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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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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三)审查风景名胜区设立;
(四)审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
(五)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比较完善,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报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降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撤销风景名胜区,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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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保健、医疗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运送工具符合卫生及环保要求、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不符合专项规划建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弃物的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被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应当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弃物。

  第八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并按下列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弃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弃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医疗废弃物必须及时定点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医疗废弃物,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明显的固定警示标志,集中填埋场地必须远离水源地。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应当按照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第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弃物,应当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质量合格,符合卫生、环保要求的医疗废弃物包装物或容器;

  (二)医疗废弃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

  (三)医疗废弃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弃物类别相适应,并有相应的分类标识;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简易消毒,再分类贮存、转运。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应当签订医疗废弃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县级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弃物转移时,必须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弃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以上。5年后移交县市环保部门统一保管,保管年限从移交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暂停或停止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弃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弃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转移、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保、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计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限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转移医疗废弃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对医疗废弃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弃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定期对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遵守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使用有特定标识的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在执行医疗废弃物运送任务时,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医疗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必须由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运输过程中必须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的押运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弃物流失、泄露、扩散的紧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属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环保、卫生、安监、公安部门,以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督导、实施紧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直接纳入医疗成本。

  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帮助,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大理州辖区内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适用于本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违反医疗废弃物收费规定的,由同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处置、疾病防治、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关于“平安县(市、区)”如何运作的思考

