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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大众法治观念的树立/余茂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38:44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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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大众法治观念的树立

余 茂 玉
西北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自由、公平、正义这些曾为我国法律人所奢望的理念,随着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已不再成为西方社会的专利。作为非法律人的普通大众已不再满足于法律人的所谓“悲悯”,他们自觉抑或自发地寻求着自己所认为的正义。笔者以为,正义就像火车站一样,火车要到达某一站,则必须要有一个安全的轨道,缺少这样的轨道,火车就会中途脱轨或无法到达目的站点。实现正义就必须要有这样一个“轨道”,即全社会的法治观念。我们姑且认为,我们的执法、司法者的法治观念是相对先进的,这时我们所思考和期望提高的即为普通大众的法治观念。笔者认为,大众法治观念的发展进程应该是从迷惘到相对迷惘与觉醒并存,再到树立起真正的法治观念。
大众对法律的迷惘。新中国建立后,中央大力号召和发展的法制建设并未能使得普通大众的法制观念有很大的提高。受传统的“无为”思想影响,“无讼”、“息讼”仍被看作传统美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广泛存在,加上普通大众受文化水平所限和各地普法力度不够,普通大众对法律依然处于极度迷惘的心理状态之下,老百姓极易对法律产生恐惧感,法律成了“大盖帽”、“被告席”、“牢房”和“刑场”等的代名词。这些都亟待老百姓的自我觉醒。
相对迷惘与自我觉醒并存。当老百姓对法律处于无知或迷惘之时,我们的政府应当进行大力的宣传和引导,因为我们已经不再处于“法律秘密主义”的时代,而且政府也有责任让老百姓知晓法律规定,更有责任引导老百姓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但笔者以为,老百姓自我觉醒的作用比什么都要突出。一方面,文化水平的提高促使人们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人们不再止步于“忍气吞声”,正义一定要伸张。另一方面,广泛交流使得纠纷的不断涌现成为必然,同时也促使人们寻求一种恰当的纠纷处理方式。传统的自力救济方式如斗殴与私下和解或为社会禁止的手段或非最佳方法,这时就激发了人们寻求更佳方法的欲望。积极寻求的最佳纠纷处理方式——法律手段。当老百姓意识到这一点后,就开始逐步地把纠纷送至国家的相关部门处理,但由于案件总是涉及到两方甚至多方利益,这时就不可能满足各方要求,于是乎,各地就出现了许多通过自学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事例,同时成为某个方面“法律专家”的普通老百姓也增多了。多年的法治建设使得民事案件的审理出现了新的景象:被告席不再“恐怖”;被告不再“暴跳如雷”;粗鲁的“骂街”转变为“带有港台电视剧中案件审理的法律术语”。这些都反映了法治观念的新“变化”,然而未来的法治并不要求每一位当事人都成为一名法律专家,所以大众以自身法律知识参与诉讼的形式仍然属于一种较为落后的法治观念。所有这一切预示着,树立真正的法治观念已成为必需。
所谓“与时俱进”,普通大众的法治观念在新时期也应当有更大的发展。展望未来,笔者以为,基于社会分工的客观情况,我们不应强求每一个人都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因为对于某一位当事人来说,他一生可能只离一次婚或只被撞断一次腿,亦即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一般一生只打一次官司,这时他们只需要有权利保护意识,并知道法律手段是最佳的权利保护方法,这时如果还学会了说一句——“有事请找我的律师”,我们就可以说我们的老百姓已经树立起了真正的法治观念。

【作者简介】余茂玉(1979— ),男,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方向研究。

原文载于《大江晚报》(安徽芜湖)2004年1月1日“镜湖星月”专栏,本文有增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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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25日  财农[2006]31号

