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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3:33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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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兼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个体金银首饰加工匠,从事首饰加工、销售十余年时间。2012年5月4日甲(另案处理)窃得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后来到犯罪嫌疑人张某处销售,经双方商定,被告人张某以现金400元购得上述二件首饰,经鉴定,该项链、耳钉市场价格为2500余元。
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收购金项链、金耳钉时是否明知该二件首饰为盗窃之物、即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尽管收购价格与赃物实际价值存在差价,但因为收购行为系平等的民事关系,张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甲收购金首饰,可推定其明知金首饰系盗窃而来的,其仍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在买赃卖赃过程中经常是一对一的,不论是在时间、地点、交易人员上其隐蔽性都很强,在不能获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被告人口供来认定是很难找到突破口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也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行为的时间。即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五,合法凭证。即对于大宗或者特殊物品,本犯往往不能提供物品的合法购买、持有凭证(发票等),据此可以作为认定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 ,或者交易时本犯与行为人不直接见面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具体到本案来分析,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收购赃物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未向甲索要首饰等购物发票等合法持有手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第二、本案涉案赃物市场价值为2500余元,而犯罪嫌疑人以低于市场价格几倍的价钱收购,二者价格相差甚远,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加工金银首饰十余年的业内人士来说,这样大的差价,张某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收购首饰来路不正。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或者应知该二件首饰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还予以低价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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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低值易耗品、库存材料、零配件、在产品、半成品、燃料及应收款、暂付款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文物、陈列品和其他。


(三)无形资产指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科技发明、著作权、商标、商誉等。


(四)对外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的各类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人员要令其及时清点个人使用的公共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无偿调剂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累计30000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鹤政〔1997〕62号)同时废止。


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2月14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提高机械工业建设工程质量, 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强化和完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 下同)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照国务院国发〈1992〉41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指示精神及建设部建建字〈1990〉第151号文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要求,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实施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是在施工单位进行群众自检、交接检、专业检查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 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
第三条 工程质量是勘察质量、设计质量、设备质量、施工质量、 检测质量、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及使用维护质量的综合反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部门必须与各有关方面(设计、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对建设各阶段的重要环节严格检查监督, 实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 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坚持“严格把关与积极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承包合同的工程质量条款, 有关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的要求,返工、包修等内容要具体明确,有约束力。