傅孙满


县(市、区)是平安建设的主体,如何通过解决机制、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通过抓基层、打基础,完善责任机制,促进各项措施落实;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县(市、区)”建设活动,积“小安”为“大安”,营造平安大环境,是当前平安建设活动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平安县(市、区)”建设的总体布局
“平安县(市、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工作大局,着眼于“三大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坚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政法综治部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继续围绕群众对社会治安满意率提高、刑事发案下降的目标,建立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通过抓试点,抓热点,抓难点,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扎实推进,保证质量和进度。通过抓街道带社区,抓乡镇带村居,抓系统带单位,抓三线(铁路、公路、沿海)带一片,实现城乡互动,整体推进,努力营造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安定稳定的治安环境、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
二、“平安县(市、区)”建设的具体思考
“天下顺治在民富,天下和静在民乐”。平安,历来是中国老百姓最基本最执着的追求。在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平安仍然是人们所向往的。从根本上讲,任何一种社会活动的成功进行,都在于它体现了人民的意愿,体现了文明进步的方向。建设平安县(市、区)要紧紧围绕“平安”二字谋思路,围绕“为民”二字抓落实。
(一)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强化隐蔽战线斗争。强化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观念,加快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情报信息网络,提高预警的灵敏性、准确性和应急处置能力,牢牢掌握维护稳定的主动权。
(二)要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树立科学的发展现、正确的政绩观、牢固的群众观、持久的稳定观,切实处理好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群众可承受程度的关系。出台政策措施和改革举措时,要先行调研论证,听取各方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做好宣传动员和思想政治工作,取得群众理解和支持。要认真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把社会保障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位,积极为困难企业、弱势群体排忧解难,扶危济困。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调委会(调解中心)和企事业、流动人口、区域性、行业各类调委会组织网络建设,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督查的办理制度,形成党政挂帅、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坚持抓源头、抓苗头,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教育等手段,理顺群众情绪,解决合理要求,切实增强排查调处的针对性、实效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矛盾问题的发生,做到小纠纷不出村(居)、大纠纷不出乡镇(街道)、重大疑难纠纷不出县(市、区)。
(三)要加大“严打”整治力度,切实解决突出治安问题。建立健全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工作决策部署和政法部门分工配合制约机制,把“严打”方针贯彻到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监管改造等各个工作环节,确保“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在决策部署上,重点强化以中心城区和镇区为单位的统筹决策和组织实施,根据各个时期治安特点,及时调整策略,灵活多样地打击犯罪,增强斗争的针对性。在方式方法上,从过多依靠人海战术逐步转向依靠现代化科技手段为主,提高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实效性。在保障机制上,设立大要案办案专项资金,为侦查破案提供保障。在打击重点上,要紧紧扭住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两抢”、“两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重点,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始终保持对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对“六合彩”、虚假信息诈骗等区域性治安问题,要因地制宜开展专项打击治理,努力做到不蔓延、不反复、不回潮;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单位和部位,开展重点整治,努力达到“整治一地、稳定一方”的效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经济安全。重点打击走私、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偷税骗税、侵犯知识产权、洗钱、职务侵占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加强对经济犯罪多发易发领域安全防范工作的对策研究,建立健全经济安全预警、防范和管理措施。依法调节各类经济关系,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推进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努力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四)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力实施治安防范产业化工程,积极推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治安管理和防范新举措。中心城区及镇区要建立健全以民警为主要力量,群防群治为辅助力量,路面和社区防范为基础,巡逻防范为基本形式,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农村要建立健全以行政村为单位,乡镇所在地为重点,乡镇综治办、基层政法单位为骨干,治保会、调解会、护村队为主要力量的治安防范责任制,形成与农村三级报警服务系统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综治组织协调、公安监管、法人负责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构筑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力量到位,与周边区域联防联动的治安防控网络。沿海一线要建立健全以边防海警为主的军警民联勤联防和海上“110”社会联动的工作机制,构筑海上治安防控网络。铁路和公路沿线要进一步落实路地联防工作措施,构筑保一方平安与保一线平安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区域边际部位要以县(市、区)境出入口、交通要道和案件多发地段为重点,由公安机关分类设置治安卡口,安装监控设施,构建严密的边际卡口堵控治安防控网络。要突出重点人群,抓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失足青少年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特别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要突出重点场所、行业,加强对出租房、公共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防止形成治安热点。要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应急机动力量的整合,针对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危害公共安全的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金融挤兑、抢购粮食商品等风潮,以及非典、禽流感等疫情,制订完善工作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岗位责任落实,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
(五)要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理。要把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要求贯穿于平安建设的全过程。作出的决策部署要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采取的工作措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要深化“四五”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进程,扎实推进“法律下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校园”等活动,不断增强干部群众的法治意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促进各级政府及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要自觉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努力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民主法治环境。
(六)要坚持重心下移,夯实“平安”基础。乡镇(街道)、村(居)是平安建设的基层单位和关键载体,必须树立大局意识,找准位置,增强工作的主动性。要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综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继续推进社区“11211”(即每个社区建有综治工作小组,设立警务室,健全治保、调解会,成立治安巡逻队,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社区“党员综治责任岗”和“综治联系户”制度,不断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农村要参照社区做法,重点加强以治保会、调解会和治安巡逻护村队为主的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广泛开展“治安中心户”、“治安信息员”等多种形式的联勤联防活动。要把社会治安管理同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生活结合起来,增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提高基层工作的整体水平,确保建设平安在基层有人管、能抓好。实行上级领导机关与基层单位对口挂钩联系制度,做到人力、物力、财力、精力向基层倾斜。深入开展建设“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居)、平安单位”等活动,营造平安大环境。各部门要切实抓好本系统“平安单位”建设,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三、“平安县(市、区)”建设的保障机制
(一)要落实领导工作责任。要把建设“平安县(市、区)”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考核。各级各部门党政一把手是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责任,亲自抓、直接抓,分管领导重点抓、具体抓。要建立健全由党委政府总揽、综治委、政法委组织实施、各方参与、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抽调精干人员,组成平安建设办公室,与政法委、综治办合署办公,主要负责情况掌握、工作协调、检查指导和考核奖惩等具体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上下联动”的责任网络和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各级领导要亲自抓督查工作,适时派出督查组,对各地、各部门在平安建设中的组织领导、措施落实、工作绩效等方面开展检查,了解掌握情况,及时查漏纠偏。对在建平安设中成效突出的地方、单位及其领导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实行黄牌警告,重点帮扶,督促整改;对因思想不重视、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恶性刑事案件、重大灾害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要努力完善保障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建平安设的人财物保障。针对政法综治部门人员不足状况,及时增配人员,精简机关,充实基层。要把平安建设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专项解决,并随着地方财政增长相应加大防控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强警建设的经费投入。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采取财政拨一点、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出一点的办法,解决好群防群治所需经费。县、乡各级要建立“综治协会”,积极推行治安服务专业化、市场化,确保平安建设顺利开展。
(三)要营造浓厚宣传氛围。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平安建设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方法步骤和主要任务;宣传平安建设的有效做法、经验典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树立人民群众是平安建设主体的意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真正把党委、政府的决策变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大力挖掘和整合社会人力资源,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教育等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平安建设的各项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受到不法侵害的见义勇为者及时提供医疗保障和经济抚恤,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声势大、气势足、气氛浓的平安建设的氛围。
(四)要大力加强队伍建设。要把干部队伍建设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稳定意识,使广大干部成为平安建设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重点抓好执法队伍建设,坚持执法为民,转变执法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解决不公、不廉、不文明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坚强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