农业部、卫生部、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是中央财政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促进家禽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为了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进一步提高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禽流感)疫情的能力,减轻疫情损失,促进家禽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2005年11月2日第111次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设立禽流感防控基金。
  二、为规范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提高禽流感防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政府性基金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禽流感防控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各地和国家农业、卫生、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禽类进行免疫、强制扑杀、边境隔离带建设、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监测,人感染禽流感病毒的预防、救治和应急演练,以及防控疫苗、药品等储备和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应急防控工作。
  四、根据禽流感防控工作和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需要,财政部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禽流感防控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包括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补助标准、资金申报程序和监管措施等内容。
  五、财政部负责落实禽流感防控基金预算,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审核、拨付资金,对禽流感防控基金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禽流感防控方案,责成地方和所属单位落实禽流感防控的各项措施,对防控工作进行日常监管、检查和评估等。
  六、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按现行预算编制渠道,对所属单位防控所需经费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申请禽流感防控基金。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拨款文件并及时将禽流感防控基金拨付给主管部门。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开展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需要,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禽流感防控基金。主管部门对各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八、在疫情集中暴发期,中央财政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和“分清轻重缓急、保证应急需要”的原则,及时动用禽流感防控基金,向各地预拨禽流感防控经费。疫情平稳后,再与各省进行结算。
  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安排防控资金,并及时下拨。在禽流感防控基金还没有下拨到位的情况下,省级财政部门应先行垫付,确保各项疫情控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禽流感防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禽流感防控基金的监管,对禽流感防控基金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规范分配程序,明确使用范围。对禽流感防控基金使用情况要登记造册,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审计,对禽流感防控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和防控工作的落实情况要进行不定期检查。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四、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一支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纪律严明的干部队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职人员是本市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人员、企事业单位党政负责人和法人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廉政、勤政工作成效显著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政策规定,有腐败行为或玩忽职守的,应根据其情节、态度,按照国家有关惩戒规定,给予相应的惩处。
第五条 各级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应根据我市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级人员的监督和考核,正确实施奖惩。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各级工作人员在廉政、勤政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应给予奖励:
(一)依照法律法规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成绩显著的:
1.为国家和人民群众谋利益有突出成绩的;
2.秉公办事,不为自己或家属、亲友谋取私利受到群众好评的;
3.拒贿赂,拒腐蚀,表现突出的。
(二)抓好党风和廉政建设,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向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1.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有显著成效的;
2.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利益有突出表现的;
3.对揭发检举坏人坏事及违法违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三)遵守财经纪律,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1.在财政、财务管理中,遵守财政法规,维护国家利益有突出贡献的;
2.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3.防止铺张浪费,勤俭办事,为国家或集体节省开支有突出贡献的;
4.遵守外事纪律,廉洁奉公,完成对外经济活动任务,有显著成绩的。
(四)忠于职守,埋头苦干,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工作质量好,效率高,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
1.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并能联系实际,发明创造,提高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
2.坚持改革,敢于创新,对打开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工作新局面,有显著贡献的;
3.为基层、群众服务,为基层、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有突出事迹的;
4.遵守外事纪律,廉洁奉公,完成对外经济活动的任务有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七条 给予公职人员的奖励(奖励类别、办理程序、批准权限、奖励经费等)按照国家对各系统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
对于公职人员的奖励,应当在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载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惩 戒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应给予惩处: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1.违反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决定重大事项前不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发布错误命令的;
2.放弃或者放松管理和监督,造成工作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
3.执行公务中,擅离职守,造成工作损失的;
4.处理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中,敷衍塞责,互相推诿,造成工作失误的;
5.放松党风和廉政建设或者不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致使本单位不正之风盛行,引起群众强列不满的。
(四)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五)弄虚作假,掩盖人为造成的损失,或者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欺骗组织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1.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滥发钱物的;
2.假借各种名义私自占用公共财物的;
3.以隐瞒、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的;
4.外出执行公务时,未批准携带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5.不调查研究,对工程盲目立项,盲目开工,造成重大损失的;
6.玩忽职守造成又利用职权作报损处理的;
7.具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列举的其他行为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1.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而擅自经商办企业的;
2.利用职务之便,以刁难、胁迫、暗示等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涨价、乱摊派的;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
5.利用手中掌握的计划、项目、经费、物资、信贷、投资、证件发放、提拔调动、招工、招干、招生、晋级、评奖、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建房分房等方面的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九)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一)在执行外贸公务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民族尊严:
1.向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2.截留、变卖、隐瞒应上交的礼品的;
3.截留、坐支或者倒卖外汇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一定损失后果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后果的,应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直至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四)不适合在现岗位工作,应调整其工作。不适合在党政机关工作的,应调离党政机关。不适宜当干部的可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程序、批准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按照对党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和各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