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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原因及对策/翟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17:03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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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原因及对策

翟伟 西北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 公安队伍建设是公安工作之根本,整个队伍的精神面貌直接决定着公安事业的成败兴衰。面临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一项重要的任务。为此,充分调动广大民警工作积极性则成为关键。在当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认识和了解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不利因素,如何最大限度调动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是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警察 ; 积极性 ; 原因 ;对策
一、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现实意义
所谓积极性,顾名思义,就是指进取向上、努力工作的思想和表现。人民警察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坚力量,肩负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使命。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全体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已经不能作为一般意义的诠释,更不是一种单纯的政治口号所能刺激和反映出来的简单动机所支配的行为,而是经过净化、提炼、升华等综合反映出来的一种理性机能,它是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在理性机能上的集中表现,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头等大事和根本任务。
首先,调动和发挥警察的积极性,是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最好切入点。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一个时期以来,公安机关为了克服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脱节”的现象,一直在寻找有利于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的最佳切入点。实践证明,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既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本质内涵和主要任务,又是抓好公安业务工作的关键环节和核心问题。调动和发挥了人民警察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把两项工作从根本上有机地结合起来。用富有实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来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用人民警察满腔的工作热忱来推动和促进公安业务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实现公安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双赢”效果。
其次,调动和发挥警察的积极性,是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绩效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大发展,人民警察队伍在装备、人员素质、管理水平上有了很大的发展。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的绩效。除上述因素外,其决定因素的是警察的工作积极性的发挥。警察工作积极性的发挥直接影响着警察工作质量、警察工作效率以及警察的潜能的发挥。最大限度的调动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警察的主动能动性,能最大限度地使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绩效。
再次,调动警察的工作积极性的本质是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主要是指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从事公安工作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主观能动性。由于警察本身上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警察的积极性本质上反映了警察维护阶级利益方面自觉能动性的程度。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职业活动是社会主义政治的地直接体现,因此人民警察的积极性反映了其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动机行为的程度。应该说,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本质,应该以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为思想基础,以实现个人、集体、国家 相统一的利益为动力机制,以立足本职、爱国爱民、多做贡献、岗位成才为价值取向,是既基于一定物质利益及其相对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为基础,又为经过一定的理性升华的思想所支配的动机行为。也可以说,人民警察的积极性是警察理想、道德、纪律、文化诸方面素质的综合的外在表现。调动警察的积极性对于警察的思想政治建设和队伍建设有很大现实意义。
二、当前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主要原因
(一) 管理体制不顺
1、我国现行的公安领导体制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级公安机关接受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在这种领导体制下,容易出现许多弊端。一些地方领导运用权力,以情代法,以言代法,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或指派公安机关参与一些非警务活动,浪费警力资源。公安机关实行半军事化管理,是武装性质的国家强制力量;人民群众说警察是有求必应的服务机关;有的人认为警察是专政工具、暴力机器;人大代表说警察是执法机关,要经常评议。正因为有着这么多的面孔,对于警察的职责和定位,别人搞不清,自己吃不准。现在有很多民警在问:“我们到底应该做什么?到底在忙什么?”可见,管理体制不畅、职能设定不清,也会影响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2、现行的经费机制也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安工作任务日益加重,经费不足渐渐突出。尽管国家财政拨款,但很有限,除去工资,公用经费已所剩无几,还要支付水电、修车、燃料、办公、差旅等多项经费,甚至还要掏自己腰包,有些地方更别说津贴补助了。警察也是一种职业,从现实生活和理性考虑出发,也要以谋取工资待遇来解决生活来源,保障家庭收入。进入市场经济时期,要求坚持奉献,但与之相适应的物质也要跟上。可想而知,经费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安工作被动,民警工作积极性降低。
(二)社会分配不平衡和单位内部利益调整不合理
社会分配不平衡和单位内部利益调整不合理,是影响和制约民警发挥积极性的客观原因。调动积极性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用人机制上打破论资排辈,在利益分配上克服平均主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公安机关特别是在基层县(市)公安机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始终难以克服。比如有的在基层公安战线奋战一辈子,家属子女还无法就业,靠一人微薄的薪水养家糊口;有的基层县(市)非领导职务的评定受比例限制,致使大部分民警工作几十年还是一个科员;有的提拔领导干部不考虑沾亲带故的同行, 就会受到亲戚的抵毁、挖苦.......如此这般工资奖金的分配,领导干部 的提拔,工作部门的调整等等。这些不透明、不公开、不合理的现象在一 些地区和单位仍然存在,极大地挫伤和损害了民警的积极性。
(三) 警力不足、超负荷工作量使警察不堪重负
1、各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事件、安全事故的数量逐年猛增,现有的警力与繁重的公安工作的矛盾日益突出,增加的警力与公安机关所面临的任务相比是杯水车薪。据调查,在基层派出所民警日加班4小时,民警只能靠自己的身体去拼,用自己的健康去搏。但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长期超负荷、大能量的运转往往会造成民警心理负担过重、精神压力过大,工作中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说、事难办”就是工作不积极的表现。
2、近年来,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在抓从严治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警察身体健康的保护,没能保证警察的休息权。警察超负荷的工作,加上自己心理上的压力,严重影响着警察的身心健康。
(1)工作时间长、强度大导致警察的身体健康状况差。在老百姓心目中警察的形象是刀枪不入的钢铁硬汉。然而警察也是血肉之躯,也需要休息,吃不上饭一样会感到饿。可是这种需求与现实需要之间常常发生冲突,在各种各样的社会服务面前,警察的需求一次次成了牺牲的对象。
(2)与家人缺少沟通交流时间,导致家庭矛盾和情感疏离。警察作为一个社会人,也有情感,也有家庭,作为其精神归属的家庭内出了问题,必定会增加民警的心理压力,影响警察的工作激情。
(3)精神始终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心理压力大。作为半军事化管理的一支队伍,警察服从命令是天职,无论何时何地,案情就是命令,群众求助就是号角,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是公安机关不成文的规定,时刻准备应付各种突发情况,民警的神经始终不能得到彻底的真正意义上的放松。
(4)长时间工作,身心疲惫,容易出现错误。警察身心的疲惫和高度紧张必然会导致反应上的迟钝和判断上的失误。
