般码头装卸,如需在一般仓库堆场装卸或堆存者,必须申请公安部门批准,并应依照个别性状应具有的技术条件和预防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陆上运输危险物品经过市区,特作如下规定:
1、起运或运往市南区、南郊方面的,一律在棉花堤危险品装卸处进行作业。
2、起运或运往市北区、下关、北郊方面的,一律在老虎山危险品装卸码头进行作业。
第二十条 装运爆炸、易燃大量的其他危险品船舶,在停舶或航行中必须按照航行规章和港口规章悬挂信号(白天为红旗,夜晚为红色环照灯)同时在船旁进出口和仓面显著地位悬挂白底红字警告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装运危险品时,港口应派熟悉这项装卸业务的人员指导装卸工作。装卸危险品的码头,应当备有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品港口除应向装卸工人进行宣传注意事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救方法外,对装卸人员应根据毒害性质使用工作服、专用手套、胶靴围裙、防护眼镜或防毒面具,必要时并应在外露皮肤上涂抹防护药膏。并在码头地区备有清洁用具、饮料、消毒药品等,以供装卸人
员应用。
第二十三条 装卸危险品的装卸人员,应给予适当休息时间,并教育其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摩擦、倒放,以免发生危险。夜晚装卸庆备有足够照明。
第二十四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必须备有足够的防护设备,放置便利使用地点,并经常检查确保使用效能,指定专人负责,并须定期演习。
第二十五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如须中途补充装载时,应注意配载,尽量避免移动原装危险品,如需在本市水上过载或在码头装卸大批爆炸物品在10吨以上者,承托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报告,在必要时组织力量维护安全。
第二十六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应当有适当的衬垫,必要时加以系固。高度腐蚀性危险品应尽量装在甲板上加以遮盖并须铺垫黄沙,其装载面不可超过甲板面积的一半。
第二十七条 装载危险品船舶的仓盖上以及通风消防救生设备等的附近,必须保持畅通以便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危险品混合运输或混合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危险品混合装运表(爆炸品除外)”和“危险品混合存放表(爆炸品除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在航行中应指定人员日夜轮班进行检查照料严加警戒,装运爆炸品或一级易燃液体,应经常注意温度情况,无特殊设备的船舶应在甲板上经常浇洒冷水,以降低仓内温度。在装卸过程中如遇雷电、暴风雨或附近发生火灾时都应暂时停止装卸,并妥加防范。


第三十条 危险品不准随身携带或作为行李运送,如属含有危险性的小量医药或应用物品,可根据性状准许随身携带或交由船上代为存放。
第三十一条 装运危险品船舶发生火灾,如着火地点在上风时,应立即转移船身使火源在下风以便施救。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火灾或其他事故,船长和装卸区负责人应立即分别督率全体船员和装卸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协同消防人员施救,以防事态扩大。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卸危险品,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必须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规定执行监督并进行检查,教育船员与装卸人员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航行中如发生意外事故,船(驾)长必须负责领导全体人员尽一切力量护救,非至施救无效危及全船的情况下不得宣布弃船,全体船员在船(驾)长未宣布前,不得擅自离船,船(驾)长宣布弃船,所有船员仍须服从船(驾)长指挥进行离船措施。
第三十五条 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单位,应建立登记制度,将托运单位、危险物品名称、性质、数量、起迄地点及时间等逐项记录,每月汇总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之船舶驾驶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具有良好操作技术者。
第三十七条 托运单位需要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时,应凭批准单与承运单位密切联系,根据船舶抵达码头时间,使危险品准时运往指定地点,并派人看管,立即进行装运。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中央与及省对船舶装运危险品规则有所修改时或本规定与中央及省所颁布的规定有所抵触时,一律依照中央及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南京市交通局。



196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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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鱼礁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指定由我省实施监督管理的海域从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海洋中设置的构筑物。

人工鱼礁按照功能分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开放型人工鱼礁。投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重要渔业水域,用于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效果的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重点渔场,用于提高渔获质量的为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适宜休闲渔业的沿岸渔业水域,用于发展游钓业的为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海洋功能区划及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会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航道、环保、海事及军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

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市人工鱼礁建设实施规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应当与国防、防洪、航运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以及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区域不得划作人工鱼礁礁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造前应当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人工鱼礁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者身份证明;

(二)建造人工鱼礁的资金来源;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建设单位、鱼礁位置等进行公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投放人工鱼礁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制定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由海事部门核准发布航行公告。

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应当包括人工鱼礁投放海域、投放时间、运输路线、作业船舶等内容。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鱼礁投放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者在完成人工鱼礁建设后,应当准确测量礁体的位置,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工鱼礁的位置、鱼礁类型和礁区范围。

第十六条 不得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开发利用活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礁区的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开发利用活动,并优先照顾相邻陆域的捕捞渔民进入礁区生产。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不得从事拖网、围网、刺网作业。

第十八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可以用于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业。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检查以及人工鱼礁礁体状况和礁区资源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鱼礁区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人工鱼礁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礁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人工鱼礁区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电、炸、毒鱼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工鱼礁投放不当,对海洋环境、通航或者军事设施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废弃人工鱼礁应当经省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确认,造成海洋环境、通航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鱼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等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