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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孙瑞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3:05:41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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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孙瑞玺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易言之,就是双方同时进行义务的履行。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什么时间应当同时进行义务的履行呢?可能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进行义务的履行;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双方应当同时履行,这二种情况都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首要条件。[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概念,为立法所明定。
通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2]双务合同的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相互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给付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的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也不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双务、有偿合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可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履行的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他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例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均为双务合同。[3]在合同法理论上,双务合同是与单务合同相对应的合同的一种分类,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作为区分标准。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换言之,是指合同当事人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负担义务,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因为只有一方负担义务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关系,不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向负有义务的一方提出履行请求时,相对方无权要求同时履行,因此,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规则。
传统民法将契约类型划分为一方负担契约和双方负担契约,一方负担契约即单务合同。双方负担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契约。双务负担契约再区分为双务契约,即双务合同与不完全双务契约。不完全双务契约,又称为不真正的双务合同,或者准双务合同,是指双方虽各负有债务,但其债务并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换句话说,一方负担义务是主要义务而另一方负担的义务并不是主要义务(即从属的义务),主义务与非主义务之间没有相互对应与牵连关系。[4]如甲委任乙处理事务,未约定报酬时,委任人有预付必要费用的义务,于此情形,乙处理事务的义务与甲预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并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故无偿委任系属于不完全双务契约。[5]同时履行抗辩权系建立在当事人义务之间的牵连性的基础上的,不完全契约当事人所负的义务之间没有相互对应与牵连的关系,因此,一般而言,不完全契约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在例外情况下,不完全契约能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空间,回答是肯定的。比如一个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委托人要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是不用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所以这个合同是无偿的,但无偿并一定是单务的。为什么呢?在委托合同里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的处理可能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委托人要对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的处理所支出的费用负担给付义务,这时委托合同又是双务的。如果在委托合同里费用的支出是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处理的一个前提条件,在这个无偿的委托合同里也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6]在这个例子中,委托人给付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处理所支出的费用的义务与受托人进行事务的处理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对应与牵连的关系,因此,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这对相对应的合同分类的区分标准是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的代价。一般来说,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但单务合同却并非皆为无偿合同。有些单务合同是无偿合同,如赠与合同;而有些单务合同则是有偿合同,如借贷合同。正因为有偿合同均是双务合同,所以,有偿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无偿合同则一般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双务、有偿合同产生债务的范围如何认定是一个向有争议的问题。问题的争议焦点可以总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之间的牵连性如何认定?民法理论将合同上的义务称为义务群,将其区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将给付义务又区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7]以该分类为标准,将争议焦点又细化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义务之间、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主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即因上述义务之间的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传统民法理论主要探讨主给付义务与和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改造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①对主给付义务与其他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则鲜有论及。对该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合同上的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通说认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从给义务义务是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尽管也是约定的合同义务,不过从合同义务既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的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如我国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根据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就是出卖人负担的一项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作为约定义务,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从给付义务,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3、原给付义务基于合同关系第一次发生的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对此前面已经论及,不再赘述。
4、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义务,是指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其主要情形有二:其一,因原给付义务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其二,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系根据原给付义务而产生,债的关系的内容虽因此有所改变,但仍保持其同一性,即合同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利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8]如果当事人之间因次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则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适用之的地。
5、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其功能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及避免侵害债权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上述功能上的区别,传统民法将其相对应地区分为二种,其一是辅助或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即无独立目的,惟保证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其二是补充的或独立的附随义务,即为达到一定的附从目的而担保债之效果完全实现。[9]前者即辅助主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后者则为避免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附随义务。一般来说,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该义务是不确定的,其不确定性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动而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的抽象性,决定了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同时,随着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发展变化,对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有不同的要求,也决定了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是指发生时间及内容无法事先明确,而不是说始终不能确定,在个案中,如果依具体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负相应的义务,则附随义务就随之确定。[10]据此,作为辅助的附随义务,内容的无法事先确定性及没有独立的目的决定违反该义务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更不能确定当事人附随义务之间的牵连性。作为补充或者独立的附随义务,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具体分析:现代合同法认为,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扩张的结果,突破了传统合同法合同义务即是给付义务的理论。合同义务向前扩张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有义务,即前合同义务;向后扩张了,合同义务消灭了还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当事人没有约定义务,即附随义务。[11]作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主要是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权利,保护相对人的上述权利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义务,因此,该义务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是双务的,该义务是否是有偿的呢?该义务本身可能是无偿的,因为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权益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作为双方的债权是一种有偿的债权,保护债权实现的附随义务从广义上而言,也是有偿的,即作为与这种有偿的债权不可分离的附随义务的代价是当事人双方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某种情况下,会决定合同有偿性的高低,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作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对当事人双方来说也是有偿的,如果当事人附随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6、不真正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如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该义务实质是守约方的义务,而非违约方承担的义务,它不是双务的合同义务,因此,谈不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
