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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你能代表群众吗?”/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0:36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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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你能代表群众吗?”

《新闻周刊》第13期刊登了陈栋的一篇文章,内容是说一个上访者因其合法利益遭到侵害,找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者提出“群众利益无小事”时,接待上访者的领导用诘问的口气说:“你能代表群众吗?”
“你能代表群众吗?”的确,上访者是一个单个的公民。而“群众利益无小事”中的“群众”是一个集体概念。按照这位官员的逻辑,你上访者只是公民个人,不属于群众。因此,虽然“群众利益无小事”,而你的利益的确是小事。与我主管的工作、繁忙的公务相比,你的事情的确是小事。我可以不予理睬、处理。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这位官员当时说出这番话的缘由。可能是上访者所反映的事情一时解决不了,可能是这位官员心情不好、烦躁不安而出言不逊的,也可能是上访者已不止一次光顾这里,这位官员躲之不及勉强接待的。这位官员认为,你既然讲“群众利益无小事”,那好,你不是群众,我正好有充足的理由打发你。
我们知道,“群众”一词是一个集体概念。就其内涵来说,它是反映许许多多公民个人所构成的集合体的质的规定性。就其外延来说,它可以是反映单独公民个人的单独概念,也可以是反映普遍集合体的普遍概念。也就是说,“群众利益无小事”中“群众”的内涵,不仅指广义之上的人民群众,也是指狭义之上的人民大众里面的每一个个体,即具体的公民个人。
在我国,由于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统治者的心目中,老百姓就是被管理的对象,与管理者是不能平起平坐的,更不能相提并论。古代就曾有当官为“牧民”的说法。即把老百姓当作牲畜来管理。因此,历朝历代的统治者一直在老百姓头上作威作福。中国共产党人带领全国人民经过几十年艰苦卓绝的奋斗,才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人民群众才真正当家做了主人。现在,我们共产党是执政党,是不能脱离人民群众的。执政党的最大危险就是脱离群众。“船能载舟,船亦能覆舟”,这早已是历史证明了的道理。
“你能代表群众吗?”我们不妨分析以下这位官员说出这句话的情形。首先,我们可以看出这位官员的群众意识不强。他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与人民群众划分开来,拉开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在他的心目中,根本没有人民群众。虽然他可以开口闭口、台上台下去讲“群众利益无小事”,但在具体的公务活动当中,却忽视了群众和群众利益。用“眼中无人”、“目无群众”来形容这位官员,应该说是很准确的。殊不知,他自己也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他之所以目无群众,是因为他身居领导岗位,脱离了群众的缘故。
其二、也反映出这位官员的服务意识不强。我们时常听到“领导就是服务”、“是人民群众的公仆”这些时髦而又动听的话语。但对这位官员而言,他是不会去当公仆,服务于群众的。他是要当老爷,要当凌驾于群众之上的“父母官”的。这位官员的工作观念不改,“群众利益无小事”对他来说只是一句空话。而要落实“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也只是唱高调而已。至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更是被这位官员置于脑后的。要想这位官员为你服务,答案是不可能的。理由是同样的,你能代表“人民”吗?
其三、还反映了这位官员的工作作风差。人民群众来反映问题,他非但不去审视过去工作中的失误和瑕疵,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而是与来访者打嘴战、搞辩论,认为来访者不属于解决问题的对象。可以猜想,来这位官员的机关里办事,肯定是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这样的机关、这样的领导,怎么去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现在,我们顺着这位官员的诘问回答,我不能代表群众。那么,我们反问一下,那谁能代表群众呢?是你这位官员?答案是否定的。我想,这位官员在回答这反问的时候,或是哑口无言,或是答曰“大多数老百姓能代表群众”。如果是这样,大多数老百姓都到这位官员那儿去上访,人民群众有民怨民愤了,他才知道“群众利益无小事”,才把它当作大事来重视、处理。如果都像这位官员那样,我们如何才能维护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如何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做到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确保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最后,我们还要询问一下这位官员,当他离开领导岗位的时候,恢复了他是老百姓中的一员这一本来面目的时候,当他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和情况,被对方责问“你能代表群众吗?”的时候,不知这位官员如何回答?有何感想?