超负荷的工作量、相对低下的收入、较差的社会承认度与高标准的纪律、高风险的责任,形成了巨大的思想落差,从而使民警对警察这个职业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反映在队伍问题上表现为队伍思想不稳定、凝聚力下降、爱岗敬业精神淡化、工作积极性不高。
(四)片面强调警察的义务责任
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实践中,普遍过于强调警察的义务和无私奉献精神,过于限制警察权利,忽视了对警察个人权利和执法权的保护,这给执法的社会大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
1.公安机关在处理群体性治安案件时,极有可能成为群众不满情绪的宣泄对象。
2.社会对警察工作理解和对警察的宽容不够,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或治安事件,直接肇事人的行为往往容易被理解和接受,而警察对这些事件或案件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往往得不到理解和配合,甚至导致冲突。
3.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受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近年来,暴力袭警呈急剧递增趋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三、提高警察工作积极性的途径
(一)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政治建警
思想政治教育是调动警察积极性的核心动力。思想政治工作是做人的思想教育工作。通过思想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从而知道人的正确行为,在行为上防止发生偏差。使广大民警保持思想统一、团结一心、步调一致。
提高民警的身心素质是当前公安工作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作为社会特殊角色的人民警察,其特殊的职能决定其心理压力比一般社会成员更大。为实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持续健康发展,公安机关肩负的任务将艰巨繁重。要教育民警正确认识当前的形势,顾全大局,体谅国家的困难,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使民警面对需要与现实的差距,自我控制,调节心理失衡。使公安队伍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任何困难面前都保持昂扬的斗志和必胜的信心,最大限度的保证其工作积极性的发挥。
(二) 理顺体制,强化警察的执法保障机制
公安保障机制建设要同政治体制改革同步,要与中国国情和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现状,长远规划,分步实施。
1.建立“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领导体制。在保证党对公安工作绝对领导的基础上,加大公安内部垂直管理力度。市?地?以下公安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保留县级公安机关建制,改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下属派出所进行重新整合,建立警署,撤销城市公安分局建制,根据城区规模大小和治安复杂程度等情况设立分局或警署,直接隶属于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实行组织、人事、业务上的直接领导,将管事、管人、管钱一致起来,确保政令畅通,最大限度发挥公安机关整体作战效能。减少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指令的干扰,减少非警务活动,这样既有利于加大队伍管理监督的力度,保持队伍纯洁性,不断提高队伍建设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有利于改善县级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缩小同一地区间民警待遇差别,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
2.建立适应公安机关特点的人事管理机制。公安队伍是一支半军事化的队伍,人数多、专业性强、危险性大,而领导职数少,民警职级、待遇长期偏低。根据这些特殊性,建立符合公安职业特点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在国家公务员序列中单列出来,按照“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原则,加大警衔工资在民警工资构成中所占的比例,提高民警生活待遇,最大限度的减少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之间、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与基层民警在职级待遇上的差别,充分调动广大民警特别是一线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3.建立“分级管理,分级、分项负担”的经费保障机制,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分项落实保障。具体是:中央财政主要负责全国公安机关装备费和服装费,财政部、公安部制定全国公安机关装备标准,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省级财政主要负责全国公安机关行政经费,包括民警工资、医疗保障、特别业务经费等,保证省内民警的物质待遇基本一致;市级财政负责全市公安机关办公办案经费等;县级财政负责县级公安机关基础设施建设。
4.加强全民法制教育,营造有利于警察执法的大环境。开展全民普法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工作,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打击处理违法犯罪等执法工作中也要注意法制宣传,增强全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使人们能够自觉的支持配合执法,为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一定程度上也能促进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三)加强公安民警的队伍建设
公安队伍现实还存在的问题就是警力不足。我们应如何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呢?一是科学配备警力数量,保证警力相对充足。根据各地区的面积、经济、人口、治安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本地区形势需要的警力配备数量。二是提高警力质量。把好“入警关”,向素质要警力。首先以全国各专业公安、政法院校毕业生为主要警力资源,形成良性循环。其次,加强对军转干部、社招人员的公安业务培训力度。其三,强化广大民警的日常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通过警务人员培训,使全体警务人员在知识存量、技术存量方面达到全面质量改进。三是改革现行警务管理模式。国外很多发达国家已把70%的警力下沉到基层一线,而我国仍存在“大机关、小基层”的倒金字塔型警力配置体制,极不适应现状,为此应最大限度的把警力下沉到一线,实行“小机关、大基层”,切实解决头重脚轻、机关化严重的问题。四是科技建警。向科技要警力,提高科技含量,逐步实现公安工作现代化、科技化。五是准确定位,减低警力消耗。六是建立巡警、交警、派出所三位一体的动态治安防控网络,达到警力资源的有效组合。加强警察队伍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从而促进公安工作的发展。
(四) 坚持从优待警
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严峻复杂,公安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在各项保障不到位的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关心爱护警察,落实从优待警的各项措施,调动警察的工作激情。
1.政治上从优待警。以公安改革为契机,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拓宽用人渠道,进一步建立“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
2.工作上从优待警。首先,加强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目前,监督警察执法的途径越来越多,而保护警察权益的机构却明显不足。虽然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承担了一些维护警察权益的工作。然而在《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浓重的监督警察执法的氛围中,对警察权益维护的依据显得很模糊。维护警察执法权益,还得要从公安机关自身做起。在期待督察机构承担更多的维权工作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建立健全警察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争取纪检部门、督察部门及检察机关支持和参与,依法及时处理各种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问题,把警察的权益保护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其次,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改善基层公安机关的办公条件和设施,为民警营造舒适的工作环境。
3.生活上从优待警。关心警察身体健康,定期组织警察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警察要想方设法予以全力救助。对于特困警察,设立特困救助基金。并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安排休假时间,对加班警察尽量安排补休“充电”时间。科学理财,多方争取资金,确保警察的各项正当福利补助发放到位。尽可能帮助警察解决家属的实际问题。丰富警察精神文化生活,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振奋警察精神,促进积极性,使其毫无顾虑全心全意工作。
(五) 以工作绩效公正评价,实施奖惩