7、主给付义务与从义务给付义务是否有牵连性的问题,易言之,一方是从给付义务没有履行,这个时候要求对方进行义务的履行,对方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跟主给付义务之间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问题。对此通说认为,一般来说,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特殊情况下,即从给付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可以认为一方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就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认定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实在很难作出一个定量的分析,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还不能说该观点充分坚强。因此,大多数学者思考至此,解决问题的办法则无非二种,其一是举一个例子,如有的学者就举例说甲向乙购买比赛得奖的名马时,交付该马交移转其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明书,是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作为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明书的从给付义务与契约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该名马的买受人得以出卖人未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明书而拒绝支付价金。[12]其二是将该任务交由法官完成,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从合同义务与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系,通说又认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的学者更明白的提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被称为裁判诚信,法官在具体案件扩张当事人的义务,并由法官课加给当事人。[13]但没有直接回答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目的之间的直接关系问题。此问题关系重大,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是,如果认定一方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那么该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否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说一个是天堂,一个是地狱,所以,笔者在此试图作一个概括,主要目的是明确在何种情形下,认定从合同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关系,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目的则在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否主要根据约定来认定,双方对业已存在的交易习惯均认可或者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交易习惯存在可以认定以交易习惯方式存在的从给付义务。第二,合同目的实现的认定主要以双方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来认定。第三,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要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从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目的则不能或者不能全部实现。第四,只有在上述方式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自由裁量权。
8、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是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问题,通说与论述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观点基本相同,即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14]另一方可授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9、主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因次给付义务是由原给付义务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或者是由于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次给付义务是由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或者是由于违约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它们之间不是同位价的概念,谈不上牵连性问题,更谈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
注释:

① 对该观点王利明先生只研究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有否有牵连性问题;王泽鉴先生分析了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义务之间的牵连性问题,同时,对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变形,即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延长)或者让与请求权(变形)之间的牵连性问题也进行了讨论;王轶老师只探讨了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上述观点分别参照: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J].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1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3-145. 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J].载dycourt.gov.cn>>专家论坛.
参考文献:
[1] 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J].载dycourt.gov.cn>>专家论坛.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0.崔建远.合同法(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0.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J].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
[3] 杨振山.民商法实务研究[M].山西: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249.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5.
[5] 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6.
[6] 同注[1].
[7] 同注[5]166-168.
[8]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461.转引自崔建远.合同法(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5.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7.
[9]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1.
[10] 拙著.论缔约过失责任.北京大学2003年民商法硕士论文.
[11] 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J].中外法学,1999,(6):13-27.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3-144.
[13]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0-161.
[14] 林诚二.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J].载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M].866-867.转引自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J].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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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发的《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式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说明:
一、革命军人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由部队填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一次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规定的牺牲抚恤标准发给。对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优待( 包括补助),参照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 怼? 二、革命军人因病死亡,由部队填发《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家属凭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981年4月11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经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大病统筹、小病补偿、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户口在本市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办市管”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提出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的建议和意见。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各区及乡(镇)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乡合管办),为市合管办委托经办机构。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市财政、农业、卫生、民政、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审计、监察、物价、农村信用合作社、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市合管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定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和相关配套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并负责对其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的审查和监督;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实行监管;
(四)负责市内医疗费用的核销工作,负责对市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五)制定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卡、表、册的制作与核发;
(七)负责调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发生的争议、纠纷;
(八)协助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九)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
(十)负责对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级合管办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合管办做好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区实际认真执行市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和相关配套政策;
(二)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四)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镇村一体化服务网络建设,对乡(镇)、村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六)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合作医疗信息。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填写、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四)负责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报销工作,对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凭据进行初审,按规定核销;
(五)与农户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建立健康档案,为农民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咨询服务;
(六)报告、公布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
(七)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八)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监督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和村民的就医行为;
(三)对本村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四)协助组织农民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工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收费情况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的就医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规章制度等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参合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户口在本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含外出务工、经商农民)必须以户为单位参加。
