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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管理层持股/周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4:54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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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管理层持股

作者:周舟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管理层持股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从实践中大行其道,到国资委暂停,再到中小国有企业有条件放行,至今大型国有企业亦放松管制,可谓蜿蜒曲折,对于这些历史文件不去追本溯源、深入研究,现行关于管理层持股最为重要的两个规定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目前政策允许的关于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类型可以分为员工持股、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大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上述三种持股类型的程序要求、限制程度等各不相同。
对于员工持股,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特别限制,无论中小型还是大型国有企业,员工都可以通过合法形式持股,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中小型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目前已经允许管理层持有中小型国有企业股权,但存在较为严格的限制,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大型国有企业,则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目前政策刚刚放行,而相关程序和条件则仍尚未出台,具体详见下述。
一、 员工持股
根据国资委企业分配局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改制分流一百问》,员工持股是合法可行的。而且无论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还是《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或者其他人和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员工持股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反反而在个别文件中鼓励员工持股,比如《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赴也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员工持股不包括经营者持股。
1、持股路径
(1)在自愿的基础上,职工解除劳工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三类资产抵补,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的股份;
(2)职工出资人购国有资产,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3)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企业可用部分资产抵补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4)职工直接出资人购改制企业的股份。
2、持股形式
员工持股的形式可以选择信托持股、设立公司持股股和个人直接持股等,这里仅就信托持股和个人直接持股作简单介绍。
工会法人持股在职工持股会遭到禁止后曾经有人倡议作为员工持股的载体,但是个人认为工会法人持股实则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有违工会设立宗旨,有待进一步探讨。
(1)信托持股
信托持股被认为是目前员工持股的相对较为规范的一种形式,但是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里的员工不包括管理层,因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通过信托持股,其目的在于堵死管理层通过信托形式筹集资金。
但需强调的是,信托持股其弊端在于对信托合同数量存在最高额限制和合同金额的最低限制,等于间接限制了信托持股的人数和持股金额。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实践中存在员工持股单笔信托低于5万元或者持股员工人数突破200人的可能。
对于上述限制,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予以规避。持股员工可以委托其中一名代表作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但是受益人处列明为所有持股员工,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其受益权。
(2)个人直接持股
员工个人可以直接持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其限制在于股东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50人以下,这里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默契与信任,所以作此限制。但是实践中员工持股很多都突破50人。
(3)关于职工持股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的问题,这里需要特别予以强调说明。职工持股会曾一度风光异常,解决了职工持股的主体资格问题,性质属于社团法人,由民政部负责登记。但根据2000年7月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目前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地位从政策上已遭到否定,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主体资格已存在瑕疵。
二、中小国企管理层持股
2005年4月11日由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一度暂停的管理层持股问题,首先从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开始有条件放行,严格规范,其重点在于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和产权转让资金的来源等。
1、改制对象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暂按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2、管理层界定
“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从这个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员工持股并没有限制性效力。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3、资金来源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因为《贷款通则》(96)第20条规定,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否定了管理层通过银行融资的渠道,而在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尚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银行融资仍然是融资最为重要的途径。
曾经管理层持股资金可以通过信托公司筹集,但需要管理层信托持股,但新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间接的封堵了管理层持股融资的另一渠道。
因此目前管理层持股资金来源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管理层自有资金。
(2)国企职工身份转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管理层也是国企职工)。
(3)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大多利息较高,江浙一带民间借贷年利率甚至可能高达20%以上,融资成本较高,而且民间借贷毕竟金额和途径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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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塞舌尔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给予塞舌尔政府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六百万元。

  第二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塞舌尔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设一所可容纳六百名学生的高级中学;
  二、派遣专家赴塞舌尔,对种植蔬菜进行技术指导;
  三、培训厨师(由塞方派二、三人来华实习中餐烹调技术)。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中、塞两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双方如商定其它项目,以换文确认。该换文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由中国进行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和施工机械等所需费用,在本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实施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中国政府在上述贷款项下提供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一般商品,以其货款支付,其余部分由塞舌尔政府自理。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上述贷款将由塞舌尔政府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塞舌尔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塞舌尔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塞舌尔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塞舌尔总统办公室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先 念            弗朗斯·阿尔贝·勒内
    (签字)               (签字)

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该通知精神和新国家标准GB18796-2005《蜂蜜》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近日来,部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部门请示蜂蜜制品的命名问题。为引导蜂蜜制品生产企业规范标注产品名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所称的蜂蜜(蜜)是指: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结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所有的蜂蜜,包括各种直接食用的蜂蜜。除了巢脾蜂蜜(巢蜜)以外,其他以蜂蜜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名称主词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蜂蜜制品不在此标准规范之内。
  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蜂蜜制品的命名必须遵照产品命名的基本要求,必须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按照这个精神,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文件提出,不得以"蜂蜜"或"蜜"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或名称主词。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标注产品名称应当遵守这些精神和原则。
  三、为避免消费者将蜂蜜制品误解为蜂蜜,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导生产企业以表述成分、工艺、产品性状、口感等的词汇与蜂蜜副词配合使用,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如:调制(配)(蜂)蜜膏、调制(配)(蜂)蜜浆、调制(配)(蜂)蜜液、调制(配)(蜂)蜜剂等。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