第二章 部门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 根据建设部建建字第151号文中“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 本部负责直属单位和机械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制订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人员证书。
(三)掌握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 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七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建设投资,取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益,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委托有监理资格的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对于尚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项目,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 负责本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小型建设项目,委托所在地质量监督站监督工程质量, 本单位配有质量监督员负责日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对本单位工程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提高质量意识, 开展保证质量的各项活动。
(二)组织本单位设计、施工管理和材料、设备供应等部门,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明确各自质量目标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三)布置、检查质量管理工作,分析研究质量动态, 决定处理质量问题。
(四)组织领导质量监督站工作, 保证质量监督机构独立行使检测、监督的职能,并从组织上、 人员配备上和检测手段等方面确保质量监督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三章 监督站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监督站业务受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本单位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检测、监督职能。
第十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 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条 监督站站长与监督员的资质条件:
(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有二十年以上施工经验的技术工人也可担任。
(三)监督员必须具有相应专业的施工验收规范、规程、 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四)监督员必须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五)监督员应经过一定的技术业务培训, 通过有关方面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监督员工作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一)工程开工前, 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工。
(二)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参加设计技术交底;参加施工技术交底; 参与制订有关保证工程质量措施等。
(三)根据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技术标准、 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等,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 监督员应跟班作业。按工序进行分部分项检测,监督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不能用于工程,不合格的设备不能安装;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 不能转入下道工序施工;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
(四)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检; 对于有疑义或使用超过保用期限或有损伤、锈蚀的材料、成品、半成品, 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对于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 应审核其试验报告及技术鉴定书,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必要的测试,督促设计部门回访。
(五)对于尚无质量检验标准的特种工程、进口设备等, 负责组织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制订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措施。
(六)经常分析研究质量动态,对于技术难度大、精度要求高、 工序复杂的关键项目及施工薄弱环节、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质量通病等, 要事先协助施工单位采取预防措施。
(七)负责隐蔽工程验收与签证。
(八)负责设计变更、材料代用等现场情况的签证。
(九)督促和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十)参加单项(位)工程质量评定, 对交工验收项目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一)按合同和设计要求确定需要返工、包修的内容,并负责返工、包修后的签证。
(十二)汇集和整理工程质量记录、凭证以及技术核定单等竣工资料,提供完整的单位工程施工现场检查日志。
(十三)负责管理工程质量业务日常工作, 及时向上级反映工程质量情况、问题和处理意见,填报工程质量报表。
(十四)督促施工单位做好质量回访、包修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站权限与责任 (一)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1.凡违犯施工程序,不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规范施工,使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和施工机械、计量仪器、仪表等不符合质量要求者, 应立即向施工单位提出予以纠正,对于不听劝阻质量问题严重的, 有权令其停工,并报主管上级和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2.隐蔽工程或应属于监督员签证的工程,未经签证的,不予验收,有权提请有关方面不予结算。
3.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到合格方准交工验收。
4.对于不合格的工程或验收中提出应完善修理的工程,而未经修理完善的,不予验收,有权提请有关方面扣减工程款。
5.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创建优质工程的施工单位及监督员;有权批评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二)监督站、监督员的责任
1.监督站及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
2.对于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严格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作出突出成绩的监督站、监督员,建设单位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3.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或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四条 全过程质量控制应重点抓好三个关键环节:首先抓好勘察设计过程质量管理;二是抓好工程建设所用材料、设备、机具的质量管理;三是抓好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一)勘察设计工作,必须坚持设计程序,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源勘探、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为设计工作提供齐全、准确的勘察资料。未经必要的勘察,不准设计; 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准出施工图。
(二)对于改建和扩建工程,必须对原有建筑物进行质量鉴定, 并搞清原有工程的设计意图、技术条件、基础资料、施工质量、 生产和使用情况。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改、扩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才能进行改、 扩建设计。
(三)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经审查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凡涉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如建设规模、产品方案、 建设地点、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批准; 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 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方面的修改, 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
(四)设计单位要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编制设计施工图,并对施工图质量负责。如果发现设计施工图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 设计深度不够或由于施工条件、材料规格、品种、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原设计不合理需作变更时, 应由设计单位提出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 对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书面委托建设单位代签,如其无技术力量, 也可书面委托施工单位代签。
