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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行政公物的刑法保护——以井盖失窃为例/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9:01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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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行政公物的刑法保护——以井盖失窃为例

刘建昆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城市公共设施属于行政公共用公物,是行政法上行政公物的组成部分;行政公物则绝大多属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这也是城管以公物警察权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的宪法依据。

  然而城管毕竟只是行政机关。公物警察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实际对“侵占或者破坏”公物的行为打击力度相当有限。《刑法》则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同其他法益的保护,公物保护最终往往必须要求助于刑事司法,这在各国立法上不乏其例。王名扬先生介绍说:“除违警处罚外,法国刑法典第257条对于由公共权力建立的或由其授权建立的纪念碑、雕像,以及对作为公共使用或装饰用的物体的毁损破坏,处以刑罚制裁。这种保护适用于一切公共建筑物,包括属于行政主体的公产和私产,以及私人财产的公共建筑物在内。”笔者查阅了国内?译的《法国刑法典》,其第二百五十七条为损坏纪念物罪,条文是:“毁灭、拆除、割裂或损坏碑、像及其他供公共利用或陈饰并经政府机关建立或经其允准而建立之纪念物者,处一个月至二年拘役和一百至五百法郎罚金。”

  公物无疑具有财产性,财产的特点是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我国宪法也正是从财产价值角度加以规定的。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包括了十二种具体犯罪,即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灭公私财产的行为,几乎都是从财产价值的角度加以规定的。但是,行政公物供公共使用的使用价值决定了,这十二种并犯罪不可能完全涵盖所有侵犯公物的行为。

  以“偷窃井盖”为例,早期关于井盖盗窃的案件都是以盗窃罪起诉的。而近年来,司法实践界则更加倾向于从其使用价值考察,“盗窃井盖不仅破坏了市政公共设施,而且严重威胁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犯罪嫌疑人明知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传统的公物理论,行政机关对于对于包括井盖在内的行政公物基于公物的价值而具有“公物管理权”;而不特定多数的市民则享有的是其使用价值——“反射利益”。那么对基于使用价值的“反射利益”按照“公共安全”加以保护,是否超越了基于其价值的权力范畴?

  我们认为,不应该这么机械的理解,因为公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政机关基于价值而保护公物,并不妨碍保护市民对于公物的“使用价值”;因而刑法对于公物的保护也就不应该限于其经济价值,更应该考虑其使用价值的公共性而予以特别的保护。如果井盖偷窃可以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那么与交通相关的电缆和路灯损毁,路面损毁,城市给排水设施的损毁等,似乎都应该给与《刑法》上的特别保护。

  但是从目前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公共用公物的特别保护并未纳入《刑法》的视野,无论是基于其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即便对于常见的井盖失窃,究竟是按照盗窃财产还是危害公共安全,一罪还是并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这不能不说是公物警察权保护与公物刑事司法保护衔接中的一个遗憾,而未来的公物警察权立法,则不应该忽略这一问题。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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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收费[2006]1754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我们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了《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律师 服务 收费 通知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 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未达到约定条件的,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务专业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定。预收差旅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预收款收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为支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凭证,结算后委托人应退还预收款收据。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难度大、取证难、耗时长、风险大的重大、复杂、疑难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报省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实际收费与合同约定收费不一致且低于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省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
委托人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发展与改革厅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 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 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 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 6%
10-50万元的部分 (含50万元) 5%
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 4%
100-500万元的部分 (含500万元) 3 %
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00万元) 2 %
1000-5000万元的部分(含5000万元) 1 %
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0.5 %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累计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计时收费
1、收费标准:每小时200元-2000元,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上述幅度内约定计时收费的标准和结算方式。
2、上下浮动幅度:20%
(四)增加反诉的案件,反诉部分可以按以上标准酌减收费。
(五)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六)风险代理收费
最高代理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二. 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 2000元-2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2000元-20000元/件
(三)审判阶段(一个审级):
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 2000元-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 5000元-50000元/件
(四)在申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再审辩护:
基层法院再审的案件 2000元-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 5000元-50000元/件
(五)自诉案件代理: 2000元-20000元/件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按以上标准,民事部分可以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七)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八)以上各项也可参照以上民事案件计时收费的标准收费。
(九)以上标准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以上标准之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2倍,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案件,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3倍。律师事务所不得随意以重大、复杂、疑难为由要求委托人提高收费标准。

说明:
1、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是办理案件一个审级或一个阶段的收费标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分为一审、二审、执行、申诉再审;国家赔偿案件分为申请赔偿阶段、申请复议阶段;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一审、审判二审、申诉再审。
2、律师连续办理二个以上(含二个)审级或阶段的案件,后面审级或阶段的律师服务费可以酌情减少。