(如要转载,请事先联系)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电话:0563--2515685(办)
传真:0563--2515968
电邮:lus3030685@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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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 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各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实施制度,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公布行政许可条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域面积、行业、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含省内其他地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名称冠以“哈尔滨”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不从事人才招聘、培训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资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2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自有场所,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场所,提交不少于3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权属证明。
  (三)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内容和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专用资金验资证明。
  (四) 人才供求信息储备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部门出具的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证明。
  (六) 专职工作人员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三)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停业、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者本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注销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决定等。
  (三)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
  (四)人才派遣、出租、转让。 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八)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接转和管理人事档案,调整档案工资,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按有关规定接转党团组织关系。
  (三)出具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的有关证明,为出国(出境)人员提供审档证明。
  (四)办理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有关手续。
  (五)代办社会保险。
  (六)经授权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费用等内容。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材料。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到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解除人事代理合同时,应当向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调档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调档函出具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事档案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室。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前对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才派遣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才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被派遣人才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人才在无工作期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派遣岗位、派遣期限、人才派遣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人才。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被派遣人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人才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协议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因泄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特需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特需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三)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七)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三)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有前款(二)、(四)、(五)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工商、价格、档案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为顺利开展我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撤村建居国有土地范围内实施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权利申请人指依照相关规定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的自然人。
  本规定所称的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是指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设立的推行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集中申报建设的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含高层、小高层建筑),及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城市建设时由建设单位依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中“人均40+10平方米予以安置”规定建设的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用房。
  三、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用地性质属行政划拨,房屋所有权权属性质为“私有”性质,房屋所有权证附页栏内注记“农转居多层公寓”。
  四、根据“谁建设,谁领证”的原则,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件、证明等材料,并提出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以下程序:
  (一)核对安置人员资格。
  (二)由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办理初始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权利申请人办理农转居多层公寓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区建管中心(建设单位)代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五、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在农转居多层公寓竣工后进行安置前,应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安置人员名单造册、填写安置房屋确认表后报市房改办,并报所在区政府核查。经核查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资格的人员方可予以安置,并将相关安置资料报市房管局、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
  六、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二)建管中心(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立项批复(校验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或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原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备案表。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八)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九)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确认单原件。
  (十)杭州市建委住宅区配套公建项目合同履行确认书。
  (十一)杭州市人防办人防确认红线图原件(指有地下室工程的建筑)。
  (十二)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原件。
  (十三)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的书面委托书原件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十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文件材料,或未能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七、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根据撤村建居工作的原则,在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提交相关证明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八、有下列情形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的名称、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变更的文件或证明。
  (二)如遇行政区域调整所涉及的单位名称、行政归属等发生变化,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具结证明材料。
  (三)农转居多层公寓的地名、门牌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市或所在区地名办出具的门牌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取的证明材料。
  九、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规模、性质进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确有特殊情况造成下列情形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补办相关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房屋实际状况与规划许可证批建情况不符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相关手续,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其允许超建面积范围标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确认和超建面积处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函〔2004〕174号)执行。
  (三)房屋实际用途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可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交相关证明。
  (四)同一幢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中包含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上未标明各部分批建面积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手续,明确其批建面积后再申请房产登记。
  (五)登记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其他应当补办、补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形。
  十、在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申请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权利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私有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十一、权利人申请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申请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权利申请人作为安置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出具的农转居安置协议证明原件。
  (五)安置房屋确认表原件(须经市房改办、各区政府盖章确认)。(六)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七)安置房屋的购房付款凭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八)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权利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文件,或未能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十二、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十三、农转居的安置房屋面积标准按市委〔2001〕29号文件规定执行。属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用房,安置面积标准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撤村建居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4〕5号)执行,其中享受“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可增加安置面积指标”政策的安置面积,需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标注“该部分面积为使用权”字样。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超出安置面积标准的,按户(指原居住在一幢农居内的所有人口为一户)计算,原则上每户不得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十四、权利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房屋转移契税。物业维修基金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契税缴纳标准按市财政局农税征收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费标准、房产测绘收费标准、代理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登记机关如认为确有必要,有权对申请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房屋进行调查、公告等行政审查工作,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权利申请人或其委托人、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协助,不得虚报、瞒报真实情况,不得阻挠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过程中,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应如实申报、按规定办理,不得乱开政策口子。如有违规操作,一经查实,予以严肃查处。
  被安置人员、权利申请人如虚报、瞒报真实情况,或阻挠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一经查实,取消本户安置资格或申请登记发证权利。
  十七、非撤村建居村实施多层公寓建设,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发布后,市政府有关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政策如有调整,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