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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3:03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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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14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纳入中央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包括两部分:一是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支出;二是防洪工程支出(包括应急度汛支出,下同)。
第六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支出的范围是: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建设;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跨流域调水工程建设;大江大河的上游综合治理和中下游清淤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防汛预警指挥系统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支出的范围是:大江大河大湖和重点水库堤防、涵闸等防洪工程的运行维护、防汛抢险和水毁修复;水文、通讯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水毁修复;蓄滞洪区预警反馈器材、临时救生器材的购置;防汛机动抢险队的补助;防汛必要的方案修订、宣传等;其他符合《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支出。
其中用于应急度汛的支出是指以上范围内影响当年度汛安全而采取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所安排的支出。
第八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的开支:
(一)应由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开支的项目;
(二)部门和单位人员机构方面的开支;
(三)其他未经批准的开支。
第九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财政部根据《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拨款手续,对于无资金来源的拨款申请,财政部不予办理。
第十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等基本建设部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执行。每年年初由水利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在建、拟建项目情况,向国家计委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由国家计委审核后与现有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综合平衡,统筹考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对国家计委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后拨付资金,并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一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用于防洪工程支出的部分,其使用管理比照《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中央直管防洪工程的,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拨付资金。
用于补助地方管理的国家重点防洪工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厅(局)、水利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和水利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商水利部确定补助数额后,由财政部直接拨付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具体安排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这部分资金使用的管理,年度终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水利厅(局)要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连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二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计划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截留、挤占或挪用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论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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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抗震救灾外汇捐赠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抗震救灾外汇捐赠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经函[200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经常项目管理处:

  为支持四川汶川地震灾区的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保证外汇赈灾捐赠资金及时抵达受灾地区,现就此次抗震救灾有关境外捐款的收入和结汇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对于境外企业拟通过其境内关联企业向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的,外汇局应通过银行和其境内关联企业引导境外企业将捐赠款项汇往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的抗震救灾捐款外汇账户或人民币账户,直接以境外企业名义进行捐赠。



  二、抗震救灾期间,境外企业向其位于地震灾区的关联企业捐助外汇资金的,可以将捐助款项汇至其境内关联企业的外汇账户;收款银确认收款人经营场所位于地震灾区,可为其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受捐企业应当保留有关抗震救灾资金支出的证明材料备查。



  三、抗震救灾期间,境外企业向其位于地震灾区之外的境内关联企业捐助外汇资金用于间接支援其位于地震灾区内关联企业的,银行收到捐赠款项后,应当要求收款人提供有关关联关系证明,抗震捐助资金使用计划书(承诺资金用于抗震救灾等)后方可为其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收款企业应当注意保留有关抗震救灾资金支出的证明材料,以备外汇局核查。



  四、抗震救灾期间,外汇局应通过服务贸易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系统密切跟踪,监测捐赠外汇资金收入和结汇情况,并要求所在地银行及时对抗震救灾外汇捐赠资金进行统计,汇总,报告。

  除四川分局按月报送外,各分局应当按周将本地区结束境外捐赠和结汇情况通过服务贸易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系统汇总上报。



  五、对于假借抗震救灾捐赠名义将外汇资金汇入境内结汇的,外汇局应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



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案(1495号)建议解决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经研究,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台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未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给假。
已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
台胞职工回大陆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大陆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台湾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台胞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二、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
三、台胞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在大陆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会亲的假期和路费,比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办理。
会亲地点批准在外地的,其路费按职工所在地至第一次见面地点的路程计算。陪同会亲对象旅游、访亲等的路费自理。
四、台胞职工在规定的出境探亲假期内,其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与职工在国内探亲待遇相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五、经批准出境探亲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批给。
六、申请出境探亲,只要前往国家和地区不拒绝或不限制我公民入境,各地公安部门应尽快批准。
七、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台胞职工,其出境探亲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