(五)重复使用设计图纸,要结合本地区自然条件、使用要求、 施工条件和材料质量等具体情况进行复核,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乱改、乱套设计图纸。
(六)设计技术交底。设计施工图纸交付建设、施工单位后, 有关各方应认真熟悉设计图纸,了解设计要求,发现图纸设计问题, 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向有关方面进行设计技术交底, 同时各有关方面可对设计施工图提出问题,如施工图是否齐全、标准图是否配套适用, 图纸说明、技术要求是否清楚、工业管道、 电气线路及道路与建筑物之间有无矛盾,水,电、暖通管道与土建是否衔接无误等, 或提出改进设计的合理化建议等。
在设计技术交底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编写技术交底会议纪要, 经有关各方代表签字后,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七)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有责任做好设计现场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
(一)建设工程用的各种原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仪表等, 都必须由生产单位或供应部门提出合格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还应获得生产许可证。对没有合格证明, 材质或设备性能不清或使用超过保用期等问题,必须进行严格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二)材料代用或新材料试用,都应事先有理论计算, 对新材料做好试验和鉴定,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经设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在施工中使用。
(三)在施工现场配制的各种粘结材料,如混凝土、砂浆, 耐火泥,水道接口材料等,其配合比、强度和操作方法, 均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或材料试验部门确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并提出试验报告,符合设计要求后, 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的质量管理
(一)设备订货,到站提货验收,转运,入库保管等, 由建设单位设备供应部门负责质量管理。
(二)合同签订后, 设备主管部门应在设备到货之前做好接货检验、转运、仓储等各项准备工作,组织有关人员熟悉合同内容、 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并且制定各项实施方案,落实措施,确保设备质量和安全。
(三)进口设备,对外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较为复杂, 应成立接运检验小组,必须认真熟悉订货合同和进口商品检验规定。 一般有下列主要要求:
1.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理。 海关在检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
2.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 不准安装投产。
3.必须严格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设备验收工作, 做出详细验收记录,对有问题部分必要时应拍照取证,经检验不合格的, 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确认, 并分清各关系方的责任,取得有效复验证明文件。
4.各项工作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检验方法、检验标准进行,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完成。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质量管理
(一)必须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 施工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措施落实,实行全面质量管理。
(二)必须有经过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措施方案。 并制定有保证质量的目标及相应的措施, 编制有符合规范(规程)要求的施工方法、检测方法,备有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施工机械,计量仪器、 仪表准确齐全。
(三)凡超出设计要求和规范内容的施工、吊装措施方案,要经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会审,确保质量和安全,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四)坚持开工报告制度,开工前要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 由建设单位编制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准开工。
(五)必须做好施工技术交底工作, 向操作工人详细讲解施工图纸及设计意图、施工任务及工期要求、施工程序、操作方法与质量保证、 技术安全措施等。并且,对于重点工程、关键部位以及质量要求高的特种工程,要做出书面交底。
(六)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 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遵守施工程序,各工序必须实行自检、互检、 交接检查和专业检查,出现质量问题要及时纠正,不得留隐患, 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七)坚持工前检查,严格技术复核工作,复核检测重点是:
1.基准轴线的测量定位、方向、标高等;
2.钢筋混凝土的模板尺寸、支撑牢度、预留孔和预埋件位置、钢筋配置,绑扎与焊接质量、水泥标号、混凝土配合比等;
3.特殊环境下施工,如水下、严寒、酷热等工程;
4.各种大型预制件、钢结构加工件下料图的尺寸等;
5.各种架空、埋设管道标高和坡度;
6.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安装前开箱检验。
(八)各类管道支架,应按图纸正确安装, 管道与设备及钢结构的焊接、管道与保温层的间隙,底部支架的二次灌浆等, 均应符合设计及有关标准规定。
(九)各类阀门,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拆卸、清洗, 并进行强度和气密度试验,经检验合格才可安装。
(十)工艺管道的耐压和严密度试验, 应按设计要求制定试压方案,分段、分系统进行,其试验压力、泄漏量均应符合规范规定。
(十一)严格检查压力容器、高压管道等焊接质量, 应编制焊接工艺并进行工艺试验,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焊工按工艺施焊。
(十二)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必须持有安装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要严格按国家规范及安全监督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安装、试压, 接受劳动部门监察并取得验收合格证。
(十三)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安装前应进行功能检查, 达到动作灵敏、计量准确,检查合格后才可安装。
(十四)机械设备安装
1.土建完工交付安装(包括设备基础、管架平台、预埋件、预留孔洞、支柱、支撑等)的构筑物,必须进行中间交接验收, 由土建施工单位提供构筑物的坐标及标高测量数据,并在构筑物上予以标记, 安装单位据此复核,合格后交接;不合格则由土建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完善。
2.对于有预压要求的设备基础,必须按设计规定进行预压, 预压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设备安装。
3.对于大型设备及吊装技术复杂和吊装条件困难的设备, 必须编制吊装方案,并经有关技术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4.设备安装必须达到设备说明书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 并有详细的安装检测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
(十五)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其重点检查的部位为:
1.基础工程土质情况、基槽的宽度、杯形基础实际尺寸、标高等;
2.打桩工程的桩数量、位置、桩的类型、桩长、标高、混凝土实际标号等;混凝土灌注桩的桩径实际变化情况及沉渣厚度等;
3.钢筋混凝土工程的钢筋等级分类、数量,规格、尺寸、位置、焊接搭头尺寸;有抗震要求的墙体拉结钢筋数量、规格、长度、 形状及上下间距等;
4.各种埋地管(线)标高、坡度、焊接、防腐情况等;
5.锅炉或热交换器,在筑炉和保温前涨管、焊接、试压;
6.各种密封容器和密闭设备,在封闭前内部装置的安装和清洁度;
7. 设备地脚螺栓、垫铁及衬里防腐充填等;
以上工程和部位,必须在下道工序之前经质量监督员检查验收, 并有详细的实际施工记录(重要部位必要时可拍照),验收合格并有签证手续,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质量评定
第十九条 评定工程质量的主要依据为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 技术标准和设计施工图纸、 设备说明书及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及特殊的建筑材料的技术规定和专业标准等。
国外引进项目,按合同规定的验收规范、质量标准进行检验评定。
第二十条 评定等级。建筑安装工程的分部、分项、 单位工程的质量均按“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按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的顺序, 依次进行质量检查评定。分项、分部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评定, 监督员参加检查,必须按质量评定要求详细填写《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表》、 《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及《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 以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为依据,由建设、设计、 施工单位及监督站共同检查评定,评定工程质量必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填写《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 《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作为交工验收的必要依据。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由质监部门核定, 以质量监督站颁发的质量证明书为依据。

