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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李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1:16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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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李琳萍


  案情:2010年2月,小葛村医生龙某诊所里,村民老刘的儿子无故死亡。2010年2月10日上午,老刘的儿子发烧,老刘遂带儿子小刘到村里的诊所买药,给儿子打针。诊所医生龙某做了简单的诊断,就开了处方,并给老刘儿子打了一针。下午时,老刘的儿子出现呼吸困难等病症,龙某发现后,给予及时抢救,终因抢救无效,小刘死亡。此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龙某的诊所系私自经营个体诊所,其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问公安此事该如何处理?
分析:
  针对该案件,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医生龙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无证行医,包括不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人擅自无证行医,也包括虽具备开业行医条件,未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业行医执照而擅自开业行医。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3、犯罪主体: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医生执业资格,为了牟利而非法行医。其对非法行医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1、二者行为主体不同。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非法行医的主体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执业医师行医的人。
  2、二者的违法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不同。发生医疗事故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非法行医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是故意。
  3、二者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也不相同。医疗事故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而非法行医是在无证擅自行医非法进行诊治的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
  4、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该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承担;而在非法行医情况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者的个人行为,一切后果都应由非法行医者自负。
  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
  医疗事故确定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在行政处理的范畴,如果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患方损害,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被取缔后仍非法行医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害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等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龙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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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旧物翻新”行为,是指行为人收集某一品牌的二手物品,将这些物品的外壳、包装等换成该品牌的新外壳、新包装后当成该品牌的新品出售的行为,如行为人购入大量苹果公司生产的苹果手机的外壳及配件,同时大量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其后将二手苹果手机的外壳及部分配件更换成新外壳、新配件后以新苹果手机的名义对外出售。由于“旧物翻新”的行为仍然使用该品牌的商标,而且翻新环节中使用的外壳、包装等往往都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之定性仍存在分歧,理论上对此也存有争议。

  一、“旧物翻新”的行为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穷竭”原则

  否认“旧物翻新”行为侵犯商标权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完全合法,因为根据商标权穷竭原则,产品一经销售,商标权利人对其产品的权利已经穷竭,购买人可以自由销售使用而不需要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权利穷竭原则又称权利用尽原则。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表现为商标权穷竭原则,即商品一旦出售,商标权人就丧失了再行处理售出商品商标的权利,即商标的流通和发行一次用尽。换言之,商品首次销售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中间销售商在该商标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就“旧物翻新”的行为而言,其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穷竭”原则,需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商品经过某种程度的消费后再次回到流通领域但是内容发生了变化(部分组件被更换),是否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第二,回到流通领域后的商品的内容虽未变化但性质发生了变化(新品变成旧品),是否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1.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内容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以商标权为例,商标权人将附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包括中间商)则获得了附有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消费者对商品进行消费,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附有商标的商品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商标专有权发生冲突。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商品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商品市场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商标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商标权得到保护。必须指出的是,商标权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使用权)和一种扩张的禁止权,商标权利穷竭原则中所涉及的商标权指的都是商标权中的使用权而非商标权中的禁止权。

  换言之,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在商标流转过程中一直没有穷竭。商标权穷竭根源在于物权与商标权使用权方面的冲突,而商标权的禁止权是消极对抗侵权行为的防御权,并不妨碍正常的物权变动。例如,未得到可口可乐公司商标授权的收购商大量收购可口可乐的瓶子,并将可口可乐的瓶子灌装上成本低于可口可乐饮料的其他饮料,当成可口可乐出售。不难看到,此时的饮料瓶上虽然仍然附有可口可乐的商标,但是在产品内容上已经发生了改变,所对应的已经不是真正的商品来源和商品提供者,在这种情形下,收购商侵犯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权中的禁止使用权,并不适用商标穷竭原则。可见,在商品的内容已经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了适用商标权利穷竭的基础。因此,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内容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2.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性质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最核心的功能。商标在传递产品来源信息并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起到重要作用,保护商标的关键在于防止他人通过使用和商标权人相混淆的商标欺骗消费者从而使其产生误认。侵权者的目的就在于掠取他人商标所承载的良好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被侵权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会受到蒙蔽,难以凭借以往的经验选购商品。因此,保护商标就是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经过苦心经营而积累起来的商誉,而不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本身。通过以上的论述不难看出,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并不是对物理标识的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而在于切断商标标识和生产商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盗用商标权人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以翻新手机为例,行为人并没有对手机商标在物理形式上进行任何修改或替换,但是,他却通过更换外壳的形式重新进行了组装,换言之,这时手机的商标标识与苹果公司的联系已经被行为人切断了,消费者对苹果商标标识和手机来源同样产生了误认和混淆:消费者以为这部外表崭新的苹果手机是源自苹果公司的原产新机。“旧物翻新”的行为产生了三个层面的危害结果:就苹果公司而言,其应有的市场份额被行为人的组装机所挤占和替代,同时由于劣质产品也会使得商誉因为“售后混淆”而产生无形损害;就消费者而言,其因为信赖苹果商标标识而误认购买,虽然商品均源自苹果公司,但与同样的正品相比却质量低下,而且没有正常的维修服务和质量保障;就市场秩序而言,受到了破坏,产生了不正当竞争。故,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性质发生改变后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综上所述,“旧物翻新”的行为不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换句话说,“旧物翻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性。

  二、对“旧物翻新”行为的刑法规范

  如前文所述,“旧物翻新”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性,违反了行政法的规范。至于该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例如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关键问题在于该“旧物翻新”行为是否符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体而言,虽然其构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但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行为还必须严格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在上述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着四个犯罪构成元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就第一个元素而言,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质在于无权使用,“旧物翻新”本身就是为了营利而擅自组装,既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又不成立权利穷竭的豁免条件,属于无权使用。就第二个元素而言,“旧物翻新”没有改变商品种类,完全符合。就第三个元素而言,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案件基本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刑法意义上的相同)而并非同一的商标,但刑法学界无论是“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都认为相同包含“完全相同”。对于第四个元素“使用”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同样作出了规定,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显然,《解释》对“使用”的行为模式进行了界定,但它仍然没有解决前文所提出的问题:将商标权人的商标用于商标权人的产品上,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意义上的“使用”。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商标专用权展开分析。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使用权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权的效能要得到实现,需要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但是这种结合的行为只能专属于商标权利人或得到其授权的制造商,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在不存在权利穷竭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显然,行为人“旧物翻新”组装产品的过程,是一种制造性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没有伪造或者变造商标,甚至也没有移动产品上原有商标的位置,但是,以制造商标产品为直接目的将附有商标的外壳与附有商标的其他部件组装在一起,已经进入了应该由产品的商标权人垄断控制的商标使用范畴。这种未经许可的结合行为,构成了假冒苹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观上的明知可以从客观的假冒行为进行推定,所以,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旧物翻新”且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企业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家劳动局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企业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
1981年6月15日,国家劳动局、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企业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相当行政公署副专员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相当副县长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工人,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本规定从下达之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