第十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须以户为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并与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在履行交费义务后,为每个农户建立门诊家庭账户,发给《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疗费用补偿以及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乡(镇)合管办,乡(镇)合管办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到市、区两级合管办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由农民个人自愿交纳、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补助三部分构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交纳15元;
(二)区、乡两级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
(三)市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3元;
(四)省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5元;
(五)中央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应缴部分,由市民政部门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鄂民政发〔2004〕78号)文件精神代缴。
第十六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接收,并及时进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采取边登记、边签订合同、边收取基金、边核发医疗证的方式进行。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与协调,村组干部负责入户登记,乡(镇)合管办和卫生院受市合管办委托,负责与农户签订服务合同、核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乡(镇)财政所负责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农户个人缴费部分,并及时存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1月30日为农民参加下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登记、缴费截止时间,逾期不补,也不得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2006年缴纳时间可月31日。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以市为单位统筹,由市财政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条 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预算,年终及时编制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大病救助金、风险基金:
(一)住院医疗基金占73.2%,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医疗基金占21.8%,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大病救助金占2%,主要用于当年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补偿超过封顶线病例及门诊大(慢)病的救助;
(四)风险基金占3%,主要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风险基金滚存累计金额达到上一年度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
住院医疗基金、大病救助金、风险基金由全市统筹管理;
门诊医疗基金按参合农民人均12元的标准核发到家庭账户,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市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10日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六章 医疗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当年因病接受治疗可获得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门诊补偿费用按每人每年12元标准划入门诊家庭账户,包干使用。每户年报销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账户总额,年末有节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治疗,可获得住院期间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材料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抢救输血费、常规检查和常规治疗费用的补偿。住院医疗费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标准为: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起付线标准为100元;市中医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三医院为300元;市中心医院为500元;市以上公立医院为800元。住院治疗费补偿封顶线为150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线以上部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段按比例补偿: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在101元至1000元补偿50%;1001元至2000元补偿55 %;2001元至4000元补偿60%;4001元以上补偿70%。
(二)在市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在301至2000元补偿40%;2001元至4000元补偿45%;4001元至6000元补偿50%;6001元以上补偿55%。
(三)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在501至2000元补偿35%;2001元至4000元的补偿40%;4001元至6000元补偿45%,6001元以上的补偿50%。
(四)在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801至2000元补偿20%;2001元至4000元补偿25 %;4001元至6000元补偿30%;6001元至8000元补偿35%;8001元以上的补偿40%。
参合农民住院期间使用符合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中药饮片,规定范围的中医适宜技术治疗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在本条各级各段报销比例基础上将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每人补助60元,由产妇出院时申请,由接生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予以补偿,对发生产科并发症、合并症的孕产妇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一般住院补偿标准予以报销,但不再享受定额补助。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补偿封顶线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每个人在1年内累计补偿住院医疗费总额,即1年内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
(一)门诊医疗费的补偿,汀祖镇作为门诊统筹试点,由鄂城区合管办制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偿办法》报市合管办批准后实施。其它乡(镇)实行门诊家庭账户,包干使用,就诊时由接诊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补偿给患者;
(二)在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直接补偿给患者,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补偿结算的原始凭证由所驻地的合作医疗委托经办机构初审汇总后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拨付;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期间因病需要住院,原则上应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抢救、病情严重或病情发展快的患者异地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当级别医疗机构相应各段补偿数额的50%予以报销。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或经市合管办批准转到市外住院的,由就医者自出院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乡(镇)合管办按规定报销。报销时须携带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小结、医药费用清单(需病人或家属签字)、正规收据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簿;
(四)因病情需要必须使用特殊材料的按特殊材料费用的20%比例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住院治疗期间除常规检查费用以外,因病情诊治需要进行其它特殊检查、检验所发生的费用总额在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按规定纳入住院补偿范围;总额超过200元的,按200元纳入住院补偿范围。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一)斗殴致伤、酗酒、服毒、自残、自杀、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工伤、计划生育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使用《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五)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批准在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不符合处方用药的药品费用(排除性的诊断检查费用除外);
(七)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流行和群发性中毒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义眼、义肢、移植器官、美容、美体、视力和齿形矫正等费用;
(九)其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不予补偿的费用。

第七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市、乡(镇)、村三级医疗机构(村级医疗机构必须是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的)实行资格确认、定点动态管理。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可凭本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鄂州市内自主选择优质、价廉、方便、安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抢救病人除外)。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项目结算标准,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尽量减少患者医疗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住院病人的药品总费用中合作医疗基本用药费必须占85%以上。
第三十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住院治疗需要转诊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及时到市合管办办理审批手续。急危重病人可先转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对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及时转诊,患者病情稳定需进行康复治疗的,应回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民健康档案,每年由乡(镇)卫生院组织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年度家庭成员没有使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项目由市合管办确定,其体检费从门诊家庭账户中收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合管委应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每半年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市政府、市合管委报告审计情况,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手术项目结算标准、医疗费用补偿程序以及每月公示医疗费用补偿情况。
第四十条 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权利与义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投诉电话,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给予回复。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由市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市卫生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目录外药品费用超过第三十四条规定比例的;
(三)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四)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五)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六)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七)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八)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