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行刑社会化的优点之我见/曙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5:48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刑社会化的优点之我见

曙光


刑事司法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典型的情况下,这个整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4个环节。但在实际上明显趋势是:重视前3个环节而忽视第4个环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前3个环节用极大的力量进行犯罪化机构化(把犯罪人送进监狱机构)的活动,然后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似乎就结束了,根本不重视如何执行,以及改造犯罪化的效果如何。
实际上送犯罪人送进监狱并不是保卫社会的最好方法,也不是改造犯罪人的最有效的方法。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犯罪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惩罚成本增大等一系列问题。
刑事司法改革,特别行刑社会化就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供了一条很好的解决方法。它有以下一些优点:
一:行刑社会化直接的好处就是节省了监禁犯罪人的成本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专家估计:我国每监禁一名犯人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要超过10000元人民币,这仅是监狱运作的费用,如果把建造监狱的资金也算在内的话,这个数字要超过14000。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巨大的监禁成本真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而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在押人数。还可以通过收取假释保证金等方式得到部分资金,用来改善监狱环境。

二:有利于提高行刑的效果,有效地改造犯罪人
19世纪以前,报应主义是刑事立法地基本指导思想。报应主义理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报应,且这种报应是绝对的、不折不扣的,报应所追求的是罪与罚之间的犯多重的罪就应该判与其相应的刑罚,被宣告的刑罚必须全部、彻底地执行完毕。否则犯罪就没有得到应的的报应。在这一个思想的指导下,重刑主义、监禁刑无疑是理所当然的选择。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报应主义的理论被否定,教育刑理论逐渐兴起。教育刑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也不在于威胁,而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通过服刑使思想得到改造,行为恶性得到矫正,回归以后不再危害社会。这种对刑罚目的认识,引起了大家对刑罚效果的关注。人们发现在报应理论指导下的监禁的大量使用并没有很好地起到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反行刑的社会化可以起到监禁刑不可能做到的优点。因为渴望自由是人的天性,对于会被剥夺自由的犯罪人来说,自由是他们非常珍惜的东西。为了保证现有的有限制的自由不被剥夺,犯罪人就一定会积极改造,矫正恶习,争取早日获得真正的自由。另外,行刑社会化也可以控制监狱内交叉感染,避免一些罪行较轻只是一时失足或无意犯罪的罪犯在监狱里进一步学坏。

三:社会化的行刑还有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监禁刑的最大缺陷就是使罪犯生活在一个与社会隔绝的封闭环境中,罪犯在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监禁之后,其人格就会被监禁化,特别使对于那些刑期较长的长期犯来说了,监狱化的特征更为明显。这些人刑满释放以后,从完全失去自由到获得完全自由,从完全封闭的环境到完全开放的社会中,这种强烈的反差会在刑满释放人员心理上造成激烈的冲突和矛盾,这时如果没有恰当的调节,没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很可能使以前的改造成果功亏一篑,使他们重蹈覆辙,重新犯罪。行刑社会化就位罪犯在监狱和社会之间建立了一个过渡地带,它是处于自由和不自由之间的半自由状态。在社会服刑期间,罪犯一方面必须遵守一些规定,完成应尽的义务,进行自我改造;另一方面可以使罪犯不脱离社会或逐渐适应已经陌生的社会,有助于其在刑期结束后顺利回归社会。

四:行刑社会化还可以降低犯罪率
有人认为行刑社会化会对犯罪人过于宽容,使刑罚的威慑效果大大减弱,从而削弱了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即行刑社会化更有可能降低社会中的犯罪率。
社会化的行刑之所以能够降低犯罪率是因为:
1:行刑社会化能够降低重新犯罪率。社会化的行刑没有将犯罪人从社会中隔离开来,他们不存在执行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和家庭经济困难的问题,这就不会因为这些问题而重新犯罪。社会化的行刑虽然也会对犯罪人有一定惩罚性,但是,由于犯罪人没有经受监禁机构中的恶劣条件,他们不会由于执行刑罚而对社会产生仇恨心理,不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为报复社会而重新犯罪。由此可见,使用社会化的行刑会大大降低重新犯罪率。
2:社会化的行刑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威摄力,能够发挥阻止他人犯罪的作用。在进行社会化行刑时,虽然不必将犯罪人关押到监狱之中,但是却会强制犯罪人履行一定的金钱或其它义务,这种强制性以及所履行的义务内容,具有惩罚性和威慑性。而且如果对社会化的行刑做适当的改革的话,还可以使社会化行刑的惩罚性和威慑性更见明显、规定的义务更加合理。这样也能够使社会化的行刑产生威慑犯罪人的效果,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

五: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随着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和刑罚哲学正向轻刑化方向发展和演进,刑罚的不可避免性的威慑效果要大于刑罚的严厉性,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种社会趋势下,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使“轻轻重重”(对轻微犯罪人的处罚越来越轻,对严重犯罪人的处罚越来越重)思想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思想。对轻微犯罪人进行社会化的行刑,正符合上述“轻轻”的思想,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

六:有助于改变社会对犯罪人的态度,克服社会在改造矫正犯罪人这一问题上的堕性
人们的传统思想认为惩治犯罪,改造犯罪人是司法部门的事情。对犯罪人改造的情况一无所知,也漠不关心。不懂得如何与犯罪人沟通,不知道如何帮助犯罪人在出狱后克服困难,甚至对改造好犯罪人仍有不必要的恐惧。从而导致了社会对很多刑满释放人员的冷漠和歧视。行刑社会化使得社会在改造矫正犯罪人这一问题上的责任加重,让普通社会成员有更多的机会关注和帮助犯罪人,进而改变对他们的看法。
另外,行刑社会化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所以总得说来,行刑社会化较之监禁刑有不少的优点,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改造犯罪人的一种很好的手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人员。

新录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设区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分别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专用章。并加配电子芯片,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二)行政执法的类型、类别、范围和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依据或者监督的类型和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证机关;

(五)证件颁发时间和有效期限;

(六)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情况;

(七)发生执法过错的情况。

第七条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通过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试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通过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及证件编号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配合。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

(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

(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通过标志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持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吊销或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满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在发证后第五个年度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在发证后第五个年度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颁证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吊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3年2月4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2 水源
2.1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2 供水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2.3 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应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3 工艺
3.1 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3.2 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3.3 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 水质
4.1 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4.2 对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项常规指标的检测。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4.3 供水企业除4.2所列日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4.4 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5 水压
5.1 供水管网干线末销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
5.2 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
6 安全生产
6.1 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6.2 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6.3 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

6.4 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6.5 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认无任何传染疾病。
7 其他
7.1 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管网应具有大比例分区切块管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片。
7.2 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帐。
7.3 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7.4 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费。
7.5 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