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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栗嘉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7:35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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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风险因素的增多,司法实践中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日益上升,胎儿在出生前就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害能否请求赔偿问题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但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仍处空白状态。

  争论不休的学术观点
  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权利能力说。从传统民法理论角度出发,该学说体现为三种立法体例:
  概括主义立法例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视其为已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概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的法益保护最全面、最周到。但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所带来的问题。作为权利能力重要内容之一的生命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人工流产是否侵犯生命权? 
  个别规定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对于个别特殊事项例外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绝对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对于绝对不保护主义,学者们一致认为最不可取。
  二、生命法益说。 生命法益说既摆脱了权利能力体制的束缚,突破了权利能力体制的限制,又可以及时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生命法益说将理论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免过于抽象化,且“法益”这个概念的范围过于宽泛和抽象,不容易被法律条文所容纳。
  三、侵权责任要件说。侵权责任要件说避免了以权利能力作为基础理论带来的尴尬,也不需要专门设定类似“法益”的概念,以普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作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使案件的处理简单、明了,也不需要在立法上确认一个新的理由来支持请求权,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当前以侵权责任要件说作为我国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更具合理性。

  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胎儿无法对一般性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害请求赔偿,只能就某些特定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请求赔偿。具体来说,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身体和健康利益受有损害或者胎儿的继承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对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损害包括:母亲受到暴力、车祸等机械性损伤而导致胎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者疾病;严重的环境污染致使胎儿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进而导致胎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者疾病;母亲因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治疗导致胎儿先天性畸形或者疾病等。
  二、胎儿的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致死或致残导致胎儿抚养利益受损。在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胎儿还未出生其父亲因他人非法侵害导致死亡或者伤残的情形,此时胎儿出生后的生活很有可能因为父亲的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陷入困境,所以我国法律应当赋予胎儿对这种间接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三、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在孕育期间因遭受外来侵害导致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身患残疾,以及胎儿的父母在胎儿孕育期间因他人不法侵害致死的,胎儿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请求权的立法设计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应该围绕以下规则进行:一、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则出生后的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出生前所受到的身体利益、健康利益或者继承利益损害等直接损害,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二、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则出生后的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所受到的受抚养权益损害等间接损失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三、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只有其成长至一定时期,并且遭受精神痛苦的折磨才可以独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四、若因为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不仅只有胎儿,还有其他人的情况下,那么可以对其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先行审理判决,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处理;五、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不再考虑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将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由胎儿的母亲以自己的身体或健康受有损害提起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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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犯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犯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关于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做出处理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期满后对方当事人可否以侵权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
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1991年7月24日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4月27日营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4日营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8年2月22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辖区内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市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院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院长,再决定为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辞职必须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批准撤换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罢免辖区内市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机关或领衔人须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必要材料,允许被撤职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周前将人事任免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前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的,不予提请。届期内,已通过法律知识考试调任同级职务的,已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可不参加任前考试。
  第二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外,其余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前考察。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公示外,其余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前公示。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提请说明,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需要查证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缓表决,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议案。如果提请机关不撤回,依法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被提请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选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拟任命人员表态发言的主要内容可通过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职、免职和撤职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提请机关可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和机构名称变更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颁发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进行,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大会进行。
  第三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应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方可行使或停止行使职权。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不得公布,不得正式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并通过市新闻媒体公布,其任职时间一律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第五章 任职期限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的任期,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三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换届后,应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未被任命者原职务自行终止。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任职年龄到限,由提请机关提请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工作评议、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参与勤政廉政谈话、依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提请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