第六章 质量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划分范围、 报告和调查程序, 按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第3号令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监督员应立即进行检查, 做出详细记录和必要的拍照,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上级和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书面报告。 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上级组织建设、设计、 施工单位参加调查处理,属进行加固补强等技术处理方案,由设计单位提出或签认。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 根据规定:造成重伤二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5000元(含5000 元)以上的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元者,列为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的一般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 监督员都必须进行认真检查,详细记录,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补救。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私自处理, 必须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分清责任,对造成事故责任者按情节轻重, 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教育、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从事故中吸取教训,制定防范措施。

第七章 交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单项(位)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
(二)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质监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三)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档案,并经核查合格。
(四)已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及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程, 并按规定将工程内外清理完毕后称为竣工。
工程接近竣工时,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 商定交工验收日期。正式交工前,双方应对交工的工程进行全面检查预验收, 如发现质量低劣或收尾漏项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及时完成或返修, 合格后才能正式交工。
第二十九条 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工程, 其中民用建筑工程即可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如建筑物中安装有水、暖、电、 卫生等设备和电梯、空调、通风与通讯等设备, 则应按照试车规程对设备进行试车,合格后再随同设备一并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 工业建筑工程先签证建筑工程验收证书,当设备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后, 再随同设备一并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
第三十条 设备安装工程交工验收,一般按先无负荷试车, 待所发现的问题全部解决后,再进行负荷试车的步骤。其中机床、 吊车等单独操作的设备,无负荷试车合格,即可进行单体负荷试车,合格后办理交工验收;对于生产线联动设备,先进行单体无负荷试车,再进行无荷联动试车, 各段试车合格,最后进行负荷联动试车,达到设计要求后即为负荷试车合格,并签证合格证书,作为办理交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试车工作
负责试车单位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无规定, 则无负荷试车由安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基建、生产部门参加; 负荷试车由基建生产单位负责,施工单位配合。
依据设备说明书和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试车, 应坚持没有经过批准的试车方案,不准试车,设备未经检验,不准试车;外部条件不具备, 不准试车;环境条件与规定不符,不准试车;上道工序未经确认,不准试车。
试车过程中监督员必须认真检测并做出详细检测记录, 为交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凡经试车合格签证合格证书的设备, 安装单位应同时将设备有关资料如装箱单、开箱检查记录,出厂合格证、 安装及调试记录、事故处理记录、隐蔽部位检查验收记录等原始记录、资料、图纸汇集成册,经核验无误一并提交验收单位。
第三十三条 依据设备试车验收合格签证文件, 建设单位基建部门应及时向生产部门办理移交固定资产财务手续, 否则基建部门应封存保管,生产部门不得随意动用,如擅自动用, 应视同接收并办理移交固定资产财务手续。

第八章 建立技术档案
第三十四条 从施工准备起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 按建设项目和单位工程不断搜集积累以下技术资料:
(一)工程开、竣工报告;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三)设计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记录; (四)原材料、构配件出厂合格证; (五)钢材、水泥、沙石、砖、沥青等建筑材料进场试验报告; (六)混凝土、砂浆等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七)预应力钢筋张拉记录;钢筋焊接试验报告; (八)施工定位放线和复核记录、基础(墙基、柱基、设备基础等)验槽记录及土壤岩石试验报告; (九)试桩报告、打(灌注)桩记录; (十)砂垫层测试报告、混凝土施工及结构吊装记录; (十一)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证记录; (十二)电气、仪表、管线、设备出厂合格证; (十三)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及装箱单等; (十四)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转记录; (十五)电气、仪表检验;管道、阀门、容器试压;电机绝缘干燥,照明、动力、电讯等线路检查记录及系统调试检查鉴定记录等; (十六)工程质量事故检查、原因分析、技术处理结果等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及检查评定表等; (十八)设计变更文件、技术核定单及为设计服务的地质资料等; (十九)施工图纸(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认并加盖竣工图标志的竣工图纸)及施工日志; (二十)施工期间主要建(构)筑物沉降,位移、变形观测记录; (二十一)交工验收工程一览表、设备清单及未完工程明细表; (二十二)工程财务结算凭证; (二十三)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定证书; (二十四)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三同时”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等; (二十五)其他应归档的文件资料。
技术档案由施工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原件一份, 于交工验收时经建设单位审核认可后,并报质量监督站核验合格, 在签证交工验收证书的同时随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九章 建筑工程保修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应明确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及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同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10%(工业留5%,民用留10%)提交质量保证金。提交办法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款转入应付施工企业款,不许挪作他用, 保修期满后,连本带息退还施工单位。
保修期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建设单位要求修理, 若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拖延不按期修理, 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返修或请其他单位修理,其一切费用在保修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在工程交付使用后, 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回访,发现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负责无偿修理;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修理, 但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设备, 使用单位要按设计规定的功能正确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设计用途或超载使用; 不得在承重结构上随意加载或开槽打洞;要防止酸碱等化学物质对建筑物的浸蚀; 对建筑场地和地基范围内,做好地表水的截流、防治、堵漏等工作, 杜绝地表水渗入地基;给水、排水和热力管网系统,应经常保持畅通, 定期检查及时修复;要定期清扫屋面,防止积尘过厚,保证屋面排水系统畅通。
当发现建筑物突然下沉、墙、柱或地面等裂缝时, 要认真检查并做好观测记录,及时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并纳入工程成本。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 其劳保福利待遇参照当地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在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系统内执行, 由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在执行中,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现行规定有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