关于印发《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试点阶段目标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试点阶段目标要求(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31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务院确定的百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试点阶段目标要求(试行)》(以下简称《目标要求》)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试点企业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对照《目标要求》,制定实现《目标要求》的具体措施,注重取得实效,把试点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国务院确定的百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试点阶段目标要求(试 行)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百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为了使各试点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基本框架,在切实按照批准的试点《实施方案》推进各项改革的前提下,对1997年底前的试点工作提出以下阶段性目标要求:
一、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治理结构规范
1、企业产权关系清晰。
(1)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明确,国有资产及其他各类出资者产权代表到位,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2)企业财产的各类出资者,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拥有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在内的各类出资者投资及借贷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并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逐步实现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通过非银行债权转股权、“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招商引资等多种途径,逐步实现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
2、确立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的法律地位。
(1)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产生。
(2)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主要是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行使决定权。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据《公司法》享有部分股东会职权。
3、明确董事会资产经营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会作为股东会受托人的资产经营权限、法律和经济责任。
(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要与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以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形式明确资产经营责任。
(3)资产经营责任书应明确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指标、考核奖惩办法及违约法律和经济责任等。
4、明确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1)确立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的体制。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政府行政机构或股东会不考核、任免经理。
(2)经理在依照《公司章程》和执行董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情况下,拥有足够的指挥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力。
(3)董事长一般不兼任经理。
(4)董事长暂时兼任经理的,具有明确的履行不同岗位职责的管理办法,做到岗位职责明确。
5、依法成立监事会并履行监督职责。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依据《公司法》成立,其成员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成立,其成员由国家授权的监督机构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派出。对董事长暂时兼任经理的,要特别注意发挥好监事会的制衡作用。
(3)监事会对股东会或国家授权的监督机构负责。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兼任监事。
6、维护《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2)《公司章程》条款全面,科学合理。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的条款规定明确具体,权责分明,形成有效的制衡关系。
(3)公司严格依据《公司章程》运行,运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严格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处理。
7、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1)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2)公司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可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交叉任职。
(3)董事会拟聘任的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由董事会或经理提名,公司党组织进行考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分别由董事会或经理任免。
8、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
(1)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职代会或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
(2)职代会的职权和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职权相互衔接。
(3)依据《劳动法》,公司董事会或其指定的代表可与工会代表签订集体合同。
二、转变政府职能,促进政企职责分开
9、明确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机构。
(1)政府通过确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和对试点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主要是考核、任免、奖惩作为国有产权代表的董事,制定和考核企业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指标。
(2)除确定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外,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不再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
(3)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暂时代行企业中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具有明确的分别行使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管理办法。
10、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
(1)各级政府要根据深化企业改革的客观需要,不断增强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区服务管理等职能。
(2)各级政府接收试点企业所承担政府职能的措施明确,妥善处理有关经费、资产、人员等相关问题。
(3)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劳动力市场,推行再就业工程。逐步实现离退休和失业待业职工的社会化管理,为试点企业离退休人员与企业分离、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创造条件。
11、加强政府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
(1)加强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服务,试点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在国家政策、法规之外,政府减少审批内容,简化审批程序。
(2)通过政策引导、典型引路、科学评价和发布市场信息,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加强企业管理。
(3)通过监察、审计和对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12、企业依法成为市场竞争主体。
(1)改制后的公司不再对应行政级别,不再具有或承担政府的行政职能。
(2)考核任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3)公司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三、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13、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1)企业对富余人员有切实可行的分流方案和程序。
(2)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的积极性,实行多渠道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就业相结合。
(3)试点企业通过多种途径分流富余人员数量占企业富余职工总数的50%以上。做到部分富余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分流。
14、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1)企业有对自办中小学校移交当地政府的具体目标和实施办法。
(2)具备移交条件的企业,对移交学校资产、经费、人员待遇等有明确的解决方案,开始办理或正在办理移交手续。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企业和当地政府共同制订分离的时限和办法。
(3)企业自办的卫生机构,具备条件的实行成建制移交,妥善处理经费、资产、人员等具体问题。对企业兴办的其他后勤服务单位,实行“先分后离”、独立核算、自主管理、面向社会等办法,并提出分离的时限和措施。
(4)对离退休职工实现社会化管理。
15、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使资产负债结构趋向合理水平。
(1)企业通过增提折旧、盘活资金,加强资金管理,降低成本等措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改善企业的资金运营状况。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对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并已兑现。
(3)按有关政策规定,将“拨改贷”形成的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
(4)积极探索从机制上解决企业历史债务问题的途径和措施。
四、坚持“三改一加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16、科学重组,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1)企业按照改组方案,调整和设置公司管理机构和职能,做到人员精干,机构科学,管理高效。
(2)实现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分离。
(3)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大型企业,依据产权关系确立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责权利关系。母公司主要通过在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中的代表行使决策权和管理权。
(4)依据《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实现母公司、母子公司及子公司的规范化运作。
(5)企业可根据经营战略需要在不同层次上形成投资决策中心、利润中心和成本中心。
17、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进技术进步。
(1)企业根据改组改制和发展需要,制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九五”技术进步目标和技术改造规划。
(2)具备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
(3)建立技术创新体系。不断用先进技术对现有企业技术、装备、工艺材料等进行系列开发和改造,初步实现“挖潜、改造、积累,再挖潜、再改造、再积累”的良性循环。
18、实行科学管理。
(1)全面实施《“九五”企业管理纲要(试行)》。
(2)学习邯钢经验,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实行模拟市场价格、目标成本分解、严格考核奖惩等财务管理手段。积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健全包括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管理标准等在内的标准化体系;严格定额管理,加强营销、计划、设备、物资等专业管理制度,实现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3)全面施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加强来自所有者的财务监督,董事会制定财务预、决算,股东会批准财务预、决算,监事会负责公司的财务检查。公司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
(4)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加强企业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逐步建立企业人才培训、开发机制。
19、改革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
(1)取消企业管理人员的干部身份,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
(2)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其他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合同的严肃性。
(3)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劳动就业供求变化,由企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实现个人收入货币化。
(4)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由董事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决定,包括年薪和与经营业绩挂钩的奖励;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会或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机构决定。
五、深化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20、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
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探索与实践,各试点企业的资本保值增值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管理能力和发展能力比试点前有所提高。企业的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100%)、产品销售率、实现利税、净资产收益率、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等指标逐年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