现代心理学原理表明:社会群体中每个群体成员都有归属感,都希望自己的工作绩效得到公正的评价。要调动警察积极性,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正确实施奖惩。实践表明,建立明确地让公众和警察都能理解的警务标准,是提高警务质量、加强警监督的前提和保证。为此,制定一套科学的、切实可行的绩效考核标准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建立一个专门的警务标准机构,负责绩效考核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发布工作,领导指导各地公安机关绩效考核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和通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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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7〕87号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达到“摸底、明晰、解困、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实施,并具体办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及产权登记等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坚持“不改变企业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分配制度”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所有在清产核资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单位须按照本规定界定产权。


  第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单位资产的完整,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单位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九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十条 集体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单位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产属于个人资产作股入社的无主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单位共有资产,在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但将来个人追索清算时,有关单位要依法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者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人(含自然人、法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按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单位的资金(如合作事业基金、统筹事业基金),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单位开办时,向政府、银行、其他单位(含国有企业、单位)借贷、购买、租赁以及向个人借贷性集资取得的资金、实物所形成的增值部分,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单位之间,集体企业、单位与国有企业、单位之间,过去相互支持、租赁、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原则上不能用计算经营积累的方法强求解决。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收入,未入帐的必须入帐,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按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单位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单位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待业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凡已明确是无偿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或者担保方)已承担了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已用国有资产偿还的部分,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三条 对那些集体资本很少或没有集体资本,主要靠劳动积累发展壮大的企业、单位,经有关方面协商,已经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予以承认;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从企业、单位现实出发,按照“不改变企业性质”的原则,合理解决。劳动积累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参与所有者权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建社初期,政府以各种形式划归供销合作社的公共房屋及经营设施,现在供销合作社仍在继续使用的,其产权归供销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对边疆民贸地区供销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1984年前后恢复建立供销合作社时,政府已明确划定给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其产权归供销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后形成的资产,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界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后,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单位占用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经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作为集体股份参与分红;二是实行集体与国有企业、单位联营;三是实行租赁经营,由集体企业、单位收取租赁费;四是由占用企业、单位向集体企业、单位买断产权;五是限期归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第二十七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经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作为国有股份参与分红;二是实行国有与集体企业、单位联营、三是实行租赁经营,由国有企业、单位收取租赁费;四是由集体企业、单位买断产权;五是特困集体企业、单位,经协商可再无偿使用1至3年。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的集体资产,在清产核资中应一律核实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后,被无偿兼并的集体企业、单位,其净资产仍属于集体性质,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管,作为地区集体经济的发展基金。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将不属于本企业、单位所有的资产自行登记作为本企业、单位的资产产权的,在清产核资中应主动变更,对方可不计收过去的资产收益;如企业、单位自行将不属于本企业、单位的资产认定为自有,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企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帐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管理,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理出来的、1993年6月底前因客观原因(指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政府主管部门决策失误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各种资产损失,企业、单位在当年内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或作为递延资产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理资金挂帐时,所清理出来的1993年6月底前的潜亏和客观原因形成的经营性亏损挂帐,原则上由企业、单位在当年内自行消化,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在清产核资中如不认真清查或有意隐瞒不报的,税务机关在以后年底将不准其计入损益。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不得冲减盈余公积和实收资本,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三十六条 对集体企业、单位清查核实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由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准后,允许企业、单位计入当期损益,或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单位通过清理确属财政应补未补的政策性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实在1997年底前给予弥补;确属同级政府行为导致企业、单位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在1至3年内分批给予弥补,弥补不足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其他经营性和政策性亏损,经批准后,允许企业、单位在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涉及全国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则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按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第四章 相关政策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1995年底前发生的库存产成品(含库存商品)资金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成本高于售价(或削价处理)等损失与盘盈相抵后的净损失,应由企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对上述资金损失占用的贷款,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银行实行“先收息后退息”的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1995年底前发生的潜亏所占用的流动资金贷款,由企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从批准之日起,3年内银行不加罚息。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出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企业、单位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贷款呆帐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自批准之日起银行不加息、不罚款,不影响银行对企业、单位的贷款。


  第四十二条 在此次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单位经彻底清查,如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有关银行应作具体分析,对于确属客观原因造成,企业、单位又有一定偿债能力的,银行应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三条 对于债务负担重、暂时有困难,但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较好、需要重点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单位,使用“拨改贷”和基建基金贷(借)款,以及部门周转金贷(借)款的,可由企业、单位申请、贷款经办银行签证、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计委、经贸委审批,视其情况可将该项资金余额给予挂帐停息或转作国家资本金。


  第四十四条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单位,因目前企业、单位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延长归还期限。


  第四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已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单位,应按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企业、单位,可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重估后的新增价值部分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帐外固定资产,只要按规定及时入帐,可不再补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四十七条 对目前经营困难,又确需国家给予支持的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期间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财综字第61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集体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企业、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按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30%收取费用。
  对于结合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深化改革,发生产权变动而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集体企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办法评估。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登记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未及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先自行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丈量上报并附文字说明,以后再申请领取;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按不重不漏的原则暂由现在使用的企业、单位清查上报并附文字说明。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第五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要求,认真组织对各项资金、负债及收益的全面清查,如实清理存在的问题,并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过去未入帐的资产,凡自动清查上报并及时入帐的,不再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行清理出来的各项帐外资产(含“小金库”)和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只要及时入帐,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原则上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第五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占用的集体企业、单位资产,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已主动检查,并积极挽回损失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要根据这次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规范。


  第五十四条 对于应清未清、漏清漏报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集体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须根据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资金核实、确认的批复,向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由当地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经贸、计委、税务、国资、工商、土地和企业主管部门等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和裁定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银行信贷方面的政策,由人民银行省分行及各专业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税收政策仅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期间。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行署)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不得经营的。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经营、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使用的。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才能进行检定、校准、测试。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人员应当持有检定员证件;
(三)检定环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八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估算计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一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权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
依据。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时退还被抽取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而未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或者经营产品总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计量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作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使用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制造的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或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出厂、经营、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补偿损失或者给予更换。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取得合格证书,未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或者未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检定、校准、测试人员未持有检定员证书的,责令停止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所进行的检定、校准、测试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检定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检定、校准、测试;情节严重的,收缴认证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六)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安装、使用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责令停止安装、使用,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未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而从事检验、检定、校准、测试的,责令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房产交易中销售者未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的,责令其